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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之吳祚丞法官,已於104年6月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49號裁定中表示法律意見,又再於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參與審判,於法不合云云,顯係指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而非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再審之理由。再者,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是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上開內容,縱有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之意,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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