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勇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勇安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 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14號、2615號)、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3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共60罪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