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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雷淑雯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祥
即被告
葉世豐(原名葉宏正)
即被告
羅斯福
上列1人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長霖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范志豪

吳宇弘(原名吳季勳)

葉嘉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戊○○、庚○○、乙○○、丙○○、甲○○、己○○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被告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丁○○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甲○○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己○○經原審判決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被告等及檢察官不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足認其等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等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處分被告等自109年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於同年9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上開所犯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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