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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永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案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943、22541號、96年度偵字第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永春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6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經聲請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駁回上訴確定。但聲請人發現本件確定判決有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謂聲請人吳永春就:⒈「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下稱埔里工程案)向評審委員劉嘉政關說,許以若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⒉「糖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糖科工程案)與評審委員黃慶連期約許以若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⒊「六家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六家工程案)與評審委員黃慶連期約,許以若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⒋林南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林南工程案)行求評審委員黃培華許以若以中興電工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報酬。⒌「和順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和順工程案)、「保定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統包工程」(下稱保定工程案)與評審委員黃慶連期約,許以若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等語。惟查:
⒈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且其判決理由也未說明其作上開事實認定之依據為何。
⒉再依聲請人於95年9月13日、10月4日之調查筆錄(再證一、二)於102年4月2日陳報狀所附針對前開兩日筆錄漏未記載及記載與聲請人陳述不符之補充說明(再證三),及經上開本院於102年4月2日勘驗錄音光碟內容與聲請人之補充說明相符之勘驗筆錄(再證四),其中關於聲請人在回答調查員所詢問如何向劉嘉政、黃培華、黃慶連請託時所作之陳述內容,就劉嘉政之部分係陳述:「我沒有承諾要給他20萬元,他也沒有承諾說要幫忙,是說盡量啦。」等語;就黃培華之部分係陳述:「希望他能夠盡量支持華城公司,他表示會盡量看看。」等語;就黃慶連之部分係陳述:「我和他比較熟,我都會說這件請託你看一看,假如能夠的話就請多幫忙這樣子,不會講到錢。」等語,筆錄則記載為:「因為我和他比較熟我會直接請他幫忙,但都不會講到錢。」等語(95年9月13日調查筆錄第7頁第4、5行),可知聲請人在請託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幫忙評選特定廠商時,均未向渠等言及若該特定廠商有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此為原確定判決前卷內即已存在而未予斟酌之事實、證據,若予斟酌,足認聲請人並未有如原確定判決上開所認定事實存在。
㈡原確定之最高判決謂聲請人為特定廠商向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行求賄賂,依經驗法則,聲請人係要求渠等偏頗該特定廠商而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向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請託支持特定廠商時,並未言及若該特定廠商得標,將給付金錢酬謝,故聲請人對渠等並無行求賄賂之情。
⒉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所規定行賄罪之要件,只限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已,並不包含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在內。本案評選廠商乃是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之行為,則聲請人向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請託支持特定廠商時,究竟只是單純對渠等職務上行為之請託,或是有要求渠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及渠等在評選時有無為不公正客觀之評選,應憑證據予以認定,如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故有須先予調查清楚之必要,以作為判斷聲請人有無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之依據。而聲請人於第一審中供稱:在請託時都只是說若能幫忙就幫忙,不行的話就不要勉強等語(再證五,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第176頁筆錄),足證聲請人在請託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時並未要求渠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又糖科工程案9位評審委員中,除2位缺席外,有5位與黃慶連一樣評選中鼎公司為第1名。