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玉梅
- 選任辯護人
- 林唐緯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玉梅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侯玉梅係桃園縣政府(現改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秘書室科員,負責該局總務業務及局本部一般事務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該局秘書室助理員李侯慶因內政部消防署人員欲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前往消防局檔案室參觀,遂於同年4 月10日先行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 萬元,用以招待餐敘,惟迨於該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均婉拒飲宴,因而上開款項未予支用。然因該局秘書室主任邱荃瑩於同年6 月初,誤認上開款項已經支出卻尚未請款,為免經費未及時核銷,遂指示侯玉梅辦理核銷。侯玉梅乃於102 年6 月3 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取得已蓋妥「莊記小吃店」店戳及買受人欄位上已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並載有虛偽不實之「摘要:便餐」、「數量:4 」、「單價:5,000 」、「總價:20,000」、「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內容並黏貼於黏貼用紙憑證之免用發票收據(無證據證明該虛偽不實之免用發票收據為侯玉梅製作,詳下述)及該次餐敘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後,與邱荃瑩共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從未墊支該次餐費款項,為圖便宜行事,而聽從邱荃瑩指示,於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以表彰其為102年4 月11日消防署人員前往莊記小吃店用餐之款項代墊人之不實事項,並檢附李侯慶102 年4 月10日之簽呈逐級呈核,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管控預算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因上開單據陳核完畢,於送交出納進行款項核撥前,邱荃瑩憶起當日參訪並未飲宴,方將單據追回未予核撥。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荃瑩、李侯慶、莊記小吃店店長莊富銘及其妻徐珠青、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呂昆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故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玉梅固坦承其為上揭公務機關科員並負責上揭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侯慶雖於102 年4 月10日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 萬元,用以招待預計到訪之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餐敘,惟當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而未予支用。嗣邱荃瑩於同年6 月初,因上揭原因指示被告就上開餐費辦理核銷,被告乃於102 年6 月3 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取得上揭黏貼於黏貼用紙憑證之免用發票收據及該次餐敘動支經費請示單後,明知其從未墊支該次餐費款項,仍聽從邱荃瑩指示,於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後,檢附李侯慶102 年4 月10日之簽呈逐級呈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採購上所謂的代墊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先代墊付款出去,另一種是先賒帳,之後再付款給廠商,因為當初規定是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一定要用匯款,莊記小吃店沒有匯款帳號,所以由承辦人代墊,後續再付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上揭公務機關科員並負責上揭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侯慶於102 年4 月10日簽請動支「預算科目:一般事務費」2 萬元,用以招待預計到訪之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餐敘,惟當日消防署人員參訪結束後婉拒飲宴,上開款項因而未予支用。嗣邱荃瑩於同年6 月初,因上揭原因指示被告就上開餐費辦理核銷,被告乃於102 年6 月3 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取得上揭黏貼於黏貼用紙憑證之免用發票收據及該次餐敘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後,明知其從未墊支該次餐費款項,仍聽從邱荃瑩指示,於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後,檢附李侯慶102 年4 月10日之簽呈逐級呈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5-68頁、第103-105 頁、第189-19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 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125 頁反面- 第127 頁反面),與證人邱荃瑩、李侯慶、莊富銘、莊富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邱荃瑩部分:他字卷第184-186 頁、第190-192 頁、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 第50頁;李侯慶部分:他字卷第47-49 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 第101 頁;莊富銘部分:他字卷第81-87 頁、本院訴字卷第34-39 頁;徐珠青部分:他字卷第81 -87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 第88頁反面),並有上開簽呈、免用發票收據、黏貼用紙憑證及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第17-19 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呂昆霖業於104 年12月14日偵查時證述:我從102 年年初擔任消防局出納至今,消防局業務費的核銷流程,是由業務單位向廠商取得發票後,由業務單位承辦人擬具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核,若有運用到某科室經費就會會該科室,逐級呈核完畢後再回到業務單位承辦人手上,由業務單位承辦人交給會計室,金額1 萬元以下就會蓋「請送零用金部門」,交給出納,由出納簽收,累積一定款項,我們就會去銀行領款並製作零用金備查簿,並在零用金備查薄上記錄何款項由何人支領,基本上款項由何人支領是從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的付款方式欄記載代墊經辦人為何人判斷,因為我們出納是最末端,根本不知道前面經費是如何運用,所以我們只認代墊經辦人為何人蓋章就把款項給他。