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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199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咏翰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9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咏翰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蔡咏翰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撥打電話向江宗益、吳宜靜、范玉斐、李芯璇、許淑芬、施美郁、莫紓涵、徐承逸、魏秋香、黃柏勳、吳凱文及黃文瑛行騙要求匯款,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小胖」即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聯絡蔡咏翰,繼由蔡咏翰分別持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計提領前述附表所示人員受詐騙匯交款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7,152 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提領金額共57萬3,100 元,因溢領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更正)。復依「小胖」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人,並依約獲取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匯款金額2%之報酬(起訴書原記載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二、案經江宗益、吳宜靜、范玉斐、李芯璇、施美郁、莫紓涵、、徐承逸、魏秋香、吳凱文、黃文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85至88、120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71、88至94、123至12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咏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查覆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附卷可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分別詳附表證據欄),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2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工,乃該詐欺集團詐取各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中之取款部分行為分擔,自應就「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小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江宗益,使江宗益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1⑴⑵⑶所示金額款項;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施美郁,使施美郁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6⑴⑵所示金額款項;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莫紓涵,使莫紓涵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7⑴

⑵⑶⑷所示款項;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詐騙告訴人魏秋香,使魏秋香接續依指示匯交附表編號9⑴⑵所示款項,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實質密切之時間內,以同一詐術手段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允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十二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合法方式謀財,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惡意詐取被害人財產,並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款取財,以不正手段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9部分):

1.原審就附表編號9⑵所示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附表編號9⑴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向魏秋香行騙及要求匯款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領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與附表編號9⑵所示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所處之刑未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又附表編號9與其餘犯行係接續犯,原判決分論併罰亦有違誤云云,均無理由,雖如前述。然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既漏未併審究附表編號9⑴部分接續犯行,而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及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惡意詐取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魏秋香財物,就附表編號9所示接續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取財,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目的、詐得財物多寡、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9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
    3.沒收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⑵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
      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匯款金額
      2%之報酬,為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26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部分,分別適用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自食其力賺取財物,竟不思循正途
      取財,竟冀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
      款,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秩序,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罪所得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10至12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
      )。且說明:被告因參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犯罪所得」欄所
      示匯款金額2%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126頁),皆為被告所有之各次犯罪所得,雖該等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被告各次犯行
      罪刑下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
      稱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其擔任車手分工提領贓款,反覆實
      施詐欺取財中車手角色,僅具單一犯罪意思決定,且其他
      成員擔任不同角色,在緊密時間內對被害人接續施以詐術
      ,騙取錢財,依社會通常觀念,其前後行為難以分割,應
      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12
      各罪分論併罰,尚有未恰。⑵被告學歷僅高中畢業,無刑
      案紀錄,且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
      節程度差異、犯罪時間長短,為量刑依據,亦非妥適,爰
      提起上訴,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3.經查:
    ⑴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
      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
      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
      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詐欺犯罪,
      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
      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時間先後詐騙
      各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次詐欺取財行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
      法益,各具獨立性,且依被告各次提領款項情形分別觀之
      ,顯係集團成員各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得手後,
