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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桂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之案由暨理由欄內分別載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5號)」、「被告丙○○因妨害名譽案件,共被判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應係25000元之誤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已表明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意,再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固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檢察官為訴訟當事人,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本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徒以檢察官上訴書中未記載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指該部分未經合法上訴云云,顯有誤會。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全部,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採證據及論罪理由,除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即第4頁第7行「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等語,顯係「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 」之誤載,應予更正,暨科刑部分應撤銷改判外,其餘並無不當,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0年間,因妨害名譽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理由欄內雖記載敘明被告如何係累犯(判決書第5 頁第26行至30行),論結欄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惟於主文欄所犯之罪名項下,未論予累犯,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自有違誤。再被告與告訴人等涉訟多年,並無不知合法檢舉、告發途徑之理,卻捨此不為,逕於臉書頁面,以新聞內幕特報為名,指述如附件附表所示涉及犯罪行為與個人私德之言論,散布於眾,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非屬輕微,原審就各罪量處罰金1萬元、1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難謂允當,以上或為本院應予審酌之事項,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是以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路網頁上,虛捏事實,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丁○○、乙○○名譽之文字內容,顯未顧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失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無業、離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1萬5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罰金4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甲○○、丁○○(下稱乙○○等3 人)素
    有嫌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0 號9 樓之4 住處內,使用電腦登入網路,在其所使用
    「徐桂峰」名稱之臉書頁面上,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名稱
    及內容之文章3 篇,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
    見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乙○○等3 人名譽之事,貶損乙○
    ○等3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丙○○於104 年10月22日
    邀請丁○○加入其臉書好友,經丁○○登入「徐桂峰」臉書
    頁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伊臉書頁面上,以文字發表如附表所示名稱及
    內容之文章3 篇,惟該內容均出於公益且為真實,並經合理
    查證,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9樓之4住處內登入電腦網路,於其所
    使用「徐桂峰」名稱之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名稱
    及內容之文章共3篇,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共聞共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確有在上開時地發表各該文章外,並有「徐
    桂峰」臉書頁面及上開文章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詳104年度
    他字第11153號卷,下稱他卷,第7、45至48頁),堪認屬實
    。而被告於上開文章內所為如附表「涉犯誹謗之言論」欄內
    ,指摘告訴人乙○○販賣空頭支票詐財、感情關係複雜、非
    法斂財賺取暴利、訴訟老千等事,指摘告訴人甲○○惡質倒
    帳、不當脫產等事,及指摘丁○○以謊稱具特約導遊身分預
    備詐欺等事之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告訴人乙○○等3人之
    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其等名譽。
(二)被告固辯稱其所發表之文章均係為維護社會公益,且均經合
    理查證而屬真實云云。然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仍
    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