在六家工程案9位評審委員中,有5位與黃慶連一樣,評選中興電工公司為第1名。林南工程案8位評審委員中,除了1位缺席外,有3位與黃培華一樣評選中興電工公司為第1名。在和順工程案9位評審委員中,除2位缺席外,有3位與黃慶連一樣評選華城公司為第1名。在保定工程案9位評審委員中,除1位缺席外,其餘7位均與黃慶連一樣評選華城公司為第1名。在埔里工程案9位評審委員中,除2位缺席外,有3位評選長興公司第1名,劉嘉政係評選長興公司為第2名,並未評選為第1名,且有2位與劉嘉政一樣評選長興公司為第2名等客觀事實,亦難認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在評選廠商時有不為公正客觀評選之情事存在,否則,為何有多位評審委員之評選與黃慶連、黃培華一樣?為何劉嘉政僅評選為第2名的,卻有3名委員評選為第1名,並有2名評選與劉嘉政相同也評為第2名?若謂黃慶連、黃培華有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那麼跟黃慶連一樣也評選中鼎公司、中興電工公司、華城公司為第1名之其他評審委員,及與黃培華一樣評選中興電工公司為第1名之其他評審委員,豈非也都是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若謂劉嘉政評選長興公司為第2名有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那麼有3位評審委員評選長興公司為第1名及與劉嘉政同樣評選長興公司為第2名之其他2位評審委員,豈非也都是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反之,既然其他多位與黃慶連、黃培華評選一樣之委員,是依據其專業能力判斷為公正客觀之評選,何以黃慶連、黃培華之評選就被認定是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既然評選長興公司為第1名之3名委員及與劉嘉政同評選長興公司為第2名之其他2名委員均是依專業能力判斷為公正客觀之評選,何以評選長興公司為第2名之劉嘉政卻要被認定是不為公正客觀之評選?顯不合理,也毫無證據可證。是綜合上開各工程案之各委員之評選情形,足可認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之評選並未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評選之情形存在,但原確定判決並未予詳細斟酌作綜合判斷。
㈢原確定判決謂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受聲請人交付的金錢,是聲請人行求、期約渠等違背職務不為公正客觀評選之對價關係,惟查:
⒈若謂聲請人有對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則聲請人在事後交付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金錢時,渠等應會立即收下才是,但渠等在聲請人欲交付金錢時,一開始都拒絕,由此足見聲請人在向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關說請託時,並未對渠等有行求、期約賄賂之情事存在,渠等始會在一開始均拒絕。
⒉再依聲請人之上開補充說明可知,黃慶連係在聲請人對其說:「我們公司那邊將來要做變電所這一塊,你就來當我們的顧問,就算當我們的顧問嘛」等語,之後始收下聲請人交付的金錢;黃培華係在聲請人對其說:「以後還有問題要跟你討論等語(意思是希望黃培華能當聲請人公司的顧問),並在聲請人將錢硬塞之情況下而收下的;黃慶連、黃培華也均供稱:聲請人交付之款項是欲聘請渠等擔任顧問,與工程評選無關等語;劉嘉政並未評選長興公司為第1名,聲請人給付劉嘉政20萬元,是希望其將來能幫忙聲請人公司等語,足證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之所以會收受聲請人交付之金錢,係因聲請人告知欲聘請渠等擔任聲請人公司顧問或幫忙聲請人公司之故,非屬於聲請人請託渠等評選支持特定廠商之對價。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在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上述事實、證據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支付劉嘉政、黃慶連、黃培華的金錢係對渠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之賄賂,實有未當。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吳永春因犯行賄罪取得,並予宣告沒收之財物有:⒈埔里工程案:60萬元。⒉虎科工程案:150萬元。⒊糖科工程案:30萬元。⒋六家工程案、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120萬元。其理由係謂⒈部分收取80萬元,扣除交予劉嘉政20萬元,餘60萬元。⒉部分收取150萬元。
⒊部分收取50萬元,扣除交予黃慶連20萬元,餘30萬元。⒋部分收取150萬元,扣除交予黃慶連30萬元,餘120萬元。惟查:
⒈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而言,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可參。黃朝福交付聲請人之金錢係屬聲請人經營之崇閎機電公司向黃朝福借支之款項,有付款憑證可參(再證六,96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三第101~103頁),非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且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該罪係指聲請人交付賄賂予他人,屬付出之一方,非為受領之一方,聲請人也並無因犯行賄罪而有所得,原確定判決謂附表1編號3之財物,係聲請人犯行賄罪所得之物,顯未斟酌上開付款憑證。