      被告始分別依「小胖」指示提領各次詐騙所得款項,顯然
      知悉附表所示提款行為係各次詐騙被害人得手後之獨立提
      款行為,而分別就各次詐欺取財行為為行為分擔;應認係
      數次獨立犯行,而予分論併罰。被告執前詞上訴辯稱:附
      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為無理由。
    ⑵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
      判決業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10至12所示之刑,並無不合,核無漏未審酌被告犯
      罪參與程度之情事。且被告此部分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業如前述,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又被告涉犯刑罰法
      律各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被告素
      行情形,無足為被告量處輕刑之依據;且原判決業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犯罪主導性及行為分擔情節輕重、犯後坦認
      犯罪之態度而量刑,業如前述,各該被害人經原審通知亦
      均無意再就本案涉訟到庭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
      ),是原判決審酌卷存事證,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定情形而予量刑,允無不合。況被告犯罪時年紀,已否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未可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執前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而不當,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執行刑:
      前述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部分)所處之
      有期徒刑,經分別斟酌被告行為次數及情節,分別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被│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詐騙方式│被告提領時間│證據                │犯罪所得│(原判決/撤銷改 │
│號│    │害│        │(新臺幣│帳戶│        │、地點、金額│                    │(小數點│判部分)        │
│  │    │人│        │)      │    │        │(新臺幣)  │                    │以下四捨│主文            │
│  │    │  │        │        │    │        │            │                    │五入)  │                │
├─┼──┼─┼────┼────┼──┼────┼──────┼──────────┼────┼────────┤
│1 │民國│江│⑴      │        │中華│撥打電話│1.105年4月24│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7+│(原判決)      │
│  │105 │宗│105年4月│2萬9,987│郵政│向江宗益│  日凌晨0時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29,985+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年4 │益│24日凌晨│元      │股份│佯稱因先│  20分7秒、 │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24,98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月22│  │0時17分 │        │有限│前網路訂│  37秒許在新│  卷第9至11、177至  │0.0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日晚│︵│許      │        │公司│房,由於│  北市新莊區│  179頁、原審卷第89 │1,699元 │月;未扣案之犯罪│
│  │間8 │告├────┼────┤(下│內部作業│  化成路734 │  至90、125至126、  │        │所得新臺幣壹仟陸│
│  │時23│訴│⑵      │        │稱中│疏失致重│  號全家便利│  188、193至194頁、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分許│人│105年4月│2萬9,985│華郵│複訂房,│  超商內自動│  本院卷第66至67、9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24日凌晨│元(起訴│政公│須依指示│  櫃員機提領│  至98、129至13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時22分 │書將此筆│司)│前往自動│  太平宜欣郵│2.告訴人江宗益於警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      │金額與次│太平│櫃員機操│  局帳戶內款│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一欄位所│宜欣│作解除設│  項2萬、1萬│  第22至24頁)      │        │                │
│  │    │  │        │載2萬4,9│郵局│定云云,│  元        │3.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        │85元合併│帳號│致江宗益│2.105年4月24│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記載為5 │0021│陷於錯誤│  日凌晨0時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萬4,970 │4380│,而依詐│  25分、26分│  報單(見偵查卷第26│        │                │
│  │    │  │        │元)    │7791│騙集團成│  許在新北市│  頁)              │        │                │
│  │    │  ├────┼────┤00號│員指示操│  新莊區化成│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⑶      │        │帳戶│作自動櫃│  路738、740│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105年4月│2萬4,985│(下│員機轉帳│  號萊爾富超│  卷第30頁)        │        │                │
│  │    │  │24日凌晨│元      │稱太│。      │  商內自動櫃│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                │
│  │    │  │0時26分 │        │平宜│        │  員機提領太│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        │                │
│  │    │  │許      │        │欣郵│        │  平宜欣郵局│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局帳│        │  帳戶內款項│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戶)│        │  2萬、9,300│  卷第36頁)        │        │                │
│  │    │  │        │        │    │        │  元        │6.江宗益提供之中國信│        │                │
│  │    │  │        │        │    │        │3.105年4月24│  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        │                │
│  │    │  │        │        │    │        │  日凌晨0時 │  存摺封面、對帳單、│        │                │
│  │    │  │        │        │    │        │  30分、31分│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        │  許在新北市│  表(見偵查卷第50至│        │                │
│  │    │  │        │        │    │        │  新莊區化成│  51、57頁)        │        │                │
│  │    │  │        │        │    │        │  路812號全 │7.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        │                │
│  │    │  │        │        │    │        │  家便利超商│  局105年11月17日中 │        │                │
│  │    │  │        │        │    │        │  內自動櫃員│  管字第1051802910號│        │                │
│  │    │  │        │        │    │        │  機提領太平│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宜欣郵局帳│  司太平宜欣郵局存簿│        │                │
│  │    │  │        │        │    │        │  戶內款項2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萬、5,000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元        │  細(見原審卷第98至│        │                │
