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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俊仁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俊仁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內容如下:被告許俊仁明明知道告訴人凃欣安任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在民國103年3月23日,奉命到行政院擔任依法驅離擅自侵入群眾現場指揮官的安全維護勤務。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的犯意,沒有查證內容真偽,就本於散布於眾的意圖,於同月26日14時28分,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到網際網路,並且在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以他同名開立帳號的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內含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警員照片,並於該照片處張貼內容為「抓到了!?」「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是身高超過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惡名昭彰的『涂欣安』!2012年12月8號打蔡丁貴教授的,也是這位中正一分局巡官涂欣安!」等不實文字內容,貶低告訴人的人格,並損害其名譽。因而認為被告是犯了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

二、本件法律適用的說明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表徵的「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主義」,可以知道法官認定犯罪事實,應該要依照證據,如果卷內所存在的證據,沒有辦法讓法官超越合理懷疑並且達到有罪的確信心證的話,就應該要判決被告無罪。

㈡依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可知,言論自由是憲法明文列舉的基本權利。至於名譽,是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的評價,影響人格尊嚴的形成,甚至有稱此為「人之第二生命」。雖然不是憲法上明文的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既然已經把名譽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可以認為名譽是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的基本權利。這也是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認為了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上還是可以對言論自由,依所傳播的方式為合理限制的理由。所以,如果行為人所傳播的言論,已經損害到別人的名譽時,他是不是會構成誹謗罪,應該依他所傳播的內容,判斷他應該有什麼程度的查證義務,以及他主觀上傳播內容時,到底是不是本於妨害別人的名譽而傳播。

三、被告在本院開庭的過程中,承認他確實有在自己的臉書上,轉載了起訴書所講的內容。但被告否認有加重誹謗罪的行為,他表示說因為他是地方民意代表,有參與太陽花學運,當警方驅散佔領立法院群眾並且發生衝突時,他就在事故現場,所以他看有人貼出打人警察的照片時,基於關心這個事件,就轉載並且以疑問句的方式表示。他只是想要瞭解這個內容是不是正確,並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

四、不爭執事實跟爭點事實的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依被告上述的供述,可知下列事項是被告所不爭執,也有相關證據可以認定的:┌────────────────┬─────────────────┐│不爭執事實 │證據 │├────────────────┼─────────────────┤│被告有在103年3月26日14時28分,在│⒈被告自己承認(本院卷第113頁)。 ││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某真│⒉被告臉書擷取畫面(臺灣宜蘭地方法││實姓名、年籍不詳非告訴人之警員手│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5號卷第9││持警棍面對群眾之照片,照片內註記│ 頁)。 ││有「2014/3/24凌晨~行政院」,並 │ ││於該照片處張貼內容為「抓到 │ ││ 了!?」「這次帶頭打學生的狗警, │ ││是身高超過190公分的警官!就是他 │ ││~惡名昭彰的『涂欣安』!2012年 │ ││12月8號打蔡丁貴教授的,也是這位 │ ││中正一分局巡官涂欣安!」 │ │└────────────────┴─────────────────┘㈡爭點事實的確認

⒈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要判斷的爭點事實有二,就是⒈被告的查證義務到哪裡?⒉被告有沒有誹謗的意思?

⒉以下,將就這2個爭點加以說明。

五、就被告的查證義務部分,本院認為:【在臉書上轉載別人文章的人,他的查證義務應該比原始貼文的人來得低】

㈠被告臉書上所傳播的上開內容,是指稱告訴人在103年3月24日的學運中,有帶頭打學生。因為「警察打學生」這件事情,會讓他人連結到告訴人是會打人的警察,所以,在客觀上,被告傳播的內容,確實會損害到告訴人的名譽。

㈡但是,由被告前開臉書內容來看,被告應該是從他處取得前開內容,而以轉載的方式,貼到自己的臉書上,並加上「抓到了!?」的評論。檢察官雖然認為不排除被告是該內容的原始貼聞者,但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被告臉書擷取畫面來看,如果被告是原始貼文的人,他大可在臉書上直接說告訴人就是打人的警察,而不用再以「抓到了!?」並附加前開臉書擷取畫面來發文。所以,依照卷內證據,本院只能認定被告是在臉書上轉載別人撰寫的內容跟照片,他並不是該文章的原始貼文的人。