    結果,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外,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無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
    責之成立。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涉犯誹謗之言論」欄內,所指摘
    告訴人乙○○「喪盡天良參與破壞台灣金融社會秩序販賣『
    芭樂空頭支票』詐騙集團者之『徐惠賢』者,大賺不義之財
    『黑心錢』」、「『惡奴欺主』之徐惠賢(乙○○)非法斂
    財之豪宅及名車」、「與不知第N 任同居男友張文斌販賣大
    量『芭樂空頭支票』數千萬元,致富於新北市林口區擁有房
    屋及名車」、「出賣同居男友張文斌之狠毒『角色』者」、
    「訴訟老千」等語,固舉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99號判決為據。然乙○○並無
    因販售空頭支票涉犯詐欺罪嫌之起訴及科刑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依被告所舉上開裁判內容
    觀之,張文斌固有以乙○○簽發之客票作為向李月霞借款之
    擔保,然李月霞嗣以此對張文斌提起詐欺告訴,則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駁回李月霞交付審判之聲請,除已
    難認張文斌確有以販售空頭支票詐欺之犯行外,益與告訴人
    乙○○無涉,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本名「徐惠賢」
    ,固曾與張文斌交往,但並未與張文斌共同販售空白支票等
    語(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所指摘此部分言論均非事
    實,而被告自稱司法記者,卻錯誤解釋引用上開字號之裁判
    內容,率指乙○○以販售空頭支票之方式詐欺牟利非法斂財
    ,且僅因其對乙○○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均未勝訴即逕指
    乙○○為「訴訟老千」云云,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誹
    謗之真實惡意。另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乙○○「有名車代步「
    倒貼』嫁為曾有多妻之人之續弦…極盡破壞社會倫常」、「
    前同居人張文斌(惟不知係伊第N任同居人)」、「生父不
    詳」、「男女複雜關係『戰功彪炳』,令人嘖嘖稱奇」等語
    ,均僅涉及乙○○個人身分、男女感情及婚姻狀態,為其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
    規定之適用。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涉犯誹謗之言論」欄內,所指摘
    告訴人甲○○、丁○○「『倒帳號子』甲○○惡質倒帳」、
    「甲○○脫產給伊『枕邊人』即自稱『特約導遊』的丁○○
    Ju ju 得逞,受害人血本無虧」、「丁○○Juju…自稱『特
    約導遊』看倌網君:您敢『特約』伊當『特約導遊』旅行嗎
    ?」、「在臉書自稱吹牛皮女王之連篇笑話,即至少是『詐
    欺預備犯』」等語,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於105 年8
    月退休為止均任群益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工作並無
    中斷,期間亦未從事放款業務,亦無倒帳、欠款未還及移轉
    財產予丁○○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1、42頁),證人
    丁○○則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取得華語導遊人員、華語領隊
    人員執照,才在伊臉書頁面上寫伊為特約導遊,伊及甲○○
    與被告、廖淑英間打了約十年的官司,雙方關係惡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而丁○○確於100年6月23日華
    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於100年9月9日華語導遊人員職前訓
    練班結業,有其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交通部觀光局100年9
    月9日觀訓導字第100華046044號結業證書可證(參他卷第8
    、9頁),難認被告所指摘此部分言論確屬真實。被告辯稱
    其係經廖淑英轉述甲○○之工作及信用狀況云云,固據證人
    廖淑英證稱:丁○○有跟伊說甲○○在證券公司工作,一開
    始蠻賺錢的,有客戶拿錢給他操作,但因把客戶的錢輸光失
    利自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然此除與證人丁○
    ○證稱:伊從未跟被告及廖淑英說甲○○倒人家帳及沒有收
    入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相左外,被告與廖
    淑英為同居人,亦知悉其2 人與丁○○、甲○○因多年相互
    控告民、刑事訴訟而素有嫌隙,其僅聽聞廖淑英片面轉述即
    指摘甲○○惡質倒帳、惡性脫產云云,難謂就其言論有為何
    合理查證,且被告亦供承其係發表上開言論後始查證知悉丁
    ○○確有導遊執照,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
    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述確為
    真實,無法據此解免其誹謗之罪責。
(三)被告復辯稱伊係因自衛保護始發表上開文章,且發表後隔兩
    天即將文章撤除,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然觀被告所發
    表之文字內容,均係單方指摘告訴人乙○○3人之行為,並
    無自衛、自辯或保護自身合法利益之意旨,且依上開臉書頁
    面及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被告除於其臉書頁面以「公開」之
    方式發表上開言論,並經不特定多數人「按讚」表示閱悉外
    ,被告另以傳送臉書好友邀請予丁○○,使丁○○得以連結
    至被告臉書頁面觀覽上開文章,亦據證人丁○○證述確實(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有丁○○電子郵件信箱、臉書頁
    面網頁列印資料可稽(參他卷第43、44頁),亦堪認被告指
    摘如附表所示之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等3人名譽之事,確
    具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之言論,係以一發表文字之行為同時
