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黑色手提包壹個、廠牌為HTC(型號為 DESIRE)之手機兩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下,見謝東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錀匙未拔尚插在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復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6時2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見楊恩伃獨自1人徒步走於行人專用道上,趁楊恩伃不備之際,從其後方搶奪其所所提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上海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及學生證1張等),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再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4時許,趁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腦公司)臺北饒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打烊無人之際,由從該店冷氣孔攀爬侵入該店內後,徒手竊取廠牌為HTC、型號為DESIRE之手機2支,及店員陳民傑所廠牌為蘋果之平版電腦一台,幸經陳民傑及保全人員趕到現場,陳志豪始未再繼續行竊而逃逸離去。
二、案經神腦公司與陳民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松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志豪本件所犯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另犯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又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前揭規定,行獨任審判,且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3707號卷〈下稱偵23707卷〉第5至7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卷〈下稱偵緝586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背面、第57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謝東豪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志豪騎乘機車搶奪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刑案資料照片2張等(見偵23707卷第17頁、第21至22頁、第35至39頁、第18頁、第19頁、第28頁)在卷可佐;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3707卷第5至7頁背面,偵緝586卷第2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背面、第57頁、第101頁),核與被害人楊恩伃之指述情節符,並有被告陳志豪騎乘機車搶奪後逃逸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0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楊恩伃案)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23707卷第14頁至16頁、第35至39頁、第61至74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5785號卷〈下稱偵25785卷〉第5至6頁,偵緝586卷第27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背面、第57頁、第10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民傑、證人即保全公司員工陳建安之指訴情節可符,並有神腦公司臺北饒河店案發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7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採證照片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DNA型別鑑定書乙份等在卷可佐(見25785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第17至31頁、第38至41頁、第63至68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攀爬神腦公司臺北饒河店「冷氣孔」之方式,侵入該店竊取該店及店員陳民傑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侵入行竊之神腦公司臺北饒河店,依被害人陳民傑所述,該處為其營業處所,夜間並無人居住於上址(見偵25785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念即恣意竊取、行搶他人財物,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且致被害人楊恩伃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所為應予嚴懲,且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陳民傑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得之機車1部已由被害人謝東豪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謝東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23707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及黑色手提包1個,被告事實上皆已取得支配、處分權,自均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楊恩伃之信用卡2張、學生證1張,固為被告因犯本件犯罪事實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楊恩伃,惟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學生證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楊恩伃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均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信用卡及學生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廠牌為HTC、型號為DESIR E之未拆封手機2支(價值約1萬6,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民傑所有之平版電腦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陳民傑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權衡若予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