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國荃
- 選任辯護人
- 莊明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338號、同年度偵字第2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國荃(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遵期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及於案發前向綽號「阿川」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然原審竟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依交易金額及重量(新台幣10,000元及1兩)及未獲利之情,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㈡上訴人因誤交損友,貪圖小利,始或販賣、或持有,或施用毒品,且經警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檢警查明犯罪事實,已深具悔意,另上訴人母親患有腦中風及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上訴人之兄亦因右側腦出血,經急診手術後,仍半身不遂,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有賴上訴人協助,加以上訴人僅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外燴廚師工作,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其事實一之㈠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忠鎰一次;一之㈡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之㈢所載意圖營利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牟利;一之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因而論上訴人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一之㈢販賣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一之㈠、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部分,以上訴人均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之㈢販賣未遂並遞減之;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拘役30日、2年1月及6月,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有期徒刑4年2月及2年1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暨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詳述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㈠所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部分,已敘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整體秩序,參之上訴人該次販賣數量及利潤,暨已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尤無情堪憫恕之處,因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⒋)。上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純係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另併就事實一之㈢誤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係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均難謂係屬具體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人各犯罪事實、對國民及社會造成之損害、惡性情節、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業外燴廚師)、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揭之刑,並就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定應執行刑。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縱與上訴人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有量刑失當。至上訴意旨所指需照顧疾病之母親、兄長等語縱然屬實,惟業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時據為從輕量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90、120 頁),自涵蓋於原判決上開家庭經濟狀況之量刑事項,雖原判決於量刑理由疏未列載,但對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