    誹謗告訴人甲○○、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罪論。而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3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犯加重誹謗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等3 人因多年相互提訴控告,怨隙
    日深,竟不思已有多次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仍率爾於網路
    上以文字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非但無濟於雙方
    怨懟之化解,反滋生更多衝突,行為實無足取,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損害程度、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章名稱    │文章內容                              │涉犯誹謗之言論│
├──┼───┼──────┼───────────────────┼───────┤
│ 1  │104 年│0000-00-00《│一、「通緝」受騙或上當,由簽發支票人徐│「喪盡天良參與│
│    │10月17│媒體法庭》新│    惠賢(後改名:乙○○)簽發明知存款│破壞台灣金融社│
│    │日某時│聞內幕特報  │    不足而退票致生「家破人亡」之受害人│會秩序販賣『芭│
│    │許    │號:S0000000│    。                                │樂空頭支票』詐│
│    │      │0-000000    │二、經查,因徐惠賢勾串詐欺常業犯張文斌│騙集團者之『徐│
│    │      │社論:「通緝│    ,簽發明知不能致令受害人兌現領款,│惠賢』者,大賺│
│    │      │」受徐惠賢(│    冀圖不法所有一路「詐胡」得逞,而喪│不義之財『黑心│
│    │      │乙○○)販賣│    盡天良參與破壞台灣金融社會秩序販賣│錢』」、「有名│
│    │      │「芭樂空頭支│    「芭樂空頭支票」詐騙集團者之「徐惠│車代步『倒貼』│
│    │      │票」受害人  │    賢」者,大賺不義之財「黑心錢」,現│嫁為曾有多妻之│
│    │      │            │    已因「烏龍法官」縱放未予依刑事訴訟│人之續弦…極盡│
│    │      │            │    法第241 條告發伊具結偽證脫罪得逞,│破壞社會倫常」│
│    │      │            │    甚而此時此刻無庸工作即擁有洋洋自得│、「前同居人張│
│    │      │            │    炫稱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之「101 溫暖│文斌(惟不知係│
│    │      │            │    豪宅」者,甚而有名車代步「倒貼」嫁│伊第N 任同居人│
│    │      │            │    為曾有多妻之人之續弦,且夢想「無訟│)」、「『惡奴│
│    │      │            │    一身輕」而「嫁為人妻,生有子女」之│欺主』之徐惠賢│
│    │      │            │    「極盡破壞社會倫常」情事。        │(乙○○)非法│
│    │      │            │三、如果您是「徐惠賢」和伊前同居人張文│斂財之豪宅及名│
│    │      │            │    斌(惟不知係伊第N 任同居),即被調│車」          │
│    │      │            │    查局通緝捉拿到案,移送法院之詐欺常│              │
│    │      │            │    業犯張文斌之直接或間接受害人。    │              │
│    │      │            │四、就如同伊前實質雇主徐桂峰因乙○○以│              │
│    │      │            │    不實社工經履歷「自傳」資料「毛遂自│              │
│    │      │            │    薦」,致陷前雇主(臺北市私立大同老│              │
│    │      │            │    人養護所)於錯誤而「識人不明」任用│              │
│    │      │            │    伊為兼職社工員(即考不上社會工作師│              │
│    │      │            │    執照者),致生引狼入室而家破人亡(│              │
│    │      │            │    誣控檢舉而致公司倒閉,生活難以為繼│              │
│    │      │            │    者),快快上網「徐桂峰」臉書或    │              │
│    │      │            │    E-mail:seabird006@yahoo .com .tw │              │
│    │      │            │    連繫,共商「臥薪嚐膽」之計,或依法│              │
│    │      │            │    查封「惡奴欺主」之徐惠賢(乙○○)│              │
│    │      │            │    非法斂財之豪宅及名車,一切免費服務│              │
│    │      │            │    到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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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0000-00-00《│一、販賣「芭樂空頭支票」時原名的徐惠賢│「生父不詳,…│
│    │10月19│媒體法庭》新│    (因東窗事發,改名:乙○○,生父不│與不知第N 任同│
│    │日某時│聞內幕特報  │    詳,於宜蘭商工五年制專校學生少女時│居男友張文斌販│
│    │許    │號:S0000000│    代18、20時,即與不知第N 任同居男友│賣大量『芭樂空│
│    │      │0-000000    │    張文斌販賣大量「芭樂空頭支票」數千│頭支票』數千萬│
│    │      │社論:鴛鴦大│    萬元,致富於北市林口區擁有房產及名│元,致富於新北│
│    │      │盜販賣「芭樂│    車,涉入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販賣「芭樂│市林口區擁有房│
│    │      │空頭支票」黑│    空頭支票」詐騙集團,擔綱發票人主犯│屋及名車. 」、│
│    │      │吃黑,訴訟老│    嫌的乙○○,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偽│「出賣同居男友│
