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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9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姜素娥林欣蓉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99號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案入獄,家境困窘且生活支出端賴接濟,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裁定以供釋明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距本件聲請已有相當時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仍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行政訴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又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是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聲請再審者,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亦應認其他進行訴訟(再審聲請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於裁定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因此,聲請再審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不同,尚不能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得認行政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之主張為可採信,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6年8月2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8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9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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