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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 即受判決人
- 代理人
- 林淑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1748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1243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民國106年12月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雖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及附具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惟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而為,嗣於106年12月12日再次遞送刑事聲請再審狀,附具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並明確陳述係對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敘述再審理由,此有前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判決可佐(本院院第3-14、17-23、178-198、190-22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係對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之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
⒈證人郭淑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供述係屬偽證。
⒉證人許峻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供述係誣告聲請人即被告陸駿誠。(以上見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1-3;107年1月19日再審理由㈡狀聲證16)。
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
⒈聲請人一再主張本件係伊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有開立本票、支票、借據、設定抵押權,可見本件是聲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並提出聲請人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之證據(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4)。
⒉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投資人編號整理為抵押權設定附件表,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5、6;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4-6)。依該等資料,可見本件是聲請人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
⒊聲請人本身就有從事土地買賣,本件借款確實也有投資買賣不動產。並提出買賣投資資料之證據(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7)。
⒋本件借款予聲請人者,均係聲請人之親朋好友,迄今已超過5年。而聲請人及所有信貸借款予聲請人之親朋好友,信用紀錄均已回復正常。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資料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證據(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8-10;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7)。
⒌依聲請人94年8月至100年12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自96年起借款投資房地產,累積國泰世華甲存支票支出達3億,且10年間均無退補紀錄,案發後,聲請人仍勉強支付9個月。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11-12;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8、9)。
㈢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違法:
⒈檢察官所憑之朱蒂開設講座之錄影及相關資料光碟,未經勘驗而無證據能力,聲請人已有爭執(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13),原審未予勘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1條、163條之規定。
⒉原審確定判決未舉證款項之金流,竟予定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⒊原審判決未舉證本件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之情事,竟予定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並提出中央銀行公布之民間借貸利率資料、金融統計月報節錄民間借貸利率資料(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14;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10)。
⒋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⒌聲請人經營房地產,透過房地操作、融資、租賃之操作,獲利良好,其所允諾支付之月息百分之1.5利益確實可行,聲請人均如期支付,並非顯不相當。
⒍另提出補充陳述書(107年1月19日再審理由㈡狀聲請17)。
㈣據上,聲請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三、按對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依本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限,始得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其餘對最高法院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倘最高法院以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第二審法院實體判決,並非最高法院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係程序判決,聲請人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從而,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六、本院已依職權調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091號卷證,及歷審(含原確定判決)、偵查之全部卷證。茲就所有卷證資料說明如下。
㈠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部分:
⒈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欲主張此2款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
⒉聲請人固主張郭淑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供述係屬偽證、許峻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供述係誣告聲請人。然經查詢結果,該2人均未因偽證或誣告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該2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聲請人於聲請狀中,自承於106年12月6日方對該2人提出偽證、誣告罪之告訴(本院卷第6、26-30頁)。足認聲請人並無此等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
㈡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部分:
⒈有關聲請人主張本件係伊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有開立本票、支票、借據、設定抵押權,可見本件是聲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並提出聲請人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部分(即聲請人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4):
①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早已多次主張此情(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卷㈠第101、126頁、卷㈡第9、110、217、267頁、卷㈢第193、218頁、卷㈣第37、94、101、165、卷㈤第224-3頁、卷㈥第5);並已多次提出相關支票、本票、借據、設定抵押等相關資料(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19號卷㈠115-123頁、卷㈡第127-133、227-233、卷㈢第206-211、222-226、卷㈣第52-55、108-112、171-175頁、卷㈤第224-10至224-14頁、卷㈥第10-13頁)。