│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5 │吳│105年4月│2萬3,123│太平│撥打電話│105年4月23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3,123│(原判決)      │
│  │年4 │宜│23日晚間│元      │宜欣│向吳宜靜│晚間11時許後│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462│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23│靜│11時許  │        │郵局│佯稱因先│某時在不詳地│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        │        │帳戶│前網路訂│點提領太平宜│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7 │︵│        │        │    │房,由於│欣郵局帳戶內│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38│告│        │        │    │內部作業│款項2萬、3,0│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肆佰陸拾貳│
│  │分許│訴│        │        │    │疏失致多│00元(起訴書│  188、193至194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人│        │        │    │刷12筆,│漏載此部分被│  本院卷第66至67、9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須依指示│告提領款項,│  至98、129至132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前往自動│業經公訴檢察│2.告訴人吳宜靜於警詢│        │徵其價額。      │
│  │    │  │        │        │    │櫃員機操│官於原審補充│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    │作解除設│)          │  第60至64頁)      │        │                │
│  │    │  │        │        │    │定云云,│            │3.吳宜靜提供之元大商│        │                │
│  │    │  │        │        │    │致吳宜靜│            │  業銀行台幣帳戶交易│        │                │
│  │    │  │        │        │    │陷於錯誤│            │  明細查詢列印資料(│        │                │
│  │    │  │        │        │    │,而依詐│            │  見偵查卷第70頁)  │        │                │
│  │    │  │        │        │    │騙集團成│            │4.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        │                │
│  │    │  │        │        │    │員指示,│            │  局105年11月17日中 │        │                │
│  │    │  │        │        │    │透過網路│            │  管字第1051802910號│        │                │
│  │    │  │        │        │    │ATM轉帳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太平宜欣郵局存簿│        │                │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見原審卷第98至│        │                │
│  │    │  │        │        │    │        │            │  102頁)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3 │105 │范│105年5月│2萬9,985│合作│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5│(原判決)      │
│  │年5 │玉│12日晚間│元(起訴│金庫│向范玉斐│晚間10時36分│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600│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斐│10時23分│書將此筆│商業│佯稱因先│、37分許在新│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金額加計│銀行│前網路購│北市新莊區明│  卷第9至11 、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9 │︵│        │15元手續│(下│物,由於│志路2段366、│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47│告│        │費而記載│稱合│內部作業│368號統一超 │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分許│訴│        │為3萬元 │庫銀│疏失誤設│商內自動櫃員│  188、193至194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人│        │)      │行)│為12期訂│機提領合庫帳│  本院卷第66至67、9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東基│單,須依│戶內款項2萬 │  至98、129至132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隆分│指示前往│、1萬元     │2.告訴人范玉斐於警詢│        │額。            │
│  │    │  │        │        │行帳│自動櫃員│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號52│機操作解│            │  第71至72頁)      │        │                │
│  │    │  │        │        │0776│除設定云│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        │5627│云,致范│            │  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                │
│  │    │  │        │        │259 │玉斐陷於│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號帳│錯誤,而│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戶(│依詐騙集│            │  卷第73頁)        │        │                │
│  │    │  │        │        │下稱│團成員指│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合庫│示操作自│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帳戶│動櫃員機│            │  卷第74頁)        │        │                │
│  │    │  │        │        │)  │轉帳。  │            │5.范玉斐提供之臺灣企│        │                │
│  │    │  │        │        │    │        │            │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    │        │            │  頁交易明細(見偵查│        │                │
│  │    │  │        │        │    │        │            │  卷第77頁)        │        │                │
│  │    │  │        │        │    │        │            │6.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        │                │
│  │    │  │        │        │    │        │            │  105年11月22日合金 │        │                │
│  │    │  │        │        │    │        │            │  東基字第1050003393│        │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合庫銀行│        │                │
│  │    │  │        │        │    │        │            │  東基隆分行存戶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            │  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4 │105 │李│105年5月│2萬9,987│合庫│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7│(原判決)      │
