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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孫惠琳江翠萍劉為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鄒易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鄒易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鄒易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仍有過重之嫌。蓋觀諸與被告同樣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為累犯之其他案例,為法院諭知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可稽(附件1 ),足見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然以被告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尚非不得於先加後減後,諭知較原審所認有期徒刑8 月為輕之刑度,再者,被告因一時失慮接觸毒品,現已知錯且後悔莫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鄒易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3 頁背面、第4 頁正面及背面;同卷第30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卷第77頁)及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J0000000)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6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14頁、第32頁)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6 頁、第7 頁正面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卷第53頁),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 張(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考,另有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扣案為證,因而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忠孝街之交岔路口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核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說明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現場並無立即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並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犯行所剩餘之內含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供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鄒易男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所示之數罪,與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⑤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⑤所示罪刑,與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及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尚難認為過重。至上訴意旨以被告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尚非不得於先加後減後,諭知較原審所認有期徒刑8 月為輕之刑度及被告因失慮接觸毒品,已知錯並於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懇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已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予以先加後減(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理由欄三、㈡),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696 號判決理由欄三、㈢)予以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過重情形。是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依前揭決議意旨,尚不足為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所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易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零公克)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鄒易男(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二)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
    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5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且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上開(二)至(五)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六)另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六)、(七)所
    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
    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二、詎鄒易男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忠
    孝街之交岔路口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
    30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其
    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內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驗
    餘淨重0.6380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有為上開
    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易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
      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
      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6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
      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32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另有內含海洛因之香
      菸1 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扣案為證。再按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
      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
      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
      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
      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
      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
      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
      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
      93902 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
      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
      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
      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
      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
      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
      素行,現場並無立即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
      ,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
      疑,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並取出其所有,供己犯本次犯
      行所剩餘之內含海洛因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
      供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6 年
      2 月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忠孝街口
      ,施用海洛因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是被
      告所犯本案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
      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
      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已使用過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380公克)經鑑
      驗後,內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剩餘之
      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
      5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
      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