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呂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呂聰有多次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科刑與執行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內,將海洛因加入清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10日,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處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符合累犯之規定,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已歿,唯一至親姐姐亦因身體多病、家境清苦而甚少聯絡。被告自身不敢面對現實而一再沉淪、渾渾噩噩過日子,乃今生最大遺憾。被告雖喪志,但仍有正當工作,支付房租及日常生活所需後,所剩金錢用以購買毒品麻醉自己,並無其他不法犯行,實為毒品犧牲者,懇請給予上訴機會,重新量刑,實感德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除此之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