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明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9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蘇明正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51分許,在同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8公克)及玻璃球2顆,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10時45分許搭乘黃玉郎(另行提起公訴)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同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和平街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9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顆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為據,已詳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另論述被告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㈠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㈡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施用毒品時間,故在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又說明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事實㈡所為,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前述之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事實㈠及㈢中,係自行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10月、5 月(得易科罰金),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406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含袋毛重0.7537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各與被告被訴事實㈠及㈢之犯行相關,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分別取樣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2 顆,係被告所有供事實㈠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用法或量刑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用毒品是一次購買多量,每天分開施用,且施用時間緊密,原審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定執行刑為9月,刑度過重,且家中尚有雙親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前已犯數次毒品罪刑,僅分別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從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之2次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經過月餘,況施用毒品仍屬犯罪行為,被告為警查獲後,自應尋找衛生機關尋求戒毒之法,而非心存僥倖,認為吸毒僅為病症,而隨意施用毒品,復遭多次查獲,原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係於法定刑度內為之,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至被告所稱家中尚有雙親扶養困難乙節,則屬社會福利機構經管事宜,難謂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