│    │      │千乙○○(原│    證、詐欺等罪嫌之時,其原名為:徐惠│張文斌之狠毒『│
│    │      │名:徐惠賢)│    賢,且事發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角色』者」、「│
│    │      │出庭作偽證,│    度聲判字第36號詐欺等案,法院審理時│訴訟老千」、「│
│    │      │出賣同是詐欺│    出庭具結作證時,出賣同居男友張文斌│男女複雜關係『│
│    │      │常業犯的前同│    之狠毒「角色」者(要知詳情請上司法│戰功彪炳』,令│
│    │      │居人張文斌(│    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裁判書查詢該案│人嘖嘖稱奇」  │
│    │      │臺灣高等法院│    號,或等《媒體法庭》下回分解)。  │              │
│    │      │94年度上重訴│二、另「訴訟老千」之徐惠賢(乙○○)再│              │
│    │      │字第99號刑事│    涉誣告同鄉宗長的徐桂峰和雇主廖淑英│              │
│    │      │判決確定)  │    等罪嫌之可訾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    │      │            │    檢察署104 年04月10通知函104 年度上│              │
│    │      │            │    聲議字第002401號可稽,現案分臺北地│              │
│    │      │            │    檢署104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誣告案件│              │
│    │      │            │    續行偵查(該案被告乙○○即徐惠賢)│              │
│    │      │            │    。                                │              │
│    │      │            │三、再證如社會公害的乙○○於親撰書狀「│              │
│    │      │            │    後續補充」:自曝其短供承「…4.徐士│              │
│    │      │            │    淇任職內確實解除婚約也造成流產,徐│              │
│    │      │            │    桂峰將一些往事惡意在所有員工及長者│              │
│    │      │            │    在的情況下提出損人,造成乙○○二度│              │
│    │      │            │    傷害,至今都有在長庚分院精神科看診│              │
│    │      │            │    」等云,男女複雜關係「戰功彪炳」,│              │
│    │      │            │    令人嘖嘖稱奇之事實,客家諺語有曰:│              │
│    │      │            │    「惡奴欺主,食不久」。            │              │
│    │      │            │四、欲知徐惠賢(乙○○)、張文斌「鴛鴦│              │
│    │      │            │    大盜」如何販賣「芭樂空頭支票」海撈│              │
│    │      │            │    黑心錢,及乙○○在法院如何出賣「前│              │
│    │      │            │    同居人」張文斌即床頭戰友同志,請待│              │
│    │      │            │    下回分解,近日即將上檔,精采可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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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0000-00-00《│一、《媒體法庭》打擊魔鬼免費檢舉服務專│「『倒帳號子』│
│    │10月22│媒體法庭》新│    線:0000000000【無酬台勞:徐桂峰(│甲○○惡質倒帳│
│    │日凌晨│聞內幕特報  │    筆名:老和尚),seabird006@yahoo  │」、「甲○○脫│
│    │0 時44│號:S0000000│    .com .tw】,包君滿意二、通緝又通緝│產給伊『枕邊人│
│    │分許  │0-000000    │    :被證券公司「倒帳號子」甲○○惡質│』即自稱『特約│
│    │      │社論:有恐嚇│    倒帳,而「妻離子散」或「無家可歸」│導遊』的丁○○│
│    │      │、誹謗刑事前│    的受害人,毋庸暗夜哭泣,趕快撥電《│Juju得逞,受害│
│    │      │科罪犯者薄慧│    媒體法庭》打擊魔鬼專線:          │人血本無虧」、│
│    │      │秋Juju竟膽大│(一)出身「護理人員」的丁○○哭訴伊配│「丁○○Juju…│
│    │      │包天恣意在臉│      偶甲○○因「倒帳號子」一案:自殺│自稱『特約導遊│
│    │      │書自稱「特約│      未遂,脫產得逞。                │』看倌網君:您│
│    │      │導遊」看倌網│(二)惟,甲○○脫產給伊「枕邊人」即自│敢『特約』伊當│
│    │      │君:您敢「特│      稱「特約導遊」的丁○○Juju得逞,│『特約導遊』旅│
│    │      │約」伊當「特│      受害人血本無歸,然「倒帳號子」洪│行嗎?」、「吹│
│    │      │約導遊」旅行│      永福不知反躬自省,炫稱渠繫屬「法│牛皮女王之連篇│
│    │      │嗎?        │      律邏輯專家」,常業「借刀殺人」介│笑話,即至少是│
│    │      │            │      入仇家的民刑訴訟,結果:        │『詐欺預備犯』│
│    │      │            │(1)害人害己。害得其配偶丁○○及小姨 │」            │
│    │      │            │     子薄慧廉都有了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 │              │
│    │      │            │     罪前科者,實在丟臉又無恥之至。   │              │
│    │      │            │(2)東窗事發,如客諺所云「無卵」的人 │              │
│    │      │            │     ,敢做不敢當,祇會「拿他ㄟ拳頭拇 │              │
│    │      │            │     捶石獅」,有夠丟人現眼。         │              │
