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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郭玫利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于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于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全部案件在同一時間一併審理,且懷孕記性更差,並非有意不到庭審理,且被告的毒友於懷孕中戒毒而致流產,使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之被告深信戒毒會流產,故懷孕仍繼續施用毒品,若伊不愛惜小孩,不會因為社會局介入,而請母親代為辦理托養,以求日後能將小孩帶回,故懇請從輕量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于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15號、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後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年度簡字第315、445號二案其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恐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再於104年7月5日入監,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但裁定時前二案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晚上 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000○0號4樓執行搜索查獲,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辯稱自己是在104年4月份施用毒品。經查: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4345 ng/mL)及安非他命(48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辯稱是在104年4月份施用,但此與本件驗尿時間104年5月24日相隔甚遠,衡情沒有可能在施用相隔將近 1月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述之施用時間顯與科學證據不符而難以採信,其施用之時間,應在驗尿前96小時內某時。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 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坦承有施用,但所述時間與科學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不能認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經通緝後仍不到案,第二次通緝命具保後仍不到案,經沒入保證金後第三次通緝,始因被告另案入監服刑才得以審理本案,犯後態度惡劣,於本案審理、通緝期間雖已懷孕仍繼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可能對自己及胎兒造成之傷害,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 100年間起,即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多次,顯見被告之自制能力甚差,戒除毒癮之意志甚為薄弱,再犯可能性甚高,佐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固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6月、8月、8月在案,猶無悔改之意,甚且於原審通緝期間猶再次施用毒品,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 1年,自無過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確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4月18日、105年 6月22日經 3次通緝,甚至於105年4月19日緝獲時經原審法院諭令交保新臺幣 1萬元,復告知報到時間、地點,殊無僅因記性不佳即多次不到庭之理,又被告於本案原審通緝期間既已懷孕,仍繼續施用毒品,所為顯屬不該,自不能徒以其智識程度非高、仍希望能與小孩同住等辯詞,即減輕其量刑之餘地。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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