│  │年5 │芯│12日晚間│元      │帳戶│向李芯璇│晚間10時16分│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600│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璇│10時13分│        │    │佯稱因先│許在新北市泰│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        │    │前網路訂│山區明志路3 │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7 │︵│        │        │    │房,由於│段146、148號│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26│告│        │        │    │內部作業│合庫銀行泰山│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分許│訴│        │        │    │疏失致重│分行自動櫃員│  188、193至194頁、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人│        │        │    │複訂房,│機提領合庫帳│  本院卷第66至67、95│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須依指示│戶內款項3萬 │  至98、129至132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前往自動│元          │2.告訴人李芯璇於警詢│        │價額。          │
│  │    │  │        │        │    │櫃員機操│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    │作解除設│            │  第79頁)          │        │                │
│  │    │  │        │        │    │定云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致李芯璇│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    │陷於錯誤│            │  卷第83頁)        │        │                │
│  │    │  │        │        │    │,而依詐│            │4.合庫銀行警示帳戶帳│        │                │
│  │    │  │        │        │    │騙集團成│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員指示操│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作自動櫃│            │  報單(見偵查卷第84│        │                │
│  │    │  │        │        │    │員機轉帳│            │  頁)              │        │                │
│  │    │  │        │        │    │。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    │        │            │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        │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        │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        │        │    │        │            │6.李芯璇提供之華南商│        │                │
│  │    │  │        │        │    │        │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查卷│        │                │
│  │    │  │        │        │    │        │            │  第86頁)          │        │                │
│  │    │  │        │        │    │        │            │7.合庫銀行東基隆分行│        │                │
│  │    │  │        │        │    │        │            │  105年11月22日合金 │        │                │
│  │    │  │        │        │    │        │            │  東基字第1050003393│        │                │
│  │    │  │        │        │    │        │            │  號函暨所附合庫銀行│        │                │
│  │    │  │        │        │    │        │            │  東基隆分行存戶帳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        │    │        │            │  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5 │105 │許│105年5月│2萬123元│中華│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0,123│(原判決)      │
│  │年5 │淑│12日晚間│        │郵政│向許淑芬│晚間8時4分許│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402│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芬│7時59分 │        │公司│佯稱因先│在新北市新莊│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        │竹東│前網路購│區新莊路216 │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6 │  │        │        │長春│物,由於│號新北市新莊│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56│  │        │        │郵局│內部作業│區農會自動櫃│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肆佰零貳元│
│  │分許│  │        │        │帳號│疏失致會│員機提領竹東│  188、193至194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0061│計誤簽帳│長春郵局帳戶│  本院卷第66至67、9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5550│單,須依│內款項2萬元 │  至98、129至13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2094│指示前往│            │2.被害人許淑芬於警詢│        │其價額。        │
│  │    │  │        │        │16號│自動櫃員│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帳戶│機操作解│            │  第90至92頁)      │        │                │
│  │    │  │        │        │(下│除設定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稱竹│云,致許│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東長│淑芬陷於│            │  卷第95至96頁)    │        │                │
│  │    │  │        │        │春郵│錯誤,而│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                │
│  │    │  │        │        │局帳│依詐騙集│            │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戶)│團成員指│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示操作自│            │  格式表(見偵查卷第│        │                │
│  │    │  │        │        │    │動櫃員機│            │  97頁)            │        │                │
│  │    │  │        │        │    │轉帳。  │            │5.許淑芬提供之第一銀│        │                │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    │  │        │        │    │        │            │  易明細表(見偵查卷│        │                │
│  │    │  │        │        │    │        │            │  第98頁)          │        │                │
│  │    │  │        │        │    │        │            │6.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        │            │  局105年11月18日竹 │        │                │
│  │    │  │        │        │    │        │            │  營字第1051800640號│        │                │
│  │    │  │        │        │    │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長春郵局存簿│        │                │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見原審卷第106 │        │                │
│  │    │  │        │        │    │        │            │  至111頁)         │        │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6 │105 │施│⑴      │        │竹東│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5+│(原判決)      │
