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載為「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4 至5 「罪名」欄應載為「恐嚇取財」,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均應予更正)。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其餘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陳士傑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捺印所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其餘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