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裁判人
- 吳博毅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及本院於105年2月17日所為10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吳博毅提出「刑事聲請重新再審狀」之案號欄雖僅記載:「105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惟內文載明:「為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98號)再審之聲請駁回,刑事侵占案確定判決(台灣高院104年上訴字第1467號)……依法提起再審事」(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其應係同時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105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及本院於105年2月17日所為104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就前者部分,聲請人係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另就後者部分,聲請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