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26號
- 原告
-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棠
- 訴訟代理人
- 盧婉榕 律師
- 被告
- 陳志豪
陳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510號、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若非合法,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644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附帶提起之請求離婚民事訴訟,因離婚非該刑事案件所訴之犯罪事實,其離婚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其於原法院就該離婚事件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判例所示,自不應准許」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判可稽。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竊盜,毀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之星中和南勢角門市之鐵門,進入門市內竊取手機12支,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8、67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該部分之損失亦經訴外人紀佩玲賠償完畢。惟被告二人除偷走上開12支手機外,另竊取一支展示機,並於逃跑時因疏失導致另外2支手機掉落,致手機外殼毀損無法販售,而連同門市鐵門遭毀損,合計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6,165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6,1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上開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復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表示:被告二人於上開行竊過程中,另有毀損原告手機1支之情,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被訴竊盜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為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手機12支、保溫瓶3個,此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36頁),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雖主張上開12支手機失竊損害部分,業由第三人賠償在案,惟被告行竊過程中,破壞門市鐵門並另行毀損3支手機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165元之本息,然此部分行為未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茲本院刑事庭雖裁定移送前來,但因原告所提上開訴訟既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嗣後復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85元(即00000-00000 =10585)之本息部分,自亦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併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