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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麗玲吳麗英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泰(原名張中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83、6252、6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景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透過空軍一號客運轉寄方式,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醇益、羅駿雄、陳永欣、陳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下稱新光銀行)102 年10月22日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2 年10月30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寄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2年9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轉寄之方式,提供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有資金需求,看到報紙貸款廣告,就依據報載廣告與自稱為「王先生」之代辦貸款業者聯繫,「王先生」表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並要求其提供新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信以為真,遂以空軍一號客運將其帳戶資料寄到「和生公司」,於同月26日,對方說要收取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若要貸款150萬元,要再寄1本銀行帳戶,其遂又匯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並且寄出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給對方,實無從預見提供前揭物品,會遭詐欺集團用為訛詐他人,其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將其名下新光、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快遞之方式寄予他人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3號卷〈下稱偵字第5383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252號卷〈下稱偵字第6252號卷〉第47至48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下稱偵字第6253號卷〉第4至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原審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核與被害人游醇益、羅駿雄、陳永欣、陳淑惠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383號卷第14至15、26至27頁,偵字第6252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6253號卷第18至22頁)相符,復有新光銀行102 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02 年10月30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寄貨單等(偵字第5383號卷第10、17、38至49頁,偵字第6252號卷第10、18頁,偵字第6253號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急需貸款,於102年9月24日看到報紙廣告欄後,就依廣告上聯絡電話與「王先生」洽談,對方跟我說可以幫忙協助貸款事宜,但是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證明資料,我不疑有他,就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將我的新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空軍一號客運寄至「台中市中港站、收件人和生公司」,於同年9月26日中午,對方又打電話跟我說要收取設定費2萬元,之後2萬元會退還給我,我就於該日下午4 時許將2萬元存入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來對方跟我說要再寄1本金融帳戶才能貸得150萬元,我又依照對方指示,以空軍一號客運將我持有之永豐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偵字第5383號卷第5 頁正反面),次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急著用錢,在102年9月24日看到報紙貸款廣告後,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我提供3個帳戶才能借得100 萬元,後來我就將新光、永豐及郵局的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用空軍一號寄給對方,而且對方還說需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又在102 年9月26日匯2萬元到對方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偵字第6252號卷第47至4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2年9月24日看到報紙之貸款廣告,我打電話過去跟「王先生」說需要資金周轉,對方說需要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是寄新光、郵局帳戶,後來過幾天貸款沒有下來,我問對方原因,對方跟說我要再寄2萬元過去開戶,銀行之後會對保,如果沒有辦成的話,2 萬元會退給我,這2 萬元是保證金,是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之前警詢時是講錯,這2 萬元並不是設定費,而且後來對方又要求我再把永豐銀行的帳戶寄過去,才能貸得150 萬元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40頁,易字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稽諸被告於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陳述之詞,大致相符一致,又以寄貨單有2 份(偵字第5383號卷第10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日期為102年9月26日,則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所陳較為可採,且參酌被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99年至102 年間即有多筆被告向新光銀行授信貸款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02 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6月8日函及附件申辦放款業務往來資料(偵字第5383號卷第38至49頁,原審易字卷第62至79頁),可見被告所陳本身即有借款需求之詞,應非虛妄,是被告實有可能在迫於資金周轉情形下,而誤信「王先生」所言,將自身帳戶交付對方以期辦得貸款。此外,被告所陳於102年9月26日再將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並匯款2 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寄貨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第39、40頁)在卷足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交付其永豐帳戶資料之舉,係受他人詐騙所致,另以103 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衡以被告交付其新光、郵局及永豐帳戶均係為順利貸得款項,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而為,豈會又匯款2 萬元予詐欺集團,如此不僅未蒙其利,反而先使自己身受其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其新光、郵局帳戶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乙節,實非無疑。

