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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仲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仲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仲暐(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144 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5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