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永吉
- 即受判決人
- 黃逸璟
- 即受判決人
- 陳天祺
- 即受判決人
- 楊銘達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號、第496號、第915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8628號、第8629號、第9320號、102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7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等與未據起訴之翁敏雄及綽號「David」(本名龔郡惟)之人達成共識,僱用王秉基、王鴻興、史冠權及錢永隆等人至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戲場擔任俗稱「老鼠」、「百貨」之工作等情,然王秉基、史冠權及錢永隆等人已書立證明書(見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之附件2),證明從未受雇於翁敏雄及綽號「David」(本名龔郡惟);綽號「David」即龔郡惟亦書立證明書(見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之附件3),證明雖曾僱用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陳韋竹、邱憲郎、張運奇等6人擔任檳榔、香煙之銷售人員,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指示上開之人與客人以點數兌換現金或與遊藝場店家共同以該6名員工進行與客人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另龔郡惟不曾僱用王鴻興、王秉基、史冠權及錢永隆等人,上開事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㈡又原審卷內存有同案被告吳敬淵所提出為劉明輝等工作人員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及綽號「David」係本名龔郡惟之人之名片等重要證據,得以證明劉明輝等工作人員與樂多及湖口等電子遊戲場無涉,原判決就此證據竟未加以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㈢另原確定判決在翁敏雄及綽號「David」之龔郡惟未經起訴審認下,即斷定與聲請人等共犯賭博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訴外裁判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故過往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再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惟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王永吉、黃逸璟、陳天祺、楊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⒈就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係依憑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及同案被告劉少祺、游松川、王鴻興等人之供述,證人邱義翔、李皓翔、黃進富、林晉丞、曾文昇、劉明輝、張俊庸、高國順、吳子新、黃文忠之證述及扣案之機檯、IC板、再玩卡、代幣、員工開分登記表、洗分列印資料、黃進富客欠專用表單、高國順客欠專用表單、邱義翔客欠專用表單、高國順所簽具之本票面額3萬元彩色本票影本、證人劉明輝、張俊庸、同案被告王鴻興、陳韋竹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皮包及同案被告陳韋竹聯絡其他「老鼠」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法院勘驗筆錄、臨檢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為據;⒉就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係依憑被告黃逸璟及同案被告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陳韋竹之供述,證人黃文忠、張俊庸、劉明輝、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林晉丞、吳子新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機檯、IC板、再玩卡、代幣、代幣兌換登記表、代幣寄放單、補分單、兌換再玩卡之側錄及比對照片、同案被告王秉基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空皮夾等為據;⒊就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係依憑被告楊銘達及同案被告何木金之供述,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線民A1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機檯、IC板、計分單、金玉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同案被告王秉基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空皮夾等為證據,均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等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王永吉、陳天祺與翁敏雄、「David」、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黃文忠、張俊庸、劉明輝、林福玹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樂多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賭博犯行;聲請人即被告黃逸璟與翁敏雄、「David」、張運奇、王秉基、陳韋竹、吳敬淵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湖口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賭博犯行;聲請人即被告楊銘達與翁敏雄、「David」、王秉基、游松川、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賭博犯行等情,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詳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㈠⒉⑶、㈡⒉⑶、㈢⒉⑶,即原確定判決第31-37、46- 49、53-58頁)。再同案被告劉明輝亦曾證稱:其受綽號「David」即大衛的男子僱用在「樂多」、「湖口」、「金玉」等電子遊藝場提供客人兌換現金,曾經跟王鴻興、王秉基、史冠權等從事「老鼠」或「百貨」工作之人交接班等情;證人黃文忠亦具結證稱:我有在「樂多」、「湖口」電子遊藝場用現金跟客人換再玩卡,包括「樂多」、「湖口」這幾家店是將「百貨」的工作外包給三個老闆,我的老闆是翁敏雄,兌換現金給客人是算時薪,一小時95元,王秉基、劉明輝是一樣跟我在遊藝場作「百貨」,但不是同一個老闆等語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2、34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說明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所謂「老鼠」或「百貨」之人,係店家所默許授意或指派之人,同案被告王鴻興、王秉基所辯其等與賭客兌換金錢之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等情(詳原確定判決書第41、50頁所載),足徵王秉基、劉明輝、王鴻興、史冠權等人確係由翁敏雄及「David」所分別僱用排班至聲請人等所經營之「樂多」、「湖口」、「金玉」等電子遊藝場,擔任以販售香菸、檳榔為副業,用以掩飾其等主要工作係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俗稱「老鼠」、「百貨」之工作,聲請人等與翁敏雄及「David」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則本件聲請人等所提王秉基、史冠權、錢永隆及綽號「David」即龔郡惟等人嗣後所書立之證明書(見刑事聲請再審狀檢附之附件2、附件3),顯與卷內已臻明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以執為有利聲請人等之可開啟再審證據,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聲請人等所指原確定判決卷內之劉明輝等人工作人員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及綽號「David」係本名龔郡惟之人之名片等證據,僅係欲表明「David」即龔郡惟曾僱用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陳韋竹、邱憲郎、張運奇等6人,尚無法證明渠等未於上開遊藝場從事「老鼠」、「百貨」等工作,此係不同之兩事,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行爭執,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逐一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提證據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及相關證物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或第421條再審之要件。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對未經起訴翁敏雄及綽號「David」之龔郡惟加以裁判,而有訴外裁判等情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對翁敏雄及綽號「David」之人加以判決科刑,只不過對被起訴之被告認定與相關涉案人共同犯罪時,必須交待參與犯罪者為何人而已,否則恐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問題,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亦與被告之罪責無涉,況此項事由係屬確定判決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法應提起非常上訴,尚非屬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及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