│  │年5 │美│105年5月│2萬9,985│長春│向施美郁│晚間8時1分2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29,985)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郁│12日晚間│元(起訴│郵局│佯稱因先│秒、38秒、2 │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0.0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7時51分 │書將此筆│帳戶│前網路購│分在新北市新│  卷第9至11、177至  │1,19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間6 │︵│許      │金額加計│    │物,因內│莊區新莊路  │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19│告│        │15元手續│    │部作業疏│216號新北市 │  至90、125至126、  │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  │分許│訴│        │費而記載│    │失誤設為│新莊區農會自│  188、193至194頁、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人│        │為3萬元 │    │12期分期│動櫃員機提領│  本院卷第66至67、9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付款,須│竹東長春郵局│  至98、129至13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依指示前│帳戶內款項2 │2.告訴人施美郁於警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⑵      │        │    │往自動櫃│萬、2萬、2萬│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105年5月│2萬9,985│    │員機操作│元          │  第100至102頁)    │        │                │
│  │    │  │12日晚間│元(起訴│    │解除設定│            │3.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7時55分 │書將此筆│    │云云,致│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金額加計│    │施美郁陷│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15元手續│    │於錯誤,│            │  報單(見偵查卷第  │        │                │
│  │    │  │        │費而記載│    │而依詐騙│            │  104頁)           │        │                │
│  │    │  │        │為3萬元 │    │集團成員│            │4.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指示操作│            │  局105年11月18日竹 │        │                │
│  │    │  │        │        │    │自動櫃員│            │  營字第1051800640號│        │                │
│  │    │  │        │        │    │機轉帳。│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長春郵局存簿│        │                │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見原審卷第106 │        │                │
│  │    │  │        │        │    │        │            │  至111頁)         │        │                │
│  │    │  │        │        │    │        │            │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5 │莫│⑴      │        │渣打│撥打電話│1.105年5月12│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9+│(原判決)      │
│  │年5 │紓│105年5月│2萬9,989│國際│向莫紓涵│  日晚間6時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29,985+│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涵│12日晚間│元      │商業│佯稱因先│  8分、9分在│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29,985+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下│  │6時1分許│        │銀行│前網路購│  新北市新莊│  卷第9至11、177至  │29,987)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午5 │︵├────┼────┤股份│物,由於│  區中正路  │  179頁、原審卷第89 │0.02= │月;未扣案之犯罪│
│  │時許│告│⑵      │        │有限│內部作業│  320號中國 │  至90、125至126、  │2,399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叁│
│  │    │訴│105年5月│2萬9,985│公司│疏失致簽│  信託新莊分│  188、193至194頁、 │        │佰玖拾玖元沒收,│
│  │    │人│12日晚間│元      │(下│單錯誤,│  行自動櫃員│  本院卷第66至67、9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時26分 │        │稱渣│須依指示│  機提領渣打│  至98、129至132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許      │        │打銀│前往自動│  帳戶內款項│2.告訴人莫紓涵於警詢│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櫃員機操│  2萬、9,000│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⑶      │        │臺南│作解除設│  元        │  第109至111頁)    │        │                │
│  │    │  │105年5月│2萬9,985│分行│定云云,│2.105年5月1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12日晚間│元      │帳號│致莫紓涵│  日晚間6時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6時30分 │        │0752│陷於錯誤│  32分、33分│  卷第112至113頁)  │        │                │
│  │    │  │許      │        │0000│,而依詐│  、34分許在│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                │
│  │    │  ├────┼────┤1221│騙集團成│  新北市新莊│  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        │                │
│  │    │  │⑷      │        │46號│員指示操│  區中正路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105年5月│2萬9,987│帳戶│作自動櫃│  320號中國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12日晚間│元      │(下│員機轉帳│  信託新莊分│  卷第114頁)       │        │                │
│  │    │  │6時32分 │        │稱渣│及存款。│  行自動櫃員│5.莫紓涵提供之中郵郵│        │                │
│  │    │  │許      │        │打帳│        │  機提領渣打│  政及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    │  │        │        │戶)│        │  帳戶內款項│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        │  2萬、2萬、│  偵查卷第118頁)   │        │                │
│  │    │  │        │        │    │        │  2萬元     │6.渣打銀行105年11月 │        │                │
│  │    │  │        │        │    │        │3.105年5月12│  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        │                │
│  │    │  │        │        │    │        │  日晚間6時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        │  47分、48分│  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        │                │
│  │    │  │        │        │    │        │  許在新北市│  號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        │  新莊區新泰│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    │        │  路119號彰 │  明細(見原審卷第96│        │                │
│  │    │  │        │        │    │        │  化商業銀行│  至97頁)          │        │                │
│  │    │  │        │        │    │        │  新莊分行自│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動櫃員機提│  圖(見偵查卷第19頁│        │                │
