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志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 326號,中華民國 106年 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2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鍾志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楊恩貴、許家慶於民國105年9月2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於當晚 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泉一街與金陵路3段101巷交界處發現被告所駕駛、停放路旁未熄火之車輛,因該區域常有車內財物遭竊,故上前瞭解狀況,被告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楊恩貴即以隨身電腦查詢,發覺被告有毒品前科,且被告當時身體舉動有不自然之情形,因而懷疑被告身上藏有違禁品,隨即請被告下車,此時見被告褲子右口袋有一衛生紙包裹之物,許家慶遂請被告取出物品,被告伸手進入口袋內掏取,似乎選擇性拿出物品,但口袋內其他物品亦露出,依員警經驗判斷,該物即係違禁品等情,業據證人楊恩貴、許家慶證述明確,故員警當時正在執行巡邏勤務,並於盤查被告時,綜合當時一切客觀情狀,本於主觀判斷,認定被告之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進而依準現行犯之規定加以逮捕、搜索,係在法令之職務範圍內執行職務,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退步言,縱令事後法院認定其等當時之搜索過程有瑕疵,仍僅生依此有瑕疵之搜索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程序問題,不影響員警是否「執行職務」之認定,員警既無違法,人民即有忍受之義務,如認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造成權利受損之結果,原則上均須遵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倘若刑法允許人民對於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有爭議之公務執行得以自行反抗,進而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衍生人民可能針對造成自身損害或不利益之公務執行群起抗之,恐致政府公務無從推展、法律秩序蕩然無存,原審逕以楊恩貴、許家慶於本案以強制力對被告實施逮捕、搜索,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認非屬依法執行職務,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前揭時、地遇楊恩貴、許家慶盤查,於楊恩貴、許家慶欲伸手扣留被告口袋內包有毒品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並逮捕被告時,被告為遂其逃避逮捕之目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楊恩貴、許家慶施以揮舞雙手且用力扭動身軀之強暴手段,趁隙將包裹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 1小袋之衛生紙團丟棄路旁,並抗拒逮捕,妨害員警執行緝捕人犯之職務,致楊恩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許家慶受有左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對於員警之逮捕及搜索行為何以不符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之要件,併已敘明:楊恩貴、許家慶因盤查而發現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隨即要求被告下車,並見被告褲子口袋內有一包裹不明物品之衛生紙團,故擬伸手取出該衛生紙團並以持有違禁物之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其等當時僅能看見被告口袋內放有衛生紙團,無從確認所包裹之內容物為何。被告雖有毒品犯罪前科,然既無客觀跡象顯示其口袋之衛生紙團內有違禁品,應認楊恩貴、許家慶判斷被告持有違禁物等情,係出於主觀上之推測,而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縱有高度懷疑,仍不得逕認被告為持有違禁品之現行犯而加以逮捕、搜索,否則無異使毒品等治安人口成為法治國家化外之民,除有害社會復歸及更生,亦架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強制處分要件。楊恩貴、許家慶僅能在徵得被告同意或被告丟棄後取得該衛生紙團。其等於本案以強制力對被告實施逮捕及搜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等旨(詳參原判決第2至4頁),對於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施強暴」之要件,亦已敘明:被告在整個搜索、逮捕過程中,雖有揮動手腳、扭動身體等行為,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遭上銬逮捕及擺脫員警之壓制,且動作僅止於揮舞雙手閃躲員警之控制、扭動身體及下肢以迴避員警之壓制,均非積極攻擊員警之舉動。應認被告在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力逮捕、搜索過程中,雖因不願配合而掙扎,然要屬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員警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被告在許家慶伸手欲取衛生紙團時,雖以手壓住許家慶之手,然其目的係為搶先取出口袋內之衛生紙團並拋棄,而無刻意抓、拉或扭許家慶之手部。是其所為,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楊恩貴、許家慶在逮捕、搜索被告之過程中,雖因被告之抗拒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影響逮捕之順暢性。