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博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博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09年4月15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0頁),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有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各為不同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異,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再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書附表漏載,併予補充),並非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定刑罰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施博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097/10/06 097/09/26 100年8、9月某日- 101年6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9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9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91號 判決日期 109/04/15 109/04/15 109/04/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 9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914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 39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4/15 109/11/04 109/11/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671號 (已執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