⒉參聲請人於95年10月4日陳述:「94年5月間虎科工程案決標後,黃慶連雖然不是評選委員,但是因為黃朝福有給我150萬元,我在轉交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及陳正炎等人,他們都不收,為了另外感謝黃慶連在糖科工程案、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等多項工程案的幫忙,所以我約在94年7月間,在黃慶連到立德管理學院接我下班時,在車上交付他20萬元現金給他,我約在一、兩星期後又補給他10萬元,總共在94年7、8月支付黃慶連30萬元」等語,可知聲請人在94年7、8月間給黃慶連之30萬元,係從虎科工程案開標後,黃朝福給聲請人的150萬元(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之部分)中支付的,於扣除給黃慶連30萬元後餘120萬元(即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⑷所示之部分),亦即黃朝福係在虎科工程案後有交付聲請人150萬元,在六家工程案、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後,並未另交付150萬元給聲請人,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四、八所指之150萬元,均為同一筆。而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⑷所示之120萬元部分,乃是附表一編號3之⑵)所示之150萬元扣除交予黃慶連30萬元之餘額。由此可見,本件確定判決理由謂聲請人有向黃朝福收取2筆150萬元(即多列一筆150萬元)一節,與卷內證據不符,顯然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證據,致認定聲請人取得財物並予宣告沒收之數額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是黃朝福、張宏吉對於許文宏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而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之部分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聲請人供稱:不認識張宏吉、許文宏(再證七,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卷一第200頁反面)。張宏吉證稱:「不認識吳永春,沒有見過面」、「沒有告訴黃朝福評選委員名單是如何來」等語(再證八,同上卷二第174頁),及黃朝福證稱:「沒有告訴吳永春評選委員名單是何來」等語(再證九,同上卷二第176頁背面),足證聲請人並不知黃朝福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從許文宏處取得的,當然也不知悉評選委員名單係由黃朝福、張宏吉與許文宏期約賄賂而取得的,更不會與黃朝福、張宏吉行賄許文宏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存在。聲請人是在黃朝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後,始受黃朝福請託,向部分學界之評選委員關說,只就向評選委員關說之部分與黃朝福有犯意聯絡而已。是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就黃朝福、張宏吉與許文宏間期約、交付賄賂之部分有共犯關係,顯係未斟酌上開聲請人之供述及張宏吉、黃朝福之證述,致有違誤云云。
二、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份,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另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之判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並就聲請人所辯部分詳予批駁審究,茲略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張宏吉於調查局訊問及一審審理時均證述:曾自被告許文宏處取得原確定判決附表內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名單,並將名單交予被告黃朝福等語。被告黃朝福於一審、上訴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證述:於取得評審委員名單後交予聲請人,央其幫忙人情關說等語。佐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自92年下半年起,被告黃朝福請其向一些臺電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說項,在評分時支持特定公司。於94年底至95年初間,其陸續應被告黃朝福要求向特定評選委員關說。其中埔里工程案,有至逢甲大學研究室找被告劉嘉政,向被告劉嘉政稱,聲請人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黃朝福希望被告劉嘉政盡量支持長興公司,事成之後被告黃朝福會表示感謝,被告劉嘉政表示會考慮。埔里工程案決標後,被告黃朝福在臺北林森北路之營亨公司內交付現金予聲請人,聲請人與被告劉嘉政相約在逢甲大學大門右前方麥當勞路邊見面。於94年4月28日,被告劉嘉政將車停在其車後面,其下車將以廣告信封袋裝之仟元現鈔共20萬元交予被告劉嘉政,並告知是被告黃朝福事成後之感謝,被告劉嘉政稍做推辭後仍收下等語;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埔里工程案時找過評審委員被告劉嘉政,長興公司得標後,被告黃朝福給其60萬元,其於94年4月18日,在逢甲大學校門前之麥當勞外面之馬路旁,交付以回收之廣告信封袋裝盛20萬元予被告劉嘉政等語。而被告劉嘉政確有收受該款項一節,亦經被告劉嘉政自承在卷。