│    │      │            │三、刑事被告前科者:丁○○Juju(伊配偶│              │
│    │      │            │    兼法律狗頭軍師:甲○○):        │              │
│    │      │            │(一)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              │
│    │      │            │      度易字第2190、2397號97年06月10日│              │
│    │      │            │      判決有罪。委任陳蓋聖律師上訴二審│              │
│    │      │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              │
│    │      │            │      上易字第1892號誹謗、恐嚇等案件花│              │
│    │      │            │      了九萬元律師費,下場是:駁回上訴│              │
│    │      │            │      有罪定讞。被告丁○○、薄慧廉姐妹│              │
│    │      │            │      渠等二人,勾串訴訟同夥即販賣「芭│              │
│    │      │            │      樂空頭支票」致富之訴訟老千乙○○│              │
│    │      │            │      (原名:徐惠賢),提出非法取得之│              │
│    │      │            │      文件等聲請再審:101 年度聲再字第│              │
│    │      │            │      216 號,亦被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敗訴│              │
│    │      │            │      確定。                          │              │
│    │      │            │(二)97年09月19日二審判決被告丁○○、│              │
│    │      │            │      薄慧廉姐妹渠等二人上訴皆駁回,然│              │
│    │      │            │      均因陳水扁總統佈施特赦及大赦業經│              │
│    │      │            │      減刑,二罪分別各判處拘役20日、25│              │
│    │      │            │      日,均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詎渠等│              │
│    │      │            │      「深藍」親中之犯嫌不知感恩,天天│              │
│    │      │            │      咒罵頒布大赦的阿扁總統,被告渠等│              │
│    │      │            │      二人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              │
│    │      │            │      定101 年06月29日駁回,敗訴確定在│              │
│    │      │            │      案。                            │              │
│    │      │            │四、民事被告敗訴者:丁○○Juju(伊配偶│              │
│    │      │            │    兼法律「狗頭軍師」:甲○○):    │              │
│    │      │            │(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              │
│    │      │            │      第271 號侵權損害賠償上訴案件駁回│              │
│    │      │            │      確定(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
│    │      │            │      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7號,丁○○、│              │
│    │      │            │      薄慧廉姐妹被告渠等二人皆敗訴收場│              │
│    │      │            │      )。                            │              │
│    │      │            │(二)二審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8年07月21│              │
│    │      │            │      日判決被告丁○○上訴駁回定讞(原│              │
│    │      │            │      審98年01月23日被告丁○○敗訴,應│              │
│    │      │            │      賠償原告即受害人Iris 5萬元)。  │              │
│    │      │            │五、結語:                            │              │
│    │      │            │乞請網友老兄和正妹打電話:(1 )交通部│              │
│    │      │            │觀光局(02)00000000、(2 )中華民國觀│              │
│    │      │            │光導遊協會(02)00000000去查詢台灣是否│              │
│    │      │            │有合法(即法定)「特約導遊」此一名銜之│              │
│    │      │            │有?答案是:吹牛皮女王之連篇笑話,即至│              │
│    │      │            │少是「詐欺預備犯」,易言之:此地無銀三│              │
│    │      │            │百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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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