│  │    │  │        │        │    │        │  領渣打帳戶│  )                │        │                │
│  │    │  │        │        │    │        │  內款項2萬 │                    │        │                │
│  │    │  │        │        │    │        │  元、1萬800│                    │        │                │
│  │    │  │        │        │    │        │  元        │                    │        │                │
├─┼──┼─┼────┼────┼──┼────┼──────┼──────────┼────┼────────┤
│8 │105 │徐│105年5月│1萬7,123│中華│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17,123│(原判決)      │
│  │年5 │承│12日晚間│元      │郵政│向徐承逸│晚間9時(起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342│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逸│9時許   │        │公司│佯稱因友│訴書誤為凌晨│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        │        │竹東│人網路購│0時,應予更 │  卷第9至11 、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8 │︵│        │        │郵局│物時付款│正)4分許在 │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35│告│        │        │帳號│發生問題│新北市新莊區│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叁佰肆拾貳│
│  │分許│訴│        │        │0061│,需借用│中正路138號 │  188、193至194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人│        │        │4781│帳戶收取│捷運新莊站內│  本院卷第66至67、95│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0639│退回款項│自動櫃員機提│  至98、129至132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35號│,而須依│領竹東郵局帳│2.告訴人徐承逸於警詢│        │徵其價額。      │
│  │    │  │        │        │帳戶│指示前往│戶內款項2萬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下│自動櫃員│元          │  第120至122頁)    │        │                │
│  │    │  │        │        │稱竹│機操作云│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東郵│云,致徐│            │  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                │
│  │    │  │        │        │局帳│承逸陷於│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戶)│錯誤,而│            │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        │                │
│  │    │  │        │        │    │依詐騙集│            │  查卷第125頁)     │        │                │
│  │    │  │        │        │    │團成員指│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示操作自│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    │動櫃員機│            │  卷第126至127頁)  │        │                │
│  │    │  │        │        │    │轉帳。  │            │5.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        │            │  局105年11月17日竹 │        │                │
│  │    │  │        │        │    │        │            │  營字第1051800641號│        │                │
│  │    │  │        │        │    │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郵局存簿儲金│        │                │
│  │    │  │        │        │    │        │            │  第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9 │105 │魏│⑴      │        │渣打│撥打電話│1.105年5月12│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29,989+│(撤銷改判)    │
│  │年5 │秋│105年5月│2萬9,989│帳戶│向魏秋香│  日晚間6時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29,985) │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香│12日晚間│元(起訴│    │佯稱因先│  17分、18分│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0.02=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6時14分 │書漏載此│    │前網路購│  許在新北市│  卷第9至11、177至  │1,199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6 │︵│許      │部分金額│    │物,由於│  新莊區中正│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許│告│        │)      │    │內部作業│  路341號永 │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壹仟壹佰玖│
│  │    │訴├────┼────┼──┤疏失致訂│  豐商業銀行│  188、193至194頁、 │        │拾玖元沒收,於全│
│  │    │人│⑵      │        │竹東│單有誤,│  新莊分行自│  本院卷第66至67、9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5年5月│2萬9,985│郵局│須依指示│  動櫃員機提│  至98、129至132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12日晚間│元(起訴│帳戶│前往自動│  領渣打帳戶│2.告訴人魏秋香於警詢│        │,追徵其價額。  │
│  │    │  │8時33分 │書將此筆│    │櫃員機操│  內款項2萬 │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許      │金額加計│    │作解除設│  、1萬元   │  第130至131頁)    │        │                │
│  │    │  │        │15元手續│    │定云云,│2.105年5月12│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費而記載│    │致魏秋香│  日晚間8時 │  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為3萬元 │    │陷於錯誤│  43分許在新│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而依詐│  北市新莊區│  格式表(見偵查卷第│        │                │
│  │    │  │        │        │    │騙集團成│  新泰路21號│  135、136頁)      │        │                │
│  │    │  │        │        │    │員指示操│  統一超商內│4.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        │        │    │作自動櫃│  自動櫃員機│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員機轉帳│  提領竹東郵│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局帳戶內款│  報單(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        │  項1萬元   │  137頁)           │        │                │
│  │    │  │        │        │    │        │3.105年5月12│5.魏秋香提供之第一銀│        │                │
│  │    │  │        │        │    │        │  日晚間8時 │  行、彰化銀行自動櫃│        │                │
│  │    │  │        │        │    │        │  50分許在新│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    │        │  北市新莊區│  偵查卷第141頁)   │        │                │
│  │    │  │        │        │    │        │  新泰路85號│5.渣打銀行105年11月 │        │                │
│  │    │  │        │        │    │        │  臺灣銀行新│  14日渣打商銀字第10│        │                │
