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吉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上訴人已患病多年,現發病並服藥治療中,請考量被捕時僅有殘渣袋一只,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39、621頁),且被告於警詢所採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3月24日、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52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蒐證照片 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54155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據 (偵卷第21、87頁),復有殘渣袋 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1只沒收銷燬。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