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毓勤
- 選任辯護人
-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毓勤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9樓之住戶,該屋由其母曾淑芬向屋主許素華承租(曾淑芬、許素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應注意及維護其房間內各項電器用品、電源線使用之安全,避免因電線過熱、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而依其學識經驗及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定期更換及檢查房間內所使用之延長線,且於民國104年7月1日7時30分許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連接其房間北側壁面插座靠西側插孔延長線之電源線拔除,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上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而於同日13時19分許自燃,並引燃附近可燃物而發生火災,火源自該處延燒上址陽台、主臥室、浴廁、廚房等處。嗣同棟大樓11樓住戶黃沛潔發現火災後即逃出門外,然因逃避不及致吸入大量濃煙廢氣而窒息,並倒臥在12樓樓梯間,經警消人員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吳嘉慈指述、證人曾淑芬、許素華、王毓翔、黃章委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及證物鑑定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其房間所使用的延長線是大同公司的產品,購買7個月左右,電線應該不會有被覆劣化的情形,且根據大同公司的函覆,延長線插座插有電器產品插頭,沒有使用該電器產品時,不用將延長線的插頭拔掉;對於發生火災及被害人死亡,其沒有意見,然而,發生火災當天其早上7時許出門上班,火災是下午1時19分許發生,當時其在外頭工作,沒有辦法及時滅火,也沒有辦法防止,其沒有過失等語(106年7月1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106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面)。
五、經查:
㈠被告與父親王漢能、母親曾淑芬、兄長王毓翔於98年 6月間起同住在其母親曾淑芬出面向屋主許素華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9樓房屋;而被害人黃沛潔與配偶、子吳立業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1樓,已據被告、證人王毓翔、曾淑芬、許素華、告訴人吳立業陳明在卷(104年9月4日偵查筆錄,104年度相字第872號卷第211頁正面,王毓勤;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7頁正面,王毓翔;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8頁反面,104年9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210頁反面,曾淑芬;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相字卷第200頁,許素華;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104年度相字第872號卷第5頁正面,吳立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憑(同前相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於104年7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被害人黃沛潔所居住上址樓房發生火災,被害人黃沛潔發現後往12樓逃生,惟遭濃煙嗆暈臥在12樓樓梯間,雖經到場救護車載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因吸入大量濃煙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黃沛潔之子即告訴人吳立業指述甚詳(104年7月1日警詢筆錄,104年度相字第872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104年7月2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47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參(同前相字卷第49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此外,並有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同前相字卷第63頁正面至第67頁正面、第101頁正面)。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小隊長等人員到現場勘查,經研判:⑴檢視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9樓及附近建築物外觀,該址9樓西側前陽台內受有燻黑、附近外牆有輕微燻黑,餘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被害人黃沛潔居住之11樓內部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是本件火災是發生在上址9樓房屋。⑵依本案目擊者王毓翔指稱,火災初期經其前往被告居住之臥室查看,發現該臥室北側下方處附近有火煙冒出之狀況,及勘查9樓房屋前陽台、客廳、餐廳、浴廁、廚房、臥室燃燒後,燻黑、剝落、變色、燒失、碳化及火流燒跡等情況綜合研判,應認被告居住之臥室北側附近為起火處。