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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書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書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書淵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張書淵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 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另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四、受刑人張書淵犯竊盜、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4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於103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本件附表編號1 既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4 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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