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前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 508號,中華民國 106年 3月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前洲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亞洲養生館」之負責人,因認邱順樓騷擾該養生館之小姐而妨害其營業,遂由不知情之該養生館店長張美玲於民國 105年1月4日晚間以電話通知邱順樓至該養生館,迨邱順樓於當晚11時30分許到場後,詹前洲即與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將邱順樓帶入該養生館內之小房間,藉其人數上之優勢包圍邱順樓,使邱順樓無法離去,再由詹前洲與其中 1名不詳男子先後徒手毆打、腳踹、或持煙灰缸毆打邱順樓,致邱順樓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詹前洲復向邱順樓恫稱:「如果你要跑,我就把你當小偷打死」、「你沒給我寫,你媽機巴(臺語)我不會給你走」、「我們店裡打給他死」等語,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邱順樓之行動自由,詹前洲為確保邱順樓不再妨害其店內小姐上班,遂命邱順樓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暨扣留邱順樓之身分證,而使邱順樓行此無義務之事,迨邱順樓交出身分證並簽立本票後,於翌日(即105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始讓邱順樓離去,再由張美玲於同日稍晚通知邱順樓至該養生館取回身分證。
二、案經邱順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前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邱順樓有於前揭時間至其所經營之「亞洲養生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店內小房間作帳,聽聞外面有吵鬧聲,才出去查看,見店內客人與告訴人互毆,我就上前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或將告訴人帶入小房間,亦未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我當日有喝酒,事後聽錄音才知自己當時有對告訴人講難聽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亞洲養生館」之負責人,而該養生館店長張美玲於 105年1月4日晚間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嗣後前往該養生館,在店內遭人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張美玲指證明確,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堪認定。
㈡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張美玲打電話要我過去,我大約在晚間11時30分許到場,至店內會議室,被告坐在辦公桌那邊說我恐嚇他們店裡小姐,不讓小姐上班,要將我當作小偷來辦,我遭被告以酒瓶壓著頭、徒手毆打、腳踹並以煙灰缸毆打頭部;後來我要求上廁所,就在廁所內偷開錄音機錄音;在廁所時也有人站在門口,我跑不掉;後來被告有找其他人過來,有 1名男子從樓上走下來,被告另外打電話叫另兩名男子過來;被告和該名從樓上走下來的男子都有對我動手毆打,另兩名男子圍在我身旁,張美玲則是一直在旁勸架、要求被告不要再打;後來被告說我恐嚇店裡小姐,要求我簽本票,並稱如果再到店裡鬧,就會向我追討本票上的錢;我第1張是簽10萬元,被告說太少,又叫我寫1張面額100 萬元,被告打電話叫來的兩名男子有教我怎麼簽本票,我有在本票上寫金額、簽名及蓋手印,但沒寫發票日、到期日,簽完後該兩名男子就將本票拿走;被告還有扣住我的身分證,說要確認身分後再返還;我在養生館大約待 1個多小時,被告才讓我離去,離開時間是翌日凌晨 0時40分許;我後來有拿回身分證;之後張美玲要我去拿本票時,我沒去拿,我想直接提告,屆時從法院拿回來就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至60頁)。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施暴者代號A 男,受害者代號B 男,其餘均僅以男、女代稱之):「A 男:拉進來,不要給他走,我不給他走。進來,進來,進來。……你們小姐先過去……你就看我辦事咩。女:我們已經跟他說,你不要自己再表演啦。A 男:我表演還不夠,我自己表演才夠。……A 男:不用,怎麼跟他講。欺負你,他媽欺負到我身上來你,我不曾這樣打過人嘛。女:好了,夠了沒,夠了沒,真的夠了,夠了。……女:你……他的手臂,自己會受傷咩。A 男:幹你娘,怎樣。B 男:(哀嚎聲)。女:好了。B 男:(哀嚎聲)。…… A 男:操,他叫我小姐不要做。女:沒有,沒有,沒有,好了,好了,好了,好了,真的好了。……A 男:恐嚇我小姐,幹你娘,你當我店裡還不多,媽的。女: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好了。A 男:什麼好了齁。女:拜託,我拜託你。B 男:(哭泣聲)。女:不要,不要,你真的不要,真的不要,真的不要。A 男:他沒有揍,我看不慣。男:……給他住院。……A 男:他來我店裡又偷東西。……女:不要打了,不要打了。我跟你講真的不行。(尖叫聲)。A 男:操,什麼叫不要打。男:什麼叫不要打。B 男:(哀嚎聲)。A 男:再誒。 B 男:(哀嚎聲)。女:阿弟啊(音譯)不要啦,拜託。B 男:(哭泣聲)。女:拜託啦。B 男:(哭泣聲)。男:操。(重擊聲)女:你幹什麼?B 男:(哀嚎聲)。A 男:叫什麼,人很機巴(台語)。……女:阿洲(台語),拜託啦,拜託啦。A 男:操。女:阿洲,阿洲(台語)。男:師父我來。女:不要啦。