⑶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及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起火之可能;另現場未發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痕跡,而住戶王毓翔逃生時係打開客廳上鎖大門離開,現場亦無其他明顯侵入破壞跡證,故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又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遺留跡證,故本件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而住戶王毓翔稱上址於案發及後續搶救時電源為開啟,經檢視本件臥室北側發現之延長線亦連接壁面插座,顯示該延長線於案發時應為通電狀態,起火處附近之室內配線、電腦主機及電風扇等電器未發現異常情形,其中上揭延長線發現之斷裂電線經鑑驗後,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電源線因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張、塑膠等可燃物,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析、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84頁、第85頁、第90頁正面至第106頁正面、第112頁至第151頁)。而起火處勘查採證取得之延長線斷裂電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測,顯示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之特徵,以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觀測,則呈氣孔短路顯微組織之特徵,上開特徵均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照片附卷可佐(同前相字卷第107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與消防局同仁勘驗火災現場時,在被告臥室有看到本件延長線連接於壁面插座,該延長線是處於通電之狀態,其等目視該斷裂之延長線,發現有通電痕,而通電痕係指電線在通電使用的狀況下造成通電短路的痕跡,短路會造成電弧,電弧瞬間溫度會有2,000至3,000度,銅線熔點在1,083度,電弧溫度遠遠超過導線熔點,造成導線斷裂;因導線遭瞬間電弧高溫擊斷,可能導致部分空氣包覆在內,故於巨觀上其熔珠及後方導線界線較明顯,且微觀上會產生氣孔及柱狀晶的現象,本案經採證取得之延長線有明顯斷裂現象,與短路造成之通電痕情形相符合等語(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6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4頁),則本件失火原因,係因延長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導致其內電線發生短路而造成起火。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被告房間所使用插有電風扇之延長線是發生火災前7個月左右購買之大同廠牌延長線,被告無從預見有被覆劣化、絕緣體破壞之情形(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4年度調偵字第3423號卷第36頁),及提出大同公司綜合訊電公司業務系統會員資料、消費明細為證(同前調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曾淑芬並證稱:「…王毓勤有申辦大同會員卡,所以去大同買,因為大同是終身制,可以查詢消費紀錄,我印象中是買沒多久,因此才請大同公司查詢購買日期,發現不到一年…(是否確認是本案這條?)應該是,主要是王毓勤電扇的電源線不夠長,才會需要買這一條,舊的那一條不能用才買另一條…既然不能用,為何還插在北側地面的東側插座上面?)我不確定該條是否壞掉,我只知道王毓勤說他電風扇的電源線不夠,因此才買一條延長線…」(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0頁)。查,
⑴上開交易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3年12月11日購買型號TXE-344-C之大同廠牌延長線(下稱大同延長線)乙條,尚無法證明上述時間購買之大同廠牌延長線即為本件起火之延長線,況被告自陳其係與父親王漢能、母親曾淑芬、哥哥王毓翔同居於該9樓房屋,案發時連接於本件延長線之電風扇係其父親王漢能於103年8月12日所購買,是其在使用等語(104年9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相字卷第211頁,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34頁),亦據其提出大同綜合訊電公司業務系統訂單顯示資料在卷可參(同前調偵字卷第65頁),足見其家庭成員間係有購買電器設備以供其他成員使用之情形,是該大同延長線是否為被告親自使用,即有可疑。
⑵又被告於104年9月4日偵訊時先稱:其與家人居住於9樓房屋已有6至7年之時間,本件延長線是大概居住第4年至第5年時購買,大約102年底買的,用來連接電風扇插座等語(同前相字卷第211頁),於105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本件臥室北側壁面插座有兩個孔,案發當日左邊插延長線,右邊插電腦電源線,延長線上還插了一台電風扇電源線,電腦螢幕及印表機插頭原先是接在延長線上,但已經拔掉很多天,而延長線是103年12月11日購買,買不到半年等語(同前調偵卷第34頁、第35頁),於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則稱:其床舖是靠近牆壁書櫃側,電風扇電源線不夠長,若直接插在牆面,風量很小,會非常炎熱,故其購買本件延長線於炎熱時連接電風扇,未使用時則放置在箱內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延長線購買之時點前後所述顯非一致;且其稱係因電風扇電源線長度不足,為避免炎熱難受,才購買本件延長線,然其既於103年8月12日即取得上開電風扇,則其在103年8月、9月間即應購買延長線,才能解決上揭問題,難認有遲於12月冬季時始為購買之理;再者,倘其係使用該大同廠牌延長線連結本件電風扇,因其亦稱延長線於電風扇未使用時即置於箱內,故其於103年12月購入後即應收納藏放,至104年夏日啟用電風扇時始首次使用,是該延長線應為全新之狀態,被告自應對此印象深刻,鮮少會於距案發僅二月之104年9月4日偵訊時仍明確答覆本件延長線已購買約二年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於103年12月11日購買之大同廠牌延長線即為本件起火之延長線云云,顯難採信。
