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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佐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 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而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前曾以前揭「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相同事由,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民國88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反覆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所述之原因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以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此觀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6 號、第25號、第40號、第45號、第49號、第52號、第55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第4號等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至3頁、第44至62頁)。聲請人復執前揭同一再審理由,就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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