2、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 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在需錢孔急下,誤信「王先生」可為其辦理貸款,而將上開新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王先生」指定之人,卷內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此與犯罪集團在報上刊登廣告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並給予提供者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以供自由使用之情,容屬有異。第參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媒體並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已漸形不易,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亦不在少數,而詐欺集團既以協助貸款為名誘騙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先生」指示之人之目的,係用以取得貸款,尚難認被告可預見對方日後會將其銀行帳戶供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之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新光、郵局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問詢問時供稱:伊曾向臺灣中小企銀、臺中銀行、永豐銀行貸款,且知悉正常貸款程序等語;則被告既有數次貸款經驗,又為心智正常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對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自應有高度之警覺,參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並非一般銀行、金融公司正常之營業處所或辦公室,而係以「客運運送」方式寄送,致使個人資料脫離控制之範圍,顯與正常貸款程序有違,被告亦應查悉上情而有所警覺。縱被告曾於102年9月26日再度寄送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以及匯2 萬元到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其他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寄貨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而於同年(即102年)9月26日中午,對方又打電話跟我說要收取設定費2 萬元,之後2萬元會退還給我,我就於該日下午4時許將2 萬元存入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等語;後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急著用錢,在102年9月24日看到報紙貸款廣告後,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我提供3個帳戶才能借得100萬元,後來我就將新光、永豐及郵局的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都用空軍一號寄給對方,而且對方還說需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我又在102 年9月26日匯2萬元到對方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等語;復於原審時供陳:我於102年9月24日看到報紙之貸款廣告,我打電話過去跟「王先生」說需要資金周轉,對方說需要我提供帳戶,一開始我是寄新光、郵局帳戶,後來過幾天貸款沒有下來,我問對方原因,對方跟說我要再寄2萬元過去開戶,銀行之後會對保,如果沒有辦成的話,2 萬元會退給我,這2 萬元是保證金,是要證明我有還款能力,之前警詢時是講錯,這2 萬元並不是設定費,而且後來對方又要求我再把永豐銀行的帳戶寄過去,才能貸得150 萬元等語;是被告對於何以匯款2 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之理由供述不一,實無法排除被告並非因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始交付該2 萬元,而係出於其他自願之不詳因素,故甚難以被告曾經交付自身財產與詐騙集團,遽認被告亦屬詐欺行為之被害人,而認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衡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巧立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然原審未慮及此,遽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判斷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惟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是本件仍不能排除被告因急需款項應急,欲透過民間一般所稱之貸款代辦公司辦理貸款,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詞,致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況本件被告除依詐騙集團之要求先寄送2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外,復再依騙集團之要求寄送1本銀行存摺及匯款2 萬元,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而提供存摺,何以又需匯款2 萬元予詐騙集團,亦不合情理。公訴人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並非因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始交付該2 萬元,而係出於其他自願之不詳因素乙節,公訴人並未舉證,純屬其臆測,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撥打電話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一 │陳淑惠│102年9月26日│假冒友人欲借│102年9月│10萬元      │新光帳戶│
│    │      │上午11時15分│款          │26日    │            │        │
│    │      │許          │            │        │            │        │
├──┼───┼──────┼──────┼────┼──────┼────┤
│ 二 │游醇益│102年9月27日│佯稱網路購物│同日晚間│1 萬0,902元 │新光帳戶│
│    │      │晚間7時33分 │誤設分期付款│8時10分 │            │        │
│    │      │許          │,須至自動櫃│許      │            │        │
│    │      │            │員機重新轉帳│        │            │        │
├──┼───┼──────┼──────┼────┼──────┼────┤
│ 三 │羅駿雄│102年9月29日│佯稱網路購物│同日下午│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    │      │下午4時56分 │誤設分期付款│5時48分 │            │        │
│    │      │許          │,須至自動櫃│許      │            │        │
│    │      │            │員機重新轉帳│        │            │        │
├──┼───┼──────┼──────┼────┼──────┼────┤
│ 四 │陳永欣│102年9月29日│佯稱網路購物│同日晚間│2萬9,986元  │郵局帳戶│
│    │      │晚間7時許   │誤設分期付款│7時15分 │            │        │
│    │      │            │,須至自動櫃│許      │            │        │
│    │      │            │員機重新轉帳│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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