不過如代墊經辦人無人蓋章,我們也會用不同方式付款,而若請示單後面有附廠商帳戶資料,我們也會直接匯款。若經費超過1 萬元以上者,原則上是不會由零用金支付給代墊人方式付款。102 年6 月3 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代墊人是不太可能誤蓋章,因為通常都是有墊錢才會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92-95 頁),衡諸證人呂昆霖為消防局出納,負責消防局款項實際之發放,對於款項發放之合法流程應極其清楚,故如確如被告所辯,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認定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的代墊經辦人,除先代墊付款者外,尚可能是先賒帳,之後再由承辦人以代墊付款人之名向出納取得款項後交付廠商情形,證人呂昆霖於該次偵訊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已近3 年,實無不知之理,基上,應可見被告辯稱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章者,亦可能並未先行代墊經費云云,僅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而非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可接受之預算管控及經費核銷做法,自不可採信。
2.況且,一般文義上所謂「代墊」,係指代為墊款之意,而所謂代為墊款,必然是先有為機關或他人付款之事實,方可當之,否則若尚無為機關或他人付款之事實,又何來「墊款」可言?此外,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動支經費請示單記載之付款方式,除款付經辦人之付款方式外,尚有郵寄廠商、款付出納轉發廠商、款由零用金支付、通匯等付款方式,可見除代墊經辦人此一付款方式外,並非無其他可資運用之方式可資選擇。抑且,不同之付款方式,對於機關經費之支出方式明顯不同,在機關預算管控及經費核銷亦有不同意義,於情於理均不應由機關個案承辦人徒憑己意選擇名實不符之方式進行款項支付,否則極易產生弊端。舉例言之,選擇代墊經辦人方式付款者,機關出納係以個案承辦人已經實際為機關墊付款項為前提,方會將機關之款項直接交予承辦人,然而,如該承辦人實際上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竟可合法先行取得代墊款項,則日後機關勢必要另外擬定措施預防出現在取得代墊款項後,拒不支付廠商而將其侵吞入己之心術不正之輩,於更極端如本案情形,如邱荃瑩一時誤會請下屬核銷款項後,嗣後未即時憶起該日未舉行餐敘而將單據追回,則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款付經辦人欄位簽名蓋章之被告,一旦心生貪念甚至即可神不知鬼不覺將該筆出納交付之公款侵占入己,導致機關財務內控出現莫大弊端,而損及公眾之利益。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明知其無代墊餐費款項之事實,竟仍聽從邱荃瑩之指示,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章,以表彰其為102 年4 月11日消防署人員前往莊記小吃店用餐時用餐款項代墊人之不實事項,已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預算管控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而損及公眾之公益,而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層轉,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於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款付經辦人(代墊經辦人蓋章:)」欄位用印,以表彰其為102 年4 月11日消防署人員前往莊記小吃店用餐之款項代墊人之不實事項後逐級呈核,並非就上開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係屬職務上層轉,自非行使行為。故核被告侯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係受邱荃瑩指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此一公文書上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章,故與邱荃瑩就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之緣由僅係受主管邱荃瑩指示,為圖便宜行事,並無證據顯示其另有圖謀將款項侵吞入己之念,動機尚非惡劣,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認識其上開便宜行事作法將對消防局管控預算及經費核銷正確性產生弊端,反辯稱所謂代墊也可是先向廠商賒帳後再付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被告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邱荃瑩誤認上開餐費款項已經支出卻尚未請款而指示其辦理核銷後,除為上述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外,明知其未參與該次餐會,然未予詳查上開費用有無確實支用,僅因圖便宜行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6 月3 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妥「莊記小吃店」店戳及買受人欄位上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並登載虛偽不實「摘要:便餐」、「數量:4 」、「單價:5,000 」、「總價:20,000」、「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內容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申請人」欄位上用印後,據以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並將上開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李侯慶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申請經辦人」欄位、黏貼憑證用紙上「證明人」欄位上用印,並檢附李侯慶102 