……男:操你媽給我簽喔。A 男:順樓趕快寫喔。……你沒給我寫,你媽機巴(台語)我不會給你走,操你媽的,你再跟我亂,我才跟你拿。A 男:操你媽,當作我們店裡他媽好欺負的。男:10萬元整。男:後面要寫5月25。……A 男:他欺負小姐,還罵我,我不欺負他,我還沒事的話,我不挺小姐,他媽的誒。……A 男:我們店裡打給他死……。男:你有帶證件嗎?男:簽名一下,簽名一下(台語)。B 男:帥哥。男:身分證。B 男:我不會來亂了,我絕不會來亂。……我真的不是故意的,我真的不是故意的。……A 男:有簽嗎(台語)?我看一下,他來弄我才跟他拿,他沒有弄我不會跟他拿。幹,有沒有簽100 萬?……100 萬幹你媽誒(台語),給他簽100 萬。媽的我店裡搞給他亂的。不處理就不處理,媽的讓我發脾氣,我都出面幹他的。……操你媽的。男:這比較好寫,100萬嘛。……A 男:操你媽給我見血。B 男:對不起,對不起。A 男:你以後敢不敢來亂?B 男:不會。……A 男:手印給我印一印,操你媽的。日期給我寫下去,今天幾號?……A 男:你敢再來亂,我就跟你討這筆錢(台語)齁;你如果沒(台語)……你如果沒有來亂,這件事情沒有事,你就不要來亂。B 男:不會來亂。……A 男:你再來跟我亂,再來門口跟我說小姐不能上班,你媽的票就去找你囉。男:什麼叫小姐不能上班?A 男:他就這樣講咩。女:沒有啦,沒有啦。A 男:操你媽機巴(台語)。(重擊聲)B 男:(哀嚎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至第26頁反面),足見上開錄音檔案中之B男行動自由受人限制,並遭A男及其他男子毆打而發出哀嚎聲,A 男更以:「你沒給我寫,我不會給你走」、「我們店裡打給他死」、「你敢再來亂,我就跟你討這筆錢」等語脅迫B 男,並命B男「簽10萬」、「簽100萬」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後,供稱:勘驗錄音檔中的A 男蠻像我的聲音,聽起來我當天有因為小姐的事情教訓告訴人,我是要保護員工安全,可能用錯方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27頁),證人張美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聆聽原審播放之上開錄音檔案後,亦證稱:錄音中講「你們小姐先過去」、「你就看我辦事咩」、「我表演還不夠,我自己表演才夠」等語是被告的聲音(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足認前述錄音內容中之A男確為被告,B男則為告訴人,被告確有毆打、脅迫告訴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無訛。再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與不詳男子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先後對被告稱「簽10萬」、「簽 100萬」、「身分證」、「你再來跟我亂,再來門口跟我說小姐不能上班,你媽的票就去找你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25、26頁),佐以張美玲事後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稱「證件在亞洲櫃檯,明天下午到公司拿。本票在我這,過幾天幫你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3頁),亦足見被告確有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並扣留告訴人之身分證至明。是前揭告訴人證述情節,洵屬有據。從而告訴人因接獲張美玲通知而前往「亞洲養生館」,並在其內房間遭被告及3名不詳男子限制行動自由約1小時,期間並遭被告及其中1 名男子毆打成傷、出言脅迫,嗣應被告要求簽立本票並交出身分證後始行離去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張美玲雖證稱:當晚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再騷擾店內美容師,因我電話是開擴音,所以店內其他客人就聽到對話內容,後來告訴人來店裡,店內客人看不慣告訴人的行徑,就在大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突並毆打告訴人,被告聽到爭吵聲,才從辦公室出來勸架,並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也沒有簽任何本票,只有簽立字據保證以後不再騷擾美容師,字據上沒有本票之字樣;我還撿到告訴人的身分證,後來也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8至39頁、原審訴字卷第60至66頁)。然其自承:不認識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客人,亦不知他們的姓名,他們並不是常客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毆打告訴人之A 男先後陳稱:「恐嚇我小姐,幹你娘,你當我店裡還不多」、「當作我們店裡他媽好欺負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顯係以「亞洲養生館」之負責人或所有人自居,衡情當非出自於偶爾光顧之客人之口。且A 男毆打告訴人時,一名女子在場勸架稱「阿洲(臺語),拜託啦,拜託啦」、「阿洲,阿洲(臺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反面),顯見勸架之女子應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相識,並稱呼該名男子為「阿洲」,核與證人張美玲所稱係不認識之客人毆打告訴人云云已有不符。參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曾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100 萬元之本票,張美玲事後亦以手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稱「證件在亞洲櫃檯,明天下午到公司拿,本票在我這,過幾天幫你處理」等語,業如前述。