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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佩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佩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佩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引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茲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佩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10.20凌晨1時許 │98.8.6傍晚6時16分許 │98.8.5下午7時30分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第7978號 │29072號 │29072號 ││ │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8年度簡字第1015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730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98.12.24 │100.9.30 │102.03.26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8年度簡字第1015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7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判 決│ │ │ │號 ││ ├────┼──────────┼──────────┼──────────┤│ │判 決│99.04.01 │100.09.30 │102.08.15 ││ │確定日期│ │ │ │├───┴────┼──────────┼──────────┼──────────┤│得否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 ││備 註│新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1年度執更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6623號(已執畢) │字第3714號(已執畢) │第10313號 ││ │ │ │(106執緝1946) │└────────┴──────────┴──────────┴──────────┘┌────────┬──────────┬──────────┬──────────┐│ 編 號 │ 4 │ 5 │ 6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8.7下午3時48分 │98.8.11上午7時59分 │98.08.13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9072號 │29072號 │29072號 ││ │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88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事實審│ │ │號 │號 ││ ├────┼──────────┼──────────┼──────────┤│ │判決日期│99.12.10 │102.03.26 │102.03.26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48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判 決│ │ │號 │號 ││ ├────┼──────────┼──────────┼──────────┤│ │判 決│102.10.15 │ │ ││ │確定日期│(本院102年度上更二字│102.08.15 │102.08.15 ││ │ │第120案撤回上訴) │ │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13718號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第10313號 ││ │(106執緝1947) │第10313號 │(106執緝1946) ││ │ │(106執緝1946)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8.15下午3時41分 │98.8.19下午16時54分 │98.8.23上午7時45分至││ │ │ │下午1時43分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29072號 │29072號 │29072號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2.03.26 │102.03.26 │102.03.26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102.08.15 │102.08.15 │102.08.15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第10313號 │第10313號 │第10313號 ││ │(106執緝1946) │(106執緝1946) │(106執緝1946) │└────────┴──────────┴──────────┴──────────┘┌────────┬──────────┬──────────┬──────────┐│ 編 號 │ 10 │ 11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8.8.24上午11時46分 │98.8.24下午5時55分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29072號 │29072號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50│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2.03.26 │102.03.26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102年度台上字第3358 │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 │ │ ││ │確定日期│102.08.15 │102.08.15 │ │├───┴────┼──────────┼──────────┼──────────┤│得否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10313號 │第10313號 │ ││ │(106執緝1946) │(106執緝1946)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經受刑人同意,以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6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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