②就該等部分,本院在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中,已詳加說明(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第7頁),並將聲請人所提出返還款項時擔保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借據等等,均本於相關證據,仍認定聲請人有罪,並說明其所辯不足採(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第7-8頁)。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亦已說明聲請人指稱係向親友之私人借貸等等,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中已詳加說明,且無認事用法不當之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第4、7頁)。況,聲請人所提支票等,有早已在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案件提出者(如本院卷第31頁開立予劉宜宴之本票,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卷㈠第118頁早已提出),足認該部分之事實早經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基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抗辯既已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審酌並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聲請人就該抗辯再提出前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
⒉有關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投資人編號整理為抵押權設定附件表,聲請人本身就有從事土地買賣,本件借款確實也有投資買賣不動產。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買賣投資資料之證據部分(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5、6;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4-7):
①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早已多次主張本件係伊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有開立本票、支票、借據、設定抵押權之事,聲請人並非首次主張此事。且於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中,業已說明「投資人是將款項交付與聲請人,則聲請人取得該等款項後之流向,並不影響本件違反銀行法之構成事實」(該判決第27頁)。最高法院亦同認為「原判決(指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就上訴人(指聲請人)等如何有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既已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說明其理由,則顯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其他證據,如吸金後資金之流向、是否有投資不動產或為融資交易、如何為投資人支付利息等,原判決縱未再予調查或逐一論列,因不影響於事實認定,即與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第10頁)。而認為該部分之事實。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成立犯罪。
②從而,除就聲請人所述有為抵押權設定一事,之前已在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案件中提出抗辯;就聲請人本身有無從事土地買賣、聲請人有無投資不動產部分等證據,既不影響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同無理由。
⒊有關聲請人所提聲請人及所有信貸借款予聲請人之親朋好友,信用紀錄均已回復正常,且聲請人自96年起借款投資房地產,累積國泰世華甲存支票支出達3億,且10年間均無退補紀錄。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資料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之證據、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8-10、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7;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11-12;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8、9)部分:
①本件聲請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125條第3項、第1項,並因集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第28-29頁)。
②而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並不因聲請人帳戶已於103年12月23日解除拒絕往來、聲請人之信用資料亦已回復、聲請人自96年起10年間支票帳戶均無退補紀錄等,即足認定其無犯罪。換言之,該等信用資料、支票帳戶等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判斷。
③從而,此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影響本件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同無理由。
⒋綜上,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七、有關聲請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有違法之處。除該部分未見聲請人敘明有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本不合法外,本院另外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所憑之朱蒂開設講座之錄影及相關資料光碟,未經勘驗而無證據能力,聲請人已有爭執(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13),原審未予勘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161-1條、163條之規定部分: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中,已說明認定相關證據能力之理由(該判決第4-5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亦不認該部分有何違法之處(該判決第6-7頁)。聲請人空言指該部分違法,自不足採。
㈡聲請人指確定判決未舉證款項之金流,竟予定罪,違反舉證責任及相關規定,且聲請人經營房地產,透過房地操作、融資、租賃之操作,獲利良好,其所允諾支付之月息百分之1.5利益確實可行,聲請人均得如期支付,並非顯不相當等,認為原確定判決違法認定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係屬違法,另提出中央銀行公布之民間借貸利率資料、金融統計月報節錄民間借貸利率資料、另提出補充陳述書(106年12月6日聲請狀聲證14;106年12月12日聲請狀再證10、107年1月19日再審理由㈡狀聲證17)等。本院認:
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⒉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無從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法舉證責任等,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不足採。
八、此外:
㈠聲請人另遞狀請求調查下列證據(107年1月29日再審理由㈢狀):
⒈聲請傳喚許峻章證明其確有誣告之事實。
⒉聲請傳喚郭淑華證明其確有偽證之事實。
⒊聲請傳喚曾香蘭證明其根本沒有提供任何關於本案之光碟錄影資料。
⒋聲請傳喚宋旺真、劉宜晏、王高鵬證明其根本沒有任何青鑫公司會員繳款帳冊。
⒌聲請傳喚張啟民證明根本沒有所謂青鑫公司之分紅對帳單。
⒍聲請傳喚楊蓁蓁證明其非青鑫公司員工,亦非股東或董事,則其自白並無法律上之證據力,亦無證據能力。
㈡然查,有關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已說明如前。從而,自無開啟再審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分別有前述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且再審之聲請既予駁回,則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