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執行之保護,並非採取人民不得為任何反抗或干擾之絕對保護立場。易言之,人民於受逮捕之際,若均能平和伸出雙手就範,此於司法警察公務執行固有最大保障,然非謂一經抗拒而影響逮捕程序之進行,即具有刑事可罰性,仍應以是否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作為容許之界限。此乃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之展現。被告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楊恩貴、許家慶為目標之攻擊行為,業經楊恩貴、許家慶證述在卷。其拒捕行為雖造成員警受傷,或另成立故意或過失傷害罪(均須告訴乃論),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等旨(詳參原判決第4至6頁),而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志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00號3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志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民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101 巷與龍泉一街交界處,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楊恩貴、許家慶盤查。於楊恩貴、許家慶欲伸手扣留被告口袋內包有毒品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團並逮捕被告時,被告為遂其逃避逮捕之目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楊恩貴、許家慶施以揮舞雙手且用力扭動身軀之強暴手段,趁隙將包裹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1 小袋之衛生紙團丟棄路旁,並抗拒逮捕,妨害員警2 人執行緝捕人犯之職務,致楊恩貴受有右側手部擦傷、許家慶受有左側前臂表淺性損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楊恩貴及許家慶之證述、職務報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員警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員警楊恩貴、許家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受傷照片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脫免逮捕而與員警發生肢體上碰撞,並造成員警楊恩貴、許家慶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應堪認定。惟查:
㈠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若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88判例意旨參照)。
⒈據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坐在1 台小貨車的駕駛座上,因為該區域經常有車內財物遭竊,其就上前去瞭解一下,被告有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其透過隨身電腦查詢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而當時被告的身體舉動有些不自然,其懷疑藏有違禁品,就請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其站在被告前面,看見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有一包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其當時判斷應該是違禁品,另一名員警許家慶伸手去拿,被告就開始抵抗;其看到被告口袋裡的衛生紙團時,認為被告是持有違禁物之現行犯,就打算逮捕被告,但當時還看不出來衛生紙裡面是包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頁及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員警許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楊恩貴在巡邏,看見被告開著貨車停在路邊,有上前詢問,查詢後發現被告是毒品人口,就請被告下車,被告有些遲疑;被告下車時,其站在被告身後,看見被告口袋鼓鼓的,有請被告把東西拿出來看,被告伸手進入口袋裡掏,很像是選擇性把東西拿出來,接著拿出菸來,但口袋裡面的其他東西也露出來,依其經驗判斷,這個東西就是違禁品,其伸手去拿,被告就開始反抗;其當時看到物品的外觀是白色衛生紙團包起來的一團東西,看不出來裡面包什麼,但其判斷是毒品,因此認為被告是持有違禁物的現行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25 頁)。可見員警楊恩貴、許家慶因盤查而發現被告有毒品犯罪前科,因而要求被告下車,並在被告褲子口袋內看見一包裹不明物品之衛生紙團,故擬伸手取出該衛生紙團並以持有違禁物之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又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司法警察逮捕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時,得在法定範圍內實施附帶搜索。而司法警察立於刑事偵查之第一線,諸多犯罪嫌疑之蛛絲馬跡,高度仰賴其過去偵辦刑案之經驗累積及直覺始能發現,於犯罪查緝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功不可沒。然而,國家法令受到遵循乃法治國家之基石,亦為實施公權力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後盾。