㈣然而,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對於自己房間個人所使用之家電用品、延長線有負有維護之注意義務。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即本件火災原因鑑定人黃章委於105年1月12日偵查時固然證稱起火原因是新北市○○○○街00巷00弄0號9樓臥室2(被告臥室)連接北側壁面插座西側延長線發生電線走火(同前調偵卷第25頁),並稱:「應該是絕緣體被覆被破壞,如果絕緣體被覆被破壞,電線碰到旁邊金屬物或是本身兩條導線碰在一起,就可能發生短路,造成自燃,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等語(同前調偵卷第25頁)。而本件採證送驗之斷裂延長線,經送鑑定結果,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確特徵,微觀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此已據證人黃章委證述在卷(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3頁、第104頁),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及鑑定照相用紙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⑵導線被覆劣化、被破壞的原因有電源線有瑕疵、擠壓、超過負載、捆綁等情形,此已據證人黃章委陳明在卷(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6頁、第102頁),惟證人黃章委證稱其到本案火災現場勘查採證,斷裂之延長線插頭插在被告房間北側面壁西側,於火災發生時是通電狀況,然在現場並未看見斷裂之延長線有線路被重物壓住之擠壓情形(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2頁),及證稱其到現場勘查時,未見到該被送鑑之北側面壁西側插座插著之延長線附近有可燃物品(105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調偵卷第26頁),又被告房間北側面壁有兩個插座,靠近房門口北側面壁插座插著本件採證送驗之斷裂延長線,附近留有電風扇殘跡,北側面壁東側插座插著另一條延長線,僅部分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勘查採證照片可稽(同前相字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86頁反面至第192頁反面),證人曾淑芬、王毓翔均證稱該採證送鑑之斷裂延長線是供電風扇使用,北側面壁東側另一條延長線是供電腦設備使用(104年9月4日偵查筆錄,同前調偵卷第211頁正面,曾淑芬;104年7月1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同前相字卷第163頁反面,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王毓翔),足見該條採證送鑑之斷裂延長線於火災發生時,插座上只插著電風扇插頭,無超負載之情況;另現場勘查採證送鑑之斷裂延長線,熔斷到延長線插座部分,在現場未被發現,此亦據證人黃章委陳述在卷(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尚無從證明被告使用該延長線有捆綁或被覆有破損狀態。
⑶至於被告於火災發生當天上午7時許離開房間出門上班前未將延長線插頭自北側面壁插座拔除,此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05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調偵卷第36頁),檢察官亦據此主張被告離開房間外出工作時未將房間內延長線插頭拔除,使該延長線呈通電狀態,其插座並連接電風扇之電源線,且因該延長線之電線線路被覆劣化、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有違反注意義務。惟電線,包含延長線本即供傳導電流所用,電線通電亦係電線使用之常態,單純通電並不必然導致電線路走火,此由被告房間北側面壁有兩個插座,靠近房門口北側面壁插座插著本件採證送驗之斷裂延長線,附近留有電風扇殘跡,北側面壁插座東側插座插著另一條延長線供電腦設備使用,僅部分被覆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已如前述,該條供電腦設備使用之延長線,同樣是通電狀態,此亦據證人黃章委陳明在卷(105年1月12日偵查筆錄,同前調偵卷第26頁),且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出門時前揭延長線連接之電風扇或電腦設備等家電用品開關是開啟運作、延長線有不正常使用等情形,益見被告未拔下延長線插頭並無違反注意義務。
⑷綜上各節,自難認被告有疏於維護延長線之義務,未注意延長線被覆劣化,猶繼續使用,於通電時電弧瞬間高溫燒斷電線起火,再引燃附近的可燃物,釀成火災,致被害人黃沛潔逃生不及,遭濃煙嗆昏窒息死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被告供述、告訴人吳嘉慈、吳立業指述、證人曾淑芬、許素華、王毓翔、黃章委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圖、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及證物鑑定照片等證據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