復以被告黃朝福與被告張宏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他說真的很差,講的零零落落、結結巴巴,他打第2啦,這個是劉嘉政」等語,核與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稱:給劉嘉政20萬元,係因為劉嘉政打長興公司評為第2等語相符等理由,認定聲請人交付被告劉嘉政之款項確係為協助長興公司得標埔里工程案之賄款無疑。並就不採聲請人所辯:交付被告劉嘉政20萬元係顧問費部分,詳細說明如下:以聲請人曾於一審審理時供稱:找被告劉嘉政2次,因不認識被告劉嘉政,所以第一次直接至學校辦公室查看名牌,找到後直接敲門,當時劉嘉政正在做微電腦主機板,其稱將來請劉嘉政一起配合從事微電腦主機板,被告劉嘉政應允。當時主要與被告劉嘉政聊該部分,後來才提埔里工程案,請被告劉嘉政幫忙,埔里工程案並非當天見面重點等語。若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因原不認識被告劉嘉政,初次尋訪尚須依辦公室名牌始能尋得被告劉嘉政,則如此大費周章尋訪被告劉嘉政,顯係基於特定目的。然被告劉嘉政正在做微電腦主機板之事,係聲請人敲門進入辦公室時偶然見聞,可見原尋被告劉嘉政絕非係為商討合作微電腦主機板相關事宜,是聲請人稱當日主要商談合作微電腦主機板等事宜,嗣後始略提央劉嘉政幫忙埔里工程案云云,顯違事理。且認若該等款項確係聲請人所稱之顧問費,何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此節,反稱係因長興公司標得埔里工程案而交付該等款項?況聲請人若係因聘請被告劉嘉政為顧問而交付該等款項,則於交付款項時必與被告劉嘉政確認雙方權益,然被告劉嘉政竟稱僅曾與聲請人見面,並未收受被告吳永春交付之款項等語,與聲請人所述歧異。嗣聲請人於上訴審審理時復改稱:不知到底款項有無交至被告劉嘉政手上等語,認若係聘請顧問此等極其正常之舉,雙方豈會以聲請人所述雙方各自駕車停在逢甲大學附近路邊,聲請人下車將以信封袋裝盛之20萬元由車窗交予被告劉嘉政,聲請人尚且不知劉嘉政是否確有取得款項此等異常舉措交付顧問費。可見聲請人嗣後所言,顯為配合劉嘉政說詞,由此足見其等或稱非基於行賄而交互付款項,或稱未曾收受賄款,均係諉責之詞,自非可信等理由,詳為指駁。
⒉原確定判決另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被告黃慶連係糖科工程案、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之評審委員,因與被告黃慶連交情很好,所以只去找被告黃慶連,告知退休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股東好友中鼎公司有投標,請黃慶連評選時多關照,黃慶連稱會留意。後來中鼎公司得標,其因另件工程案去找黃慶連幫忙,才於黃慶連至立德管理學院接其下班時,在車上交付黃慶連20萬元。前開20萬元係其於92年12月29日自建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中8萬元,及隔日自前開帳戶提領12萬元之款項。另於94年5月間,被告黃朝福因虎科工程案有交付其150萬元,其欲轉交予評審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但渠等不收。其為感謝被告黃慶連於糖科工程案、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之幫忙,約於94年7月間,在被告黃慶連至立德管理學院接其下班時,於車上交付黃慶連20萬元。約過1、2星期後,又交付10萬元。94年7、8月間,共計交付被告黃慶連30萬元。其於扣押物編號A13-6文件上記載「吳10、黃30、魏30、蕭30、江30、陳20」係黃朝福交付其150萬,其分配自己10萬元、黃慶連30萬元、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各30萬元、陳正炎20萬元等語;及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糖科工程案係第一次與被告黃朝福配合行賄評審委員,被告黃朝福交付糖科工程案評審委員名單,詢問有無認識之人。其只認識被告黃慶連,所以只行賄被告黃慶連。其向被告黃慶連稱其主要股東係中鼎公司老闆好友,希望能幫忙中鼎公司在糖科工程案得標。中鼎公司得標後,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慶連,但黃慶連不收。後於92年12月,因另個標案可能係六家工程案又去找被告黃慶連,被告黃慶連才收該20萬元。另虎科工程案後,被告黃朝福交付其150萬元行賄,評審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均不收。被告黃慶連雖非虎科工程案之評審委員,但因被告黃慶連幫忙先前其他案件,虎科工程案所餘款項較多,乃於94年7、8月間先提領20萬元交予被告黃慶連,2星期後再提領10萬元交予被告黃慶連等語。佐以手寫糖科工程案、和順工程案、保定工程案評審委員名單(95年度偵字19943號卷第108、110、111)、聲請人名義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等證物,並觀諸前開聲請人帳戶明細顯示92年12月提領3萬元3次共計9萬元,其旁標有「8付黃顧問、1付汽車維修+勞保」之文字,另於同年月30日提領12萬元,其旁標有「付黃顧問」之文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認聲請人確有行賄被告黃慶連之犯行。並就聲請人嗣後辯稱:因聘僱被告黃慶連為顧問而交付款項云云,以黃慶連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聲請人所稱曾於92年12月交付其20萬元、94年7、8月交付其30萬元等情事,認依黃慶連前開所述,既否認有何收受聲請人款項之事,果聲請人因聘請黃慶連擔任顧問而交付該等款項,黃慶連豈會不知等理由,予以指駁。