│  │    │  │        │        │    │        │  莊分行自動│  00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        │    │        │  櫃員機提領│  渣打銀行臺南分行帳│        │                │
│  │    │  │        │        │    │        │  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        │                │
│  │    │  │        │        │    │        │  戶內款項2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萬元      │  細(見原審卷第96至│        │                │
│  │    │  │        │        │    │        │            │  97頁)            │        │                │
│  │    │  │        │        │    │        │            │6.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        │            │  局105年11月17日竹 │        │                │
│  │    │  │        │        │    │        │            │  營字第1051800641號│        │                │
│  │    │  │        │        │    │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郵局存簿儲金│        │                │
│  │    │  │        │        │    │        │            │  第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7.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至│        │                │
│  │    │  │        │        │    │        │            │  19頁)            │        │                │
├─┼──┼─┼────┼────┼──┼────┼──────┼──────────┼────┼────────┤
│10│105 │黃│105年5月│1萬5,985│竹東│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15,985│(原判決)      │
│  │年5 │柏│12日晚間│元      │長春│向黃柏勳│晚間9時(起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320│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勳│8時55分 │        │郵局│佯稱因先│訴書誤為晚間│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        │帳戶│前網路購│8時,應予更 │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8 │  │        │        │    │物,由於│正)許在新北│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55│  │        │        │    │內部作業│市新莊區中正│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叁佰貳拾元│
│  │分許│  │        │        │    │疏失致連│路138號捷運 │  188、193至194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前某│  │        │        │    │續扣款12│新莊站內自動│  本院卷第66至67、9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時  │  │        │        │    │個月,須│櫃員機提領竹│  至98、129至13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依指示前│東長春帳戶內│2.被害人黃柏勳於警詢│        │其價額。        │
│  │    │  │        │        │    │往自動櫃│款項1萬6,000│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    │員機操作│元          │  第142頁)         │        │                │
│  │    │  │        │        │    │解除設定│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        │    │云云,致│            │  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                │
│  │    │  │        │        │    │黃柏勳陷│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於錯誤,│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    │而依詐騙│            │  卷第147頁)       │        │                │
│  │    │  │        │        │    │集團成員│            │4.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        │        │    │指示操作│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自動櫃員│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機轉帳。│            │  報單(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        │            │  148頁)           │        │                │
│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                │
│  │    │  │        │        │    │        │            │  偵查卷第149頁)   │        │                │
│  │    │  │        │        │    │        │            │6.黃柏勳提供之國泰世│        │                │
│  │    │  │        │        │    │        │            │  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        │            │  查卷第150頁)     │        │                │
│  │    │  │        │        │    │        │            │7.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        │            │  局105年11月18日竹 │        │                │
│  │    │  │        │        │    │        │            │  營字第1051800640號│        │                │
│  │    │  │        │        │    │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長春郵局存簿│        │                │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見原審卷第106 │        │                │
│  │    │  │        │        │    │        │            │  至111頁)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
│11│105 │吳│105年5月│1萬7,985│竹東│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17,985│(原判決)      │
│  │年5 │凱│12日晚間│元      │郵局│向吳凱文│晚間10時10分│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360│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文│10時10分│        │帳戶│佯稱因先│許後某時在不│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        │    │前網路購│詳地點提領竹│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7 │︵│        │        │    │物,由於│東郵局帳戶內│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40│告│        │        │    │內部作業│款項1萬8,000│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叁佰陸拾元│
│  │分許│訴│        │        │    │疏失誤設│元(起訴書漏│  188、193至194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人│        │        │    │為12筆訂│載此部分被告│  本院卷第66至67、9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單,須依│提領款項,業│  至98、129至13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指示前往│經公訴檢察官│2.告訴人吳凱文於警詢│        │其價額。        │
│  │    │  │        │        │    │自動櫃員│於原審補充)│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    │機操作解│            │  第152至153頁)    │        │                │
