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鍾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鍾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戒癮治療期間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其因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在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第000號房內,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則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另本案被告雖於104年間,曾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6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期間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104年12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係在上開緩起訴期間以前,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固於105年6月7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簽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桃園地檢署偵辦(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41頁),惟經高檢署於105年6月20日以檢紀李105移7666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不予准許在案(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1項),是本案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案例類型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經緩起訴處分或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則無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之適用,檢察官逕行就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06年1月27日偵查起訴,亦即本案起訴時,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已撤銷,則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及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本案並無再次向法院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行起訴始為適法。否則被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送戒癮治療後,如士林地檢署於被告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實質上被告將等於接受兩次保安處分,於法不合,原審見解恐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足,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於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第一或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104年11月1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該案確定後1年內遵守下列事項:⒈按時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每月1次前往該院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門診追蹤輔導各1次,及每月前往該院檢驗安非他命尿液1次。⒉應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⒊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6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12月2日止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偵查卷第38、3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於105年7月22日、8月12日、9月2日及11月23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之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4號公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情,亦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偵查卷第1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依上揭戒斷毒癮保安處分性質之說明,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在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毒品行為,亦即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因前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16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原審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未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經緩起訴處分或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之,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