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淄寒原名林秋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故而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淄寒另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所犯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兩案同時執行會有衝突,家中尚有母親81歲、大兒子16歲、小兒子4歲,家庭經濟全靠我一人承擔,如果因本案宣判有期徒刑要入監服刑,家庭的日子實在無法生活,母親患有氣喘病,每月須看診拿藥,平常都我在做,小兒子也會被社會局帶走,影響小孩子身心,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懇請准予暫緩執行或義務勞役(按應指社會勞動)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援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略以:被告林淄寒於民國105年9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5年9月7日22時6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驗尿液,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及事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 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6年8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9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5年9月7日為警盤問之際,自行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原審已詳述其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其推理論證均有卷證可資覆按,從形式上審查,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提上訴狀雖有簡述前開上訴理由,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23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係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自不容任意指摘。被告上訴請求「暫緩執行或義務勞役(按應指社會勞動)」云云,顯屬刑罰執行事項,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責,非屬法院審判業務範圍,另謂「若入監服刑…」等語,容有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的旨,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即無可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先予指明。復按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事由,予以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由予以量刑,被告上訴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自非適法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