│  │    │  │        │        │    │除設定云│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云,致吳│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    │凱文陷於│            │  卷第154頁)       │        │                │
│  │    │  │        │        │    │錯誤,而│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    │依詐騙集│            │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        │                │
│  │    │  │        │        │    │團成員指│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示操作自│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    │動櫃員機│            │  卷第155頁)       │        │                │
│  │    │  │        │        │    │轉帳。  │            │5.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        │            │  通報單(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            │  156頁)           │        │                │
│  │    │  │        │        │    │        │            │6.吳凱文提供之台新銀│        │                │
│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表(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        │            │  159頁)           │        │                │
│  │    │  │        │        │    │        │            │7.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        │            │  局105年11月17日竹 │        │                │
│  │    │  │        │        │    │        │            │  營字第1051800641號│        │                │
│  │    │  │        │        │    │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郵局存簿儲金│        │                │
│  │    │  │        │        │    │        │            │  第000000-0號帳戶開│        │                │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
│12│105 │黃│105年5月│1萬7,998│竹東│撥打電話│105年5月12日│1.被告蔡咏翰於警詢、│17,998│(原判決)      │
│  │年5 │文│12日晚間│元      │長春│向黃文瑛│晚間9時(起 │  檢察官訊問、原審及│0.02=360│蔡咏翰犯三人以上│
│  │月12│瑛│8時52分 │        │郵局│佯稱因先│訴書誤為晚間│  本院之自白(見偵查│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日晚│  │許      │        │帳戶│前網路購│8時,應予更 │  卷第9至11、177至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間7 │︵│        │        │    │物,由於│正)1分許在 │  179頁、原審卷第89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時45│告│        │        │    │內部作業│新北市新莊區│  至90、125至126、  │        │新臺幣叁佰陸拾元│
│  │分許│訴│        │        │    │疏失致連│中正路138號 │  188、193至194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人│        │        │    │續扣款,│捷運新莊站內│  本院卷第66至67、95│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須依指示│自動櫃員機提│  至98、129至132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前往自動│領竹東長春郵│2.被害人黃文瑛於警詢│        │其價額。        │
│  │    │  │        │        │    │櫃員機操│局帳戶1萬8,0│  時之證述(見偵查卷│        │                │
│  │    │  │        │        │    │作解除設│00元        │  第160至162頁)    │        │                │
│  │    │  │        │        │    │定云云,│            │3.黃文瑛提供之華南商│        │                │
│  │    │  │        │        │    │致黃文瑛│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    │陷於錯誤│            │  易明細表(見偵查卷│        │                │
│  │    │  │        │        │    │,而依詐│            │  第166頁)         │        │                │
│  │    │  │        │        │    │騙集團成│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        │                │
│  │    │  │        │        │    │員指示操│            │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        │                │
│  │    │  │        │        │    │作自動櫃│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員機轉帳│            │  簡便格式表(見偵查│        │                │
│  │    │  │        │        │    │。      │            │  卷第167頁)       │        │                │
│  │    │  │        │        │    │        │            │5.中華郵政警示帳戶帳│        │                │
│  │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    │        │            │  報單(見偵查卷第  │        │                │
│  │    │  │        │        │    │        │            │  169頁)           │        │                │
│  │    │  │        │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偵查│        │                │
│  │    │  │        │        │    │        │            │  卷第170至171頁)  │        │                │
│  │    │  │        │        │    │        │            │7.中華郵政公司新竹郵│        │                │
│  │    │  │        │        │    │        │            │  局105年11月18日竹 │        │                │
│  │    │  │        │        │    │        │            │  營字第1051800640號│        │                │
│  │    │  │        │        │    │        │            │  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公│        │                │
│  │    │  │        │        │    │        │            │  司竹東長春郵局存簿│        │                │
│  │    │  │        │        │    │        │            │  儲金第000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        │    │        │            │  細(見原審卷第106 │        │                │
│  │    │  │        │        │    │        │            │  至111頁)         │        │                │
│  │    │  │        │        │    │        │            │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        │                │
│  │    │  │        │        │    │        │            │  圖(見偵查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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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