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此乃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正常智識能力之人所知悉,倘告訴人斯時僅簽立不再騷擾店內小姐之切結字據,其上又無本票之字樣或憑票支付一定金額之文字,告訴人、被告或證人張美玲當不致於誤認為本票。是證人張美玲傳送簡訊向告訴人稱「『本票』在我這,過幾天幫你處理」等語,當係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支付票據,而非證人張美玲所稱之切結書。故證人張美玲前開證述,顯與事實、常情不符,而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尚難據為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審勘驗前開錄音檔案內容,被告於錄音之初,即稱「拉進來,不要給他走,我不給他走」等語,而開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後除接續辱罵告訴人之外,並可間歇聽聞重擊聲及告訴人哀嚎聲,被告經在場女子多次勸阻而停手後,仍稱「我不曾這樣打過人」、「他沒有揍,我看不慣」、「我們店裡打給他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由上開勘驗內容顯示,除有女子不斷勸架外,未聞被告有何勸阻衝突之言詞,是被告辯稱因見店內客人與告訴人互毆,方上前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或將告訴人帶入小房間云云,顯屬不實。另被告與不詳男子在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確有要求被告簽立本票等情,亦有前述勘驗內容可參,是被告辯稱並無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 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 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告訴人妨害「亞洲養生館」營業,為擔保告訴人不再犯,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向告訴人出言:「如果你要跑,我就把你當小偷打死」、「你沒給我寫,你媽機巴(臺語)我不會給你走」、「我們店裡打給他死」等語、暨命告訴人簽立本票、交出身分證等恐嚇、強制行為,均包括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妨礙其養生館內小姐上班,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在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受限制期間,另以徒手、腳踹、持煙灰缸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其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尚非實行限制行動自由所附隨之行為或必然手段,亦非僅屬實施強暴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之當然結果,實具有另以此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之傷害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傷害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 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告訴人雖係因張美玲之通知始前往上址養生館,惟由前揭告訴人之證述及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足見張美玲於被告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僅在旁勸架,而未參與強暴、脅迫,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張美玲自始即知悉被告邀約告訴人前來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自應認張美玲尚非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狀態繼續中,復有傷害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原審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騷擾其店內小姐、妨害營業,未能理性處理,竟擅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 1小時,並毆打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圖以私刑解決糾紛,漠視法律秩序,並考量被告所施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執詞推諉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一日;復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逼使告訴人簽立面額各為1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發還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