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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弦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弦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弦怡患有中度肢體障礙,以四輪電動車代步,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因急用洗手間,駕駛電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並於進站前在電梯車廂內,透過服務鈴請求站務人員先行開啟閘門,迨行至捷運迴龍站大廳刷卡閘門前,站長蔡孟秀見狀,上前詢問、提供協助,詎朱弦怡見刷卡閘門未預先開啟,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蔡孟秀,致蔡孟秀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朱弦怡進入站內用畢洗手間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搭乘電梯上行離去之際,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車廂門腳,致該門腳脫軌損壞,電梯因而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捷運公司。

二、案經蔡孟秀及臺北捷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蔡孟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孟秀所述不實,應係爭執其供述之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並表示依法審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蔡孟秀誤觸電動車開關,致遭撞擊,不應歸咎於伊,且伊對電動車操作尚未熟悉,不慎碰撞電梯門,並非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患有中度肢體障礙,以四輪電動車代步,於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因急用洗手間,駕駛電動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捷運迴龍站,並於進站前在電梯車廂內,透過服務鈴請求站務人員先行開啟閘門,迨行至捷運迴龍站大廳刷卡閘門前,未見刷卡閘門預先開啟,僅告訴人蔡孟秀上前表示可代為刷卡,旋遭被告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撞擊。嗣被告用畢洗手間,於搭乘電梯上行離去之際,復駕駛電動代步車碰撞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車廂門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54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7、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27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見偵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17頁)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蔡孟秀遭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撞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臺北捷運公司所有之電梯車廂門腳因而損壞,電梯無法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9至11、27頁),復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偵卷第13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設施設備遭毀損求償項目清單、故障檢修表、報修單、故障檢查報告單(見偵卷第33至39頁)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在原審辯稱:是告訴人蔡孟秀誤觸電動車開關,告訴人始遭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開門出來時門撞到伊的電動代步車,因為伊停太近了,門撞到伊之後伊的手卡住碰動電動代步車的開關,因此車往前進,又因手卡住來不及放開開關,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亦證稱: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至大廳刷卡閘門前,伊認被告不便刷卡始未進站,旋即上前協助,甫向被告索取票卡表明可代為刷卡,被告突然駕駛電動代步車朝伊衝撞等語(見偵卷第10、27頁)。而告訴人蔡孟秀自捷運刷卡閘門內步行至閘門外側,即遭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之情,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足徵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蔡孟秀誤觸電動車開關之情事,被告在法院審理中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再徵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捷運迴龍站前,即已透過電梯服務鈴,表明急用洗手間,請求站務人員協助開門,然於閘門前未見閘門開啟,即大喊「不是叫你們開門嗎」等語(見偵卷第6頁),益徵被告因請求站務人員先行開門一事未獲置理,確有不耐,其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蔡孟秀,顯屬故意傷害之報復作為,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他人之未必故意,尚有未洽。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則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於偵查中辯稱:不熟悉電動代步車之操作,且車子太大台,不好倒退,始不慎碰撞電梯門等語(見偵卷第28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05年8月20日購入電動代步車(見偵卷第7頁),距105年9月12日本案發生時,使用已有數週。且被告於案發前一日駕駛相同之電動代步車,在捷運劍潭站2號出口離站時,因閘門未及時開啟,即以電動代步車衝撞毀損閘門,所犯故意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529號為緩起訴處分。此前復涉嫌於105年8月17日、8月22日、9月9日、9月11日以電動代步車衝撞捷運電梯門腳、無障礙閘門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1656、23789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勘驗捷運迴龍站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第一次進入電梯時順利操作搭乘,惟第二次進入電梯時,即衝撞對側電梯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難謂被告有不熟悉操作之可能。依前述被告已因請求站務人員先行開門一事未獲置理,心生不滿,足認被告後續故意衝撞電梯車廂門腳,是為宣洩情緒,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尚有未當。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駕駛電動代步車衝撞告訴人蔡孟秀並毀損臺北捷運公司電梯車廂門腳,行為固有不當,然被告曾販賣口香糖為生,目前無業,為中度肢體障礙,告訴人蔡孟秀因被告行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上開臺北捷運公司電梯車廂門腳受損之零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2100元,有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給臺北捷運公司之詳細價目表1紙可憑(見偵卷第33頁),損害亦非嚴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在量刑方面,自不能不就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及因犯罪造成之損害,為適當之考量。原審審酌被告恣意衝撞破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所肇告訴人蔡孟秀傷勢、告訴人臺北捷運公司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之身體狀況、謀生能力及因犯罪造成之損害而言,似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具高中學歷,為中度肢體障礙人士,目前無業,家境僅能勉持,其因急於使用洗手間而捷運迴龍站人員未能適時配合致心生不滿,所為雖屬違法,然對告訴人蔡孟秀及臺北捷運公司造成之損害非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朱弦怡經合法傳喚,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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