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之1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8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緩起訴處分既係於105年8月18日始告確定,則被告受檢察官附命完成等同觀察、勒戒執行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即應自105年8月18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進行。雖本件被告固於105年7月12日凌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尚未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即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既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從據以認定係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即無同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遇之適用,不問該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且依同條文第2項之規定,不問緩起訴處分撤銷之理由、撤銷之時間及戒癮治療療程是否已開始等,均認檢察官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亦徵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可能,且緩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亦不影響讓緩起訴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另參前開最高法院及刑事庭決議所揭示之「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之精神,亦應認被告於本案105年7月1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得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倘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即利用此非監禁式戒癮治療之空窗期一犯再犯,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而難達成戒除毒癮之效,與前開最高法院及決議之精神有違。原審未慮及此,認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法,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倘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又犯後案施用毒品罪,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雖於前案之後再犯,然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8月1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確定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惟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前之105年7月12日凌晨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本案,下稱乙案),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於105年11月28日15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丙案),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宜蘭地院106年度簡字第585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乙案),雖係於甲案附命緩起訴前所為,然兩者既同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否謂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已含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甲、乙兩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即令檢察官就乙案未予簽結、併入甲案適用同一程序處理,能否僅以乙案有無採行「簽結、併案」此一行政便宜措施,資為被告事實上已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之唯一判斷標準?如認檢察官就行為在前之甲案及行為在後之丙案,均應逕行提起公訴,就乙案卻應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能否使原規劃之制度功能發揮成效?與法律規範目的是否有悖?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察,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