年4 月10日之簽呈逐級陳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管控預算及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觀諸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2 年6 月3 日,在該局秘書室辦公處所內,在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妥「莊記小吃店」店戳及買受人欄位上已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條戳,並載有虛偽不實「摘要:便餐」、「數量:4 」、「單價:5,000 」、「總價:20,000」、「合計新台幣貳萬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內容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上…」,可見本件起訴書亦未認定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即莊記小吃店免用發票收據為被告所製作,而僅認為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後將其黏貼於黏貼用紙憑證而已。依上所述,起訴意旨既不認為上開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被告所製作,則被告行為依起訴書內容所載,實已難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2.況且,稽之證人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及證稱:我不知道上開免用發票收據是何人提出,從收據上的字跡我也認不出是誰填寫收據內容,看起來不像是被告的字,上開免用發票收據究竟是李侯慶或被告製作,要問他們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第191 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正反面),與證人李侯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的,但我也認不出是誰的字跡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衡諸被告與證人邱荃瑩、李侯慶為同事,共事期間應多有見聞彼此之字跡,尤以證人邱荃瑩於102 年2 月即擔任消防局秘書室主任,與被告共事長達數年,且其身為被告之主管,平日多有機會核閱被告出具之相關簽呈或公文,對被告之字跡應有相當之熟稔度,竟亦表示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上填載內容之字跡不似被告書寫之文字,則被告是否確為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之製作人,實堪存疑。
3.再者,觀以證人莊富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莊記小吃店廚師,徐珠青是會計,也負責招呼客人。我們店裡在客人有來消費時,怕自己寫錯,因此會拿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給客人寫,有時一次會給兩份,因為客人也可能會寫錯,多給1 份對客人比較方便。我有看過邱荃瑩及被告,她們兩位都有到我們店裡消費過,也都有跟我們拿過空白免用發票收據,至於李侯慶我就沒有印象有來我們店裡過,本件免用發票收據是莊記小吃店在101 年11月搬到永安路前舊店址的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4-39 頁),與證人徐珠青證述:我在莊記小吃店負責管帳及招呼客人,我們店裡在客人來消費時,因為怕我們寫會寫錯,因此會拿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給客人寫,我有看過邱荃瑩及被告,她們兩位都有到我們店裡消費過,也都有跟我們拿過空白免用發票收據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第88頁反面),可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之人員中,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邱荃瑩手中可能留有莊記小吃店舊地址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從而,本件實不能排除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係邱荃瑩所製作或委請被告以外之人製作後,交予被告完成逐級呈核流程之可能性,是被告是否確為上開免用發票收據之製作人,更非無疑。
4.至證人李侯慶雖於廉政官詢問時陳稱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本件動支經費請示單及黏貼憑證都是被告製作完後交給我,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我拿到時就已經貼在黏貼憑證上,我就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中的申請經辦人欄上蓋上我的職章,並在黏貼憑證上的驗收或證明欄上蓋章後,將卷還給被告送批核銷請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 第22頁、第48-49 頁、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 第92頁反面),然依上所述,本件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內容既不能證明為被告所填載,且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秘書室中可能留有莊記小吃店舊址之空白免用發票收據之人,又並非僅有被告1 人,且證人李侯慶於本件在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問話,與被告就本案有直接利害衝突,其證述之上開內容,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本院自無從以證人李侯慶上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惟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本件被告係受邱荃瑩指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此一公文書上之款付經辦人欄位蓋章等節,業據邱荃瑩於廉政官詢問時供明(見他字卷第39-40 頁),與被告上開供述亦互核一致,顯見邱荃瑩就被告本件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邱荃瑩上開犯嫌既未經起訴,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3 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