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侯玉梅
- 選任辯護人
- 張進豐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侯玉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侯玉梅(下稱被告)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消防局秘書室科員,負責該局總務業務及局本部一般事務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助理員李侯慶因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欲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往該消防局檔案室參觀,遂於同年4月10日先行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萬元,用以招待餐敘,惟迨於該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因而上開款項未予支用。然因該局秘書室主任邱荃瑩於同年6月初,誤認上開款項已經支出卻尚未請款,為免經費未及時核銷,遂指示被告辦理核銷,被告明知其未參與該次餐會,亦無墊支款項,且未予詳查上開費用有無確實支用,竟圖便宜行事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6月3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妥「莊記小吃店」店戳及買受人欄位上已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並載有虛偽不實「摘要:便餐」、「數量:4」、「單價:5,000」、「總價:20,000」、「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內容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本件收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申請人」欄位上用印後,據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復於該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以示該筆款項核撥後由其領取,隨即將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李侯慶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申請經辦人」欄位、黏貼憑證用紙上「證明人」欄位上用印,並檢附李侯慶102年4月10日之簽呈逐級陳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管控預算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單據陳核完畢,於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邱荃瑩憶起當日參訪並未飲宴,方將單據追回未予核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廉政官詢問(起訴書均誤載為警詢,下同)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莊記小吃店負責人莊富銘及其妻徐珠青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侯慶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呂昆霖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3日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所附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本件收據不是伊偽造的,該收據上不是伊的字跡,收據也不是伊取得的,該動支經費案是李侯慶承辦,伊只是依主管邱荃瑩指示幫忙蓋代墊章,待將來協助領取款項,前往莊記小吃店付款,因伊知道莊記小吃店沒有匯款帳號,只能先賒賬後付款,因主管邱荃瑩指示幫忙蓋代墊、付款,因以前有辦理過類似餐費,不疑有他,才在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內蓋章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收據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又被告雖在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內蓋章,但依照當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的核銷慣例,在代墊經辦人欄蓋章,除表彰有代墊款項之外,若有賒帳情形,也是蓋在該欄位上,本件被告既受主管邱荃瑩之指示去核銷本件款項,故認為主管邱荃瑩或承辦人李侯慶已有代墊或賒帳,因此依指示在代墊經辦人欄蓋章,其主觀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訴偽造私文書【指偽造本件收據】部分:
⒈依本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5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妥『莊記小吃店』店戳及買受人欄位上已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並載有虛偽不實『摘要:便餐』、『數量:4』、『單價:5,000』、『總價:20,000』、『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內容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似未據偵查結果而認本件收據為被告所製作,僅是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收據後將其黏貼於卷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3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所附之黏貼憑證用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00號【下稱他卷】第19頁)而已,是被告究因如何之犯罪事實而有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指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犯犯行,容有未明。
⒉證人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伊不知道本件收據是何人提出的,從收據上的字跡也不知道到底是誰寫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第28頁);繼於偵查中亦陳稱:本件收據不是被告自己製作的,伊不認得收據上面是何人的字跡等語(見他卷第185頁、第1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本件收據是何人提出的,伊看起來不像是被告的字跡,依伊所記得,應該都不像被告及李侯慶的字跡,伊不知本件收據是何人準備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另證人李侯慶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本件收據由何人提供等語(見他卷第4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收據上的字跡不是伊的字跡,伊也認不出來是誰的字跡,也不知道本件收據是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衡諸證人邱荃瑩、李侯慶與被告,均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同事多年,共事期間多有機會看見彼此字跡,尤以證人邱荃瑩於102年2月即擔任該局秘書室主任,與被告共事既久,且為被告之主管,於職務上即有機會核閱被告辦理之簽呈或公文,對被告之字跡應有相當之熟稔度,而依渠等上開所述,既不足以佐證本件收據上之字跡為被告所寫,即難遽認本件收據為被告所偽造。