司法警察依法實施刑事偵查作為,多屬干預基本權之處分,僅在程度上有輕重之別,因此尤須謹守法律授權之範圍。本案員警許家慶擬伸手取出被告口袋內衛生紙團之行為,係以取得被告私人管領範圍內之物品為目的,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而依員警楊恩貴、許家慶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當時僅能看見被告口袋內放有1 衛生紙團,無從確認所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本案被告雖有毒品犯罪前科,然既無客觀跡象顯示其口袋之衛生紙團內包有違禁品,應認員警楊恩貴、許家慶判斷被告持有違禁物等情,係出於主觀上之推測,而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縱然已有高度懷疑,仍不得逕認被告為持有違禁品之現行犯而加以逮捕、搜索,否則無異使毒品等治安人口成為法治國家之化外之民,除有害社會復歸及更生,亦架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強制處分要件。亦即,員警楊恩貴、許家慶僅能在徵得被告同意或被告丟棄後取得該衛生紙團。其2 人於本案以強制力對被告實施逮捕及搜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非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判決、105 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據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看到被告口袋裡的衛生紙團後就打算要壓制被告,員警許家慶有要伸手去拿,但被告拿起衛生紙團就要丟掉,這過程不到1 秒的時間,其沒有看到被告拿的過程,其後來把被告壓制在地上時,看東西已經不見了;被告在丟出該衛生紙團的過程中,並未對其或許家慶有攻擊行為;其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有揮舞雙手和扭動身軀,造成其無法順利壓制;被告是用身體在做抵抗,手也很用力要掙脫控制,應該是要避免被上銬;被告持續抵抗超過20秒,其與許家慶才順利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在地上還是有些微扭動和抗拒,但沒有攻擊行為;其右手擦傷應該是被告扭動、身體碰撞及壓制被告在地時造成的,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頁背面、第21-22 頁)、員警許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見被告口袋裡的衛生紙團時,就伸手去拿,但被告就按住其手並開始轉動身體,轉動同時被告的手順勢揮動,其沒有看清楚被告將衛生紙團拋到什麼地方,但其與楊恩貴因為被告身體轉動而從貨車頭的位置跟著被帶到貨車尾;其當時還沒有拿到衛生紙團,手是遭被告用手按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身體轉動後就鬆開手,接著就開始揮動雙手;被告是壓著其手,但沒有刻意去抓、拉或扭;其與楊恩貴嘗試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並無攻擊行為,只有身體扭動,也因為身體扭動、轉動,所以3 個人一直轉到貨車後面,被告為了掙脫,雙手也有揮動,這個過程大概3 分鐘;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時,還是有掙扎,腳也有踢動,但不是要踹其或楊恩貴,而是要脫免逮捕;在整個盤查、逮捕過程中,被告並無攻擊其或楊恩貴的行為其手扭傷和表淺性損傷是被告在轉動身體和反抗過程中造成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25 頁)。可見被告在整個搜索、逮捕過程中,雖有揮動手腳、扭動身體等行為。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遭上銬逮捕以及擺脫員警之壓制,且動作僅止於揮舞雙手閃躲員警之控制、扭動身體及下肢以迴避員警之壓制,均非積極攻擊員警舉動。應認被告在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力逮捕、搜索過程中,雖因不願配合而掙扎,然要屬脫免逮捕所為之自然抗拒反應,究與以員警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被告在員警許家慶伸手欲取衛生紙團時,雖以手壓住員警許家慶之手,然其目的係為搶先取出口袋內之衛生紙團並拋棄,並無刻意抓、拉或扭許家慶之手部。是其所為,至多屬脫免查緝之逃避動作,尚未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施強暴之要件。
⒉又員警楊恩貴、許家慶在逮捕及搜索被告過程中,雖因被告之抗拒而受有前揭傷勢並影響逮捕之順暢性。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執行的保護,並非採取人民不得為任何反抗或干擾之絕對保護立場。易言之,人民於受逮捕之際,若均能平和伸出雙手就範,此於司法警察公務執行固有最大保障,然非謂一經抗拒而影響逮捕程序之進行即具有刑事可罰性,仍應以是否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作為容許之界限。此乃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之展現。本案被告在抗拒逮捕過程中,並無以員警楊恩貴、許家慶為目標的攻擊行為,業經楊恩貴、許家慶證述如前。其拒捕行為雖造成員警受傷,或另成立故意或過失傷害犯罪(均須告訴乃論),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強暴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員警楊恩貴、許家慶逮捕、搜索過程中,雖有掙扎、抗拒而造成員警受傷,然員警所為之逮捕及搜索,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非屬依法所執行之職務。又被告單純抗拒逮捕,並無以員警為目標之攻擊行為,亦非屬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之強暴行為。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