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與被告黃培華在海洋大學見面,並告訴黃培華其開了一家公司,公司股東希望拜託被告黃培華在林南工程案評選時支持中興電工公司。嗣中興電工公司得標林南工程案後,被告黃朝福於92年9月19日交付其80萬元,同月30日,在南港交流道將20萬元交予被告黃培華,並告知是幫忙中興電工公司得標林南工程案,公司股東表示謝意等語。核與被告黃培華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林南工程案決標後,中興電工公司央請聲請人來拜訪,聲請人稱其友人於林南工程案中興電工合作,為答謝將中興電工公司評選為第一順位,因而交付20萬元。起初伊不斷回絕,但聲請人稱答謝係慣例,希望不要回絕,伊方收下該筆款項等語相符。並有聲請人名義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及手寫載有「林南(林口)、(中興電工公司)、張宏展、台科大電機系、黃培華、海洋大學電機系(台大電機博士)、許溢适、正道電機技師事務所、林昌佑、交大土木系」等文字之字條可佐(同上卷第106頁),認聲請人確有就林南工程標案行賄被告黃培華之犯行。並以被告黃培華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不敢動用被告吳永春交付之前開款項,便將錢連同信封放在家裡,直至95年5月下旬整理置物櫃時才發現,因欲前往新加坡,且家中曾遭竊,所以分別將5萬、6萬存入郵局、基隆一信帳戶,另2萬600元結匯,餘款留在身上等語(95年度偵字22541號卷第3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自承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不正,所以未予動用,認與被告黃培華、聲請人嗣後所稱前開款項係聲請人聘請被告黃培華為顧問之費用一節顯有不合,認如其等嗣後所稱前開款項為顧問費用,既屬正當勞務報酬,被告黃培華當可正常使用,豈會有前開顧忌?由此認其等所辯聲請人係因聘請被告黃培華擔任顧問而給付前開款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⒋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黃朝福、張宏吉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聲請人、黃朝福與張宏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黃朝福與張宏吉協議,由張宏吉負責向許文宏取得各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黃朝福負責轉達評選委員名單與聲請人向評選委員關說,並協議如請託之公司順利取得所欲得標工程,將向其等公司收取按工程款一定比例之活動費,並將活動費扣除給予受關說之評選委員部分,再分配予聲請人、許文宏、張宏吉及黃朝福等四人。嗣聲請人取得黃朝福交付評選委員名單後,由聲請人出面對工程案之評審委員行求或期約,並於關說之公司得標後,交付賄款與違背職務之評審委員劉嘉政、黃慶連及黃培華等,認用以交付賄賂之資金,既係由張宏吉交付予黃朝福,再由黃朝福交付予聲請人,進行交付賄賂行為,認聲請人及黃朝福係參與分擔行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一般共同正犯。原確定判決並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違背其職務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亦即行賄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行賄對象即公務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違背職務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本件被告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明知他人交付賄賂,係為要求其為前開評選時,對特定公司給予較優評比以利得標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仍收受,即已成立犯罪。至其他評審委員未受行求、期約,本其專業判斷而為與被告黃慶連、黃培華相同之評比,甚至所為評比順位更較被告劉嘉政評比為優,或因客觀條件使然,亦即縱使本身條件足以得標之公司,或為確保優勢,或為防萬一,仍有行求、期約甚至交付賄賂以遂所願之必要,而其等一旦為前開賄賂行為,公務員亦接受,即應構成犯罪,否則若以事後成敗論,豈非所有客觀條件較優之公司於投標過程中均無成立此等賄賂犯罪之可能?故縱中興電工公司、華城公司、長興公司於前開工程中仍有其他評選委員認其勝出,然此節與判斷被告黃慶連、黃培華、劉嘉政是否構成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涉。
㈢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調查(再證三)及已提出附卷之事證(再證六),或直接截取筆錄內容(再證一至二、四至五及七至九)作為證物,且前開證物,經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並核與卷內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宏吉、黃朝福、劉嘉政、黃慶連及黃培華等人之證述,並綜合卷內各項前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既採用證明聲請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或證述,則未經採用之部分,自有摒棄與其採納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是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意旨所述對其有利之陳述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聲請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漫為爭執,且於一審及本院業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認聲請人等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等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