⒊再者,證人莊富銘、徐珠青於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及邱荃瑩有向伊等要過空白收據等情(見他卷第82頁),惟依證人莊富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莊記小吃店的負責人,通常客人用完餐,由伊的妻子徐珠青負責開收據,徐珠青曾向伊提過有客人會要空白收據,因為伊等不太會寫收據,所以如果有來店消費的,伊等怕寫錯,會拿空白的給客人寫,就是會給蓋用店裡的大小章,但是沒有填寫日期及其他項目的空白收據,客人拿到空白收據後,大部分是帶回去填寫,大部分是給2份,因為伊等會寫錯,客人也可能會寫錯,被告曾經跟伊店裡訂桌及索取空白收據,邱荃瑩也有拿過收據,本件收據上的字不是伊及其妻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另證人徐珠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莊記小吃店工作,莊記小吃店於101年11月底從文中北路搬到永安路,本件收據是莊記小吃店的收據,但上面的字不是伊的字,伊不知是誰寫的,不太可能是店裡其他人的字跡,也不曉得是否是客人寫的,因為伊有時候怕寫錯,會讓客人無法報帳,所以客人有消費時,伊會給空白收據請客人自己寫,邱荃瑩有去過伊的店裡,在舊店的時候有向伊拿過空白收據,因為邱荃瑩有消費,伊怕寫錯,就請客人自己寫,被告也有跟伊拿過收據,但也是有消費,伊才有給收據,有時候會拿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收據不是莊記小吃店開立的,收據上的字不是伊的字,但發票章及負責人章是莊記小吃店的沒錯,但有沒有該筆消費伊忘記了,因為伊有時候會開錯,所以會拿空白有蓋發票章的收據請客人自己寫,消防局的人有消費才會跟伊要空白收據,因為以前如果伊開錯了,消防局的人會來請伊重開,所以伊就給他們空白的讓他們自己填,伊給過空白收據的消防局同仁沒幾位,但確切人數伊不記得了,人數在1人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茲就上開證人所述參互勾稽,可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人員中,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邱荃瑩曾取得莊記小吃店舊地址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從而,實不能排除本件收據係包括邱荃瑩在內之人所製作或利用被告以外之人製作後,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用於動支經費請示之逐級呈核的可能性,是以被告是否即為本件收據之製作人,尚有可疑。
⒋至證人李侯慶雖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本件收據是被告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交給伊核章的,要伊幫忙在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因為伊是業務承辦人等語(見他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交給伊的黏貼憑證用紙上已有莊記小吃店的收據,伊不知道該收據由何人提供,因為被告拿給伊的時候就已經黏好了等語(見他卷第48至4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初幫被告蓋這份動支經費請示單時,本件收據是黏好在黏貼憑證用紙一起拿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反面),然依上開所述,本件收據既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製作,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中可能留有莊記小吃店舊址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之人,並非僅有被告1人,而證人李侯慶於本件在廉政官詢問時係以涉嫌人身分接受詢問(見他卷第20頁),尤其依卷附之秘書室102年4月10日簽所示(見他卷第17頁),證人李侯慶確為承辦人,亦於卷附之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申請經辦人」欄蓋章(見他卷第18頁),證人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時亦陳稱: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用紙按規定應該是李侯慶製作等語(見他卷第34頁),顯與被告就本案所涉有直接利害衝突,故其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苟無其他事證可資參憑,尚無從僅以證人李侯慶上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⒌此外,本院依卷存事證無法查悉本件收據原本現由何機關、單位查扣或收存,乃以卷存由檢察官提出為證之本件收據影本及被告於107年3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場書寫之文字,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然因送鑑參考資料不足而難以鑑析,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21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0頁),尚不足據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指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部分:
⒈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一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7頁),核與卷附之動支經費請示單所示相符(見他卷第18頁),已堪認定。
⒊證人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會在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章,是因為被告是總務,所以伊請被告在上面蓋章並辦理款項核銷、請款,並且在款項核付後支付給店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95號卷第39頁正反面);繼於偵查中又證稱:這次參訪活動是4月11日,伊當時有請被告訂餐廳,後來核銷費用在6月,一般流程都是總務在接洽廠商並付款,所以代墊經辦人都是總務在蓋,表示錢核撥下來會交給總務,伊當時有請被告辦理餐費核銷,因為伊的指示,讓被告誤會要去辦理核銷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面代墊經辦人處蓋章,是你要求被告蓋的,是否如此?)會,我會這樣要求。不然這個款項沒有辦法給。」、「因為之前的餐費不是直接匯款,就是由總務去處理,所以依照慣例就只有這兩個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辯稱其係承主管邱荃瑩之指示,始於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等語,要屬可信,更難逕認被告依邱荃瑩指示所為此舉即存有不法動機。
⒋再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在莊記小吃店辦理餐宴時,有時會於用餐後,先行賒帳,隔幾天再付款,但莊記小吃店不接受用匯款或郵寄方式給付餐費,都只收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徐珠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亦核與上開證人邱荃瑩於原審中所述會需要被告在代墊經辦人上蓋章,是不是因為莊記小吃店沒有辦法匯款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從而,倘真有此筆餐宴消費時,當會循前例向莊記小吃店賒帳,再由總務於動支經費核撥收取款項後,再持現金向店家支付,則此時所謂賒帳或代墊,於消防局而言,均仍未有撥款支付之實情,並無二致,若總務於收款後如期給付店家,亦不生任何侵害,倘總務無意或疏未支付款項給店家,亦能循該「款付經辦人」之蓋章迅速查明,是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於實際進行採購時,本難限於代墊經辦人一種類型即明,惟因囿於既定格式,致與其相類之賒帳情形,乃由總務人員選擇最近似者逕予蓋章其上,用以表彰用印之人將於核撥取款後,負責支付給賒帳廠商之意。檢察官固另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人員呂昆霖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以為論據,惟依證人呂昆霖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如果在墊付經辦人上蓋章,出納就會認定這筆款項已經由該名同仁先行支付給店家等語(見他卷第108 頁);繼於偵查中又證述:因為出納是最末端,根本不知道前面經費是如何運用,所以只認代墊經辦人為何人蓋章,就把費用給該人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益徵以出納而言,只管核撥款項應交付正確之對象而已,而本案因及時撤回而尚無核撥事實,故依證人呂昆霖所證情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而本件被告因不是負責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之檔案業務,於102年4月11日不會參與參訪,也不會陪同,所以也不知道該日沒有赴莊記小吃店用餐等情,亦據證人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時陳明在卷(見他卷第28頁);又證人邱荃瑩於偵查中也證稱:被告不知道這個餐敘並沒有辦;是因為伊的指示,讓她誤會要去辦理核銷等語(見他卷第18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預計40名參加餐會的名額,並無包括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102 年4 月11日並無在莊記小吃店消費餐宴一事,並不知情。是以,被告承其主管邱荃瑩之指示辦理本件動支經費核撥,而依莊記小吃店採先賒帳後付現金及由其擔任總務之人蓋印於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付款方式欄之「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以待核撥收款後負責支付清償,被告顯係因受主管之指示而有誤認之情事,難認其在主觀上已有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公文書之登載。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