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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卓其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4 月20日106 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737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卓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卓其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且應就整體犯罪、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非難評價,所考量者並非僅係單純數罪刑度之總和,此可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等判決意旨。伊僅取被害人之錢財,從未施以傷害,與犯重大刑案者有別,且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抄寫佛經懺悔,以求自新改過機會,卻因部分罪行跨越縣市,未能合併偵查審理,致使累累刑期,影響權益甚鉅,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違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撤銷原裁定,並從新從輕為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固非無見。然查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0所示5 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5 罪則均為攜帶凶器強盜罪,其犯罪之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抗告人係於102 年12月6 日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同年月10日犯附表編號5至10所示6 罪,兩者僅隔4 日,顯見其係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揆諸上揭說明,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原裁定疏未衡量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之行為手段、動機、目的等因素,遽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幾已接近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月)、編號3 、4 所示2 罪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年)及編號5 至10所示6 罪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7年2 月)之總和(即27年7 月),難謂妥適。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就此部分尚難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10所示9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3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有各該判決書、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就該10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次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定刑時已扣減1 月),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定刑時已扣減6 年),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6 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 月(定刑時已扣減8 年10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經衡酌上揭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各該判決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與編號3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依據前揭說明,無庸再就此部分記載原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年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1 日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6號、103年度偵字第52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4號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3日 │103年5月23日 │103年8月19日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4號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 ├────┼───────────┼───────────┼───────────┤│ │確定日期│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6日 │103年9月22日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攜帶兇器強盜 │攜帶兇器強盜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1596號、│ ││ │103年度偵字第52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 ├────┼───────────┼───────────┼───────────┤│ │判決日期│103年8月19日 │103年9月4日 │103年9月4日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編 號│ 7 │ 8 │ 9 │├────────┼───────────┼───────────┼───────────┤│罪 名│攜帶兇器強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4日 │103年9月4日 │103年9月4日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編 號│ 10 │ (本欄空白) │├────────┼───────────┼───────────────────────┤│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 │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0日 │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本欄空白) ││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 (本欄空白)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4日 │ (本欄空白)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確 定├────┼───────────┼───────────────────────┤│判 決│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367號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 │ (本欄空白)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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