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豪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志豪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75 、15525 、15805 、17375 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618 、672 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8 月、8 月、1 年4 月、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105 年11月6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間內,接連為相同類型之加重竊盜等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自陳犯案緣由為供己購毒及償還欠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情形,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等罪事證明確,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3 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復另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本院同意後,檢察官指揮自107 年1 月18日起先予執行被告上開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10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2日士檢清執戊106 執3367字第1069016570號函、107 年1 月22日士檢清執戊106 執3367字第1079003579號函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戊字第3367、3368、4538、4539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案件入監執行中,即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亦隨之消滅,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自其執行之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