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敬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緣連素貞持賴貴芬、劉芳伯所簽發支票向蘇約翰擔保借款,惟因遲未清償債務,蘇約翰遂持票向連素貞、賴貴芬、劉芳伯等 3人催討欠款,連素貞因認部分欠款應由賴貴芬、劉芳伯負責,遂價請任職於國華徵信公司之林敬雄出面向賴貴芬、劉芳伯協調處理債務。民國104年4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5度C 咖啡蛋糕」店,林敬雄、連素貞、姓名不詳綽號「阿嗆」之成年男子相約賴貴芬、劉芳伯 2人見面商談,因賴貴芬、劉芳伯始終否認債務,林敬雄除將連素貞所告知之有來自雲林地區之人前來索債及該人向連素貞稱「你如果要死,我再送你一副棺材」等情,轉告賴貴芬及劉芳伯外,另為達其代連素貞索債目的,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賴貴芬、劉芳伯 2人恫稱:「基隆那邊叫來的也是雲林真大尾的,是我們有一位老大才有認識的,到時候我們老大不理,把票給他們,直接來這邊找你們的時候,你們事情就不好解決了,到時候跟我們沒關係,雲林兄弟一叫來,是來找你們」、「人家兄弟是不會理你,票拿了就對了,付了就對了,去你家開一槍,讓你去派出所報警,你要死,還說要送一副棺材給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賴貴芬、劉芳伯 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敬雄到庭表示意見,並未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賴貴芬、劉芳伯陳述如事實所示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揭話語係自稱雲林地區索債之人所述,連素貞告訴伊該等話語後,伊將之轉告賴貴芬、劉芳伯,目的是希望他們能夠分擔部分借款,並非恐嚇,且伊無恐嚇賴貴芬、劉芳伯之動機,其2人亦未心生恐懼云云。經查:
㈠連素貞多次持賴貴芬、劉芳伯所簽發支票向蘇約翰擔保借款,惟因遲未清償債務,蘇約翰遂持票向連素貞、賴貴芬及劉芳伯等 3人催討欠款,連素貞因認部分欠款應由賴貴芬及劉芳伯負責,遂價請任職於國華徵信公司之被告出面向賴貴芬及劉芳伯協調處理債務,104年4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85度 C咖啡蛋糕」店內見面商談,其間,被告對賴貴芬、劉芳伯稱:「基隆那邊叫來的是雲林真大尾的,是我們一個老大才有認識的,到時候我們老大不理,把票給他們,直接來這邊找你們的時候,你們事情就不好解決了,到時候跟我們沒關係了,雲林兄弟一叫來,是來找你們」。……跟小林講,跟老大講,講這一件事,叫他們先擋一下,有時間先趕快處理一下,到時候沒辦法,不然說你們拿票,去找票主好了,人家整群找你,還搞成這樣,人家兄弟是不會理你,票拿著就對了付就對了,去你家槍開一開,讓你去派出所報警,你要死,還說要送一副棺材給你」,你問她,打給我說叫我老大處理,沒關係,我老大跟對方兄弟說不能這樣衝動,真的這樣,派出所都有報警,沒有騙你,現在我們老大能不能……不然到時候,兄弟真的去找你了,跟我們沒關係,你做生意要好好做」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貴芬、劉芳伯於偵訊及原審指訴相符(偵卷一第52-53頁,原審卷第33-49頁),並經證人連素貞、蘇約翰證述明確 (偵卷一第51-53、56-57頁,原審卷第80-90頁),復據原審庭勘驗賴貴芬提出之上開期日錄音光碟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連素貞於原審結證稱:我委請被告代為向賴貴芬及劉芳伯索債時,僅跟被告講遭雲林來的人向我索債,我向雲林來的人說「我已經被逼得快要從三樓跳下來」,雲林那幾個人還跟我回一句「如果你從三樓跳下來,我送你一副棺材好了」,我只轉述上開話語給被告,沒有其他的了,雲林的人沒有跟我提到槍等語 (原審卷第82、86頁) ,是連素貞並未告知被告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有提及以開槍方式逼迫還債之事,堪認上開被告對賴貴芬及劉芳伯所述開槍逼迫還債之情節,並非傳述連素貞之話語,而係自行所為。參酌連素貞所指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的索債目標是連素貞,且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的兄弟背景及連素貞不還債之後果如何等等,該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並未要被告轉知給賴貴芬及劉芳伯,詎被告竟於上開時、地,與賴貴芬及劉芳伯商討債務時,強調自雲林前來索債之人有兄弟背景,很大尾,如果不還債,有兄弟會前來對付處理等情,顯見被告係假藉雲林兄弟索債之名義,將雲林兄弟索債之方式加上其自行所述有關開槍之情節,向賴貴芬及劉芳伯施以恫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逼迫賴貴芬及劉芳伯還債,是被告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坦承連素貞以新臺幣20萬元委託其處理本件債務問題 (原審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 ,其既有償受託,非無恐嚇之動機。再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與是否為轉述他人之語無涉;至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告訴人賴貴芬及劉芳伯聽聞上開話語後心生畏懼一節,已據渠等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40、45頁);且被告強調前來索債之人有黑道背景並敘及開槍、送棺材等情節,縱係轉述連素貞之語,亦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相挾,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無疑。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連素貞、陳柏宏以證明伊所述開槍之語係轉述自連素貞。然連素貞業於原審作證,並予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且縱開槍一節係轉述自連素貞所言,亦無礙恐嚇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聲請,顯無贅予調查之實益,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賴貴芬及劉芳伯,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論以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正) 。審酌被告在徵信公司工作,受託處理債務事宜,不思以正當管道索取債務,貿以恐嚇方式為之,所為甚屬不該,且致賴貴芬及劉芳伯心生畏懼,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困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恐嚇犯行,不可採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