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崑驊
- 選任辯護人
-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崑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為第二審判決在案。茲被告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案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條文第1項第4款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之判決後,並經本院為上開駁回上訴之有罪判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仍具狀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