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姚連昆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之子女皆已成年,然均未拿錢回家探視老爸,受刑人也僅是掙一口氣,未求兒女盡扶養義務,希望法官能公平、客觀審理此案,給予一位孤單老人重新做人之機會,回到社會從事公益活動,受刑人願以書寫悔過書方式保證不再偷竊及收受贓物,希望能減輕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月15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中: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⑵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⑷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五十日以上)之上,各刑合併之拘役一百五十日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上開⑴、⑵、⑶等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及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19號判決宣告之刑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一百三十五日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前詞,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1月20日 │104年7月29日 │104年10月24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案 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6563號│104 年度偵字第32570號 │104 年度速偵字第4844號│105 年度偵字第769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10日 │105年1月8日 │105年3月25日 │105年7月21日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判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104 年度易字第1674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1366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 決 ├─────┼───────────┼───────────┼───────────┼───────────┤│ │ 確定日期 │105年1月15日 │105年2月16日 │105年4月25日 │105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 備 考 │1-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