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呂昆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945、23963、25977、26633、321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客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2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於106年11月1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前條文限制特定範圍法定本刑或犯罪類型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惟上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結果,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闡釋在案。此次修正於原條文序文增訂但書「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俾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昆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竊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7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 款竊電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47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 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在案,雖刑法第339 條之罪,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惟依同條第1項序文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不服更一審判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1日收受更一審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9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已繫屬最高法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6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更一審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更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