㈢由前面所說大法官解釋第509號可知,對言論自由應該要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如果是文章的原始貼文人,他對他所貼文的內容,應該要做較為詳盡的查證。但如果只是單純轉載、分享別人的文章,以現在臉書等社群網站,是民眾廣泛使用的網路平台,如果也要轉載的人負擔跟原始貼文的人一樣的查證義務,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顯然不夠。所以,或許轉載他人文章的人,在民事上可能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刑事案件中,應該認為他所要負擔的查證義務較低。只有在轉載文章的人完全未查證該轉載內容是不是空穴來風的情形下,才應該要讓他負擔誹謗罪等刑事責任。

㈣本件被告如前所述,只是轉載他人撰寫的內容跟照片,而在俗稱「太陽花學運」中,確實也有警察與學運參與者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是公眾都知道的事情。所以,被告在知道在「太陽花學運」中,曾經有警察與學運參與者發生衝突下;轉載「告訴人就是在太陽花學運中跟學運參與者發生衝突的警察」這個內容,雖然在民事上可能因為損害到告訴人的名譽而要負擔賠償責任,但在刑事上,警察與學運參與者發生衝突的這件事情,既然不是空穴來風,被告也不是原始貼文的人,應該認為他已經盡了相當的查證義務,而不能論以誹謗罪。

六、就被告有沒有誹謗的意思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沒有誹謗的意思】

㈠首先,應該說明的是,本院並不是因為被告在臉書發文的標題上使用「!?」的疑問符號,就認為被告沒有誹謗的意思。因為如果被告在標題中使用「!?」疑問符號,但文章本文卻另外撰寫誹謗告訴人的內容時,則使用「!?」的疑問符號,不過就是被告為了避免刑事責任的障眼法而已。從而,要判斷被告有沒有誹謗的意思,必須從文章的整體來觀察,不能只因為在標題上使用「!?」疑問符號,就當然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㈡隨著民主的發展跟政黨的輪替,近幾年來,我們社會中,不同立場的群眾,曾經引發了數次社會運動。其中,俗稱「太陽花學運」的社會運動,是眾所皆知較為大型的社會運動。雖然「太陽花學運」最後是和平落幕,但在過程中,仍有些許不同立場民眾、警察或相關執法人員,與該學運參與者間發生衝突。本於「勿枉勿縱」的精神,在討論「太陽花學運」參與者是不是會構成刑事責任時,社會上也的確出現希望能找出與該學運參與者發生衝突的警察究竟是誰,並且加以判斷警察有沒有刑事責任的聲音。

㈢本件被告由卷內所附的臉書相關動態可知,他是地方民意代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卷第34-114頁),他對於政治事務,本來就會較一般民眾熱衷。所以當被告從別處看到有人貼出來可能是前述的警察時,為了要瞭解該資訊是不是正確,而轉載在自己的臉書上,主觀上沒有辦法認為他是為了要誹謗告訴人才轉載該等內容。

㈣此外,如果被告在該轉載的內容中,有具體指明比方說「就是告訴人在現場打我、我有親眼目睹到就是告訴人打人..... .」等等內容時,或許可以認定被告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但是,從卷內資料所示,被告除了在轉載的時候,增加了「抓到了!?」等文字外,並沒有再增加任何的說明內容。而被告所增加的文字,客觀上只能認定被告是為了要確認該所轉載內容是不是正確,而不是本於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而轉載。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

㈠本院認為在臉書上轉載別人文章的人,他的查證義務應該比原始貼文的人來得低;而本件被告既然只是單純的轉載,可以認定被告已經盡了相當的查證義務。另外,本院也認為,從卷內證據來看,沒有辦法認定被告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

㈡本件既然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面所說的「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主義」,法院就應該認定被告無罪。而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雖然也是本於一定的論理,但本院依照上述判斷,認為原審的認定並不妥當,被告上訴認為自己無罪,他的上訴是有理由的,應該由本院撤銷原審的判決,並且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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