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瑞元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具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瑞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法裁量之刑,雖未踰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仍應依其犯罪之違法性、危害法益、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酌量所裁定之刑,以符法律情感,並達教育刑之再社會化功能,與法律之內部界限相當,始符法律精神;本件被告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屬輕罪,原審法官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前科,但被告各罪時間緊湊,且經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並由不同法官判刑,造成量刑有天壤之別,被告深知毒品對人為害甚鉅,然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誠懇,且被告吸食毒品僅戕害自身,並未害及他人,今後也不想再過這種生活,也向年近90歲之母親承諾痛改前非,希望儘早服刑完畢,善盡最後孝道,懇請法院體諒被告一片赤子之心,考量情、理、法,並依刑法第57條之酌科及加減事由,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上訴理由狀) 。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香菸1 支(驗前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5768公克)扣案為證,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審已說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具體論述綦詳。且其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鉅,猶不知引以為戒,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上開毒品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1 支諭知沒收銷燬,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所為論斷,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前科,且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各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先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2 月17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當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鉅,猶不知引以為戒,竟於前案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上情,據以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難認有何失入或失出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再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徒以個人事由暨原審已詳予論究之事項為由,空言請求再從輕刑云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