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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及第51條第5 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7 、9 、10至13、16至20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3 至6 、8 、14、15、21、2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前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07 年12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1 至176 頁)附卷足按,則本件聲請即屬合法,應先指明。

㈡再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等部分,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分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等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分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7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22 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等部分,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號,分別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確定等情,同有上開卷存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憑。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述各該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經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雖已於108年3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固亦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爰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諸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在105 年10月20日至106年3 月26日間所為,除有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罪各一之外,餘者均屬竊盜犯罪,且依其竊盜犯罪各該確定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情節亦均類同,顯係於5 個月之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5年7 月總和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8 、14、15、21、22所示各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 、2 、7 、9 、10至13、16至20所示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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