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05 年9 月7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公克)之事實,迭據被告郭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1、48頁、原審卷第71、7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18 、20-21 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2頁)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原審卷67頁)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另論敘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復論敘扣案海洛因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臨檢時,有承認吸毒,並把身上海洛因拿出來,應有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因腳有殘疾,施用海洛因止痛,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判決中均未曾主張其屬自首;而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經過,係警方於105 年9 月7日下午4 時45分許,巡邏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被告行跡可疑,遂攔停盤查,於盤查後發現被告有多項毒品之刑案資料,乃詢問被告是否攜帶毒品,並請被告拿出證件配合查證時,因被告神色緊張,自其所穿褲子左方口袋掉落1 包毒品海洛因,經警方當場查扣,並逮捕被告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10頁),迨於偵查中亦供稱: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不法取供等語(見偵卷第47 -48頁)。是被告既係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且查悉被告有多項毒品前案紀錄,始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並要求被告取出相關證件,被告於拿取證件過程中自所著褲子左方口袋掉出1 包海洛因,員警依其職務經驗,已高度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實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縱被告立即自承有施用毒品,依上揭說明,被告係自白犯罪,而非自首,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因腳有殘疾,施用海洛因止痛云云,然被告不循正途就醫,所辯自屬無稽,並非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內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其所述不足執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