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燈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燈川於民國99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駿川公司於該期間無進貨之事實,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67張,總計銷售額3 億4,299 萬6,623 元、總計稅額1,714 萬8,331 元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其中66張統一發票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總計1,713 萬1,18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駿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菁華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稅務代理人談話紀錄、駿川公司之租賃契約暨該租約之公證書、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駿川公司章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駿川公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於99年1 月至4月間與駿川公司交易之進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銷項查核名冊、原審法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確定判決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間為駿川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附表編號7 、8 之發票係伊所開立,當時駿川公司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均有實際交易往來,發票並無不實之情形;另伊並未開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票,當時駿川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地下錢莊討債,伊於99年3 月5 日跑路至大陸,發票留在辦公室座位之抽屜內,未料地下錢莊的人當日即至公司將辦公室內空白發票等物拿走,可能係地下錢莊拿去使用開立發票;伊並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等語。經查:
(一)駿川公司於90年4 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保管、開立駿川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駿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稽(偵卷第41至42、24至26頁)。又駿川公司並未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有交易往來,而於99年1 月至4 月間,開立如附表所之統一發票共67張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其中59張統一發票業經如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合計3億274 萬8,218 元,稅額合計1,513 萬7,411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駿川公司並未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有交易往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且有駿川企業有限公司99年2 月、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駿川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99年1 至4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查核名冊、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查詢列印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 013095 號函暨檢附之駿川公司99年1 至4 月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偵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78至8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原審函請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檢送駿川公司與該廠98、99年間之相關合約、請款及付款資料,觀諸上開善化啤酒廠於106 年1 月26日所函覆資料: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 ,記載:決標日期:98年11月11日,契約總價為430,000 元)、投標標價清單、減價紀錄表、單價明細單(調整後)、說明書、投標須知(第3 次)、支出憑證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1 月1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451,500 元《含銷售額430,000 元、營業稅21,5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驗收工作指派單、工程開工報告書、工程保固切結書、駿川公司98年12月10日送貨單、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影本各1 份、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監工日誌影本3 份(原審卷第30至89頁),及竹南啤酒廠分別於106 年2 月7 日所函覆資料: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 財物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 99) 工修字第28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2 月2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28,000元《含銷售額26,667元、營業稅1,333 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 財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99) 工修字第37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2 月2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68,000元《含銷售額64,762元、營業稅3,238 元》)、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 財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 99) 工修字第15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1 月26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38,000元《含銷售額36,190元、營業稅1,810 元》)、訂購單(訂購日期:98年11月16日)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於99年1 月23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55,440元《含銷售額52,800元、營業稅2,640 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小型勞務/ 財務採購契約書(購案編號:( 99) 工修字第3 號)暨單據黏存單(含駿川公司99年1 月25日所開立、發票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29,000元《含銷售額27,619元、營業稅1,381 元》)影本各1 份(原審卷第92至101 頁)等資料,可知駿川公司與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間確有簽立上開採購合約書,駿川公司於施工完竣後,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酒廠請款,酒廠據以核撥貨款。復細核上開交易駿川公司開立予善化啤酒廠之統一發票1 張、竹南啤酒廠之統一發票5張之內容(發票號碼、金額、營業稅等),確與卷附駿川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卷第106 、107 頁)即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統一發票明細相符。參以證人即駿川公司之員工謝旨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至99年3 月間止,已在駿川公司工作約4 、5 年,駿川公司與臺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善化啤酒廠有生意往來,伊主要工作之地點在竹南啤酒廠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綜此,足認駿川公司與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因而開立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上開酒廠,被告並無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
(三)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
⒈證人劉國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駿川公司之下包,自97年2 月、3 月起與該公司合作,駿川公司還欠伊30幾萬元的工程款還沒有還;駿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於99年農曆年過後某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跑路,當天該公司員工呂苑芬打電話叫另一名員工謝旨穎趕快回公司,伊與謝旨穎回到該公司辦公室後,就有地下錢莊的人來了,他們搜括了辦公室內所有的東西,包括電腦、電視、電線、文件等,駿川公司的東西都被地下錢莊的人帶走了,伊放在該辦公室內的東西有向地下錢莊的人要回來,地下錢莊的人來了7 、8 人,地下錢莊的人走後,所有的東西都翻到地上,只留下一些紙類東西等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61 至163 頁)。
⒉證人謝旨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駿川公司擔任工程助理,在該公司工作約4 、5 年做到99年,被告欠伊薪水和向伊借錢,現在還沒有還,還欠100 萬左右;99年農曆過年後某日、約國曆3 月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突然跑路,當天是公司的小姐呂苑芬上班時看到辦公室內的白板寫著「sorry 」的字句,發覺有異便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和公司的下包劉國寶在啤酒廠工作,便一起趕回苗栗頭份的辦公室兼廠房後,地下錢莊的人就來了,他們把所有的東西都搬走,伊有看到地下錢莊的人拿走被告抽屜內一本一本的發票,但無法確認是否為空白發票;地下錢莊的人來的時候,在場有劉國寶、呂苑芬,只是地下錢莊的人來沒多久伊與劉國寶就先請呂苑芬先走,怕她危險;伊當天就離開駿川公司公司,之後也沒有再去駿川公司了等語(原審卷第164 至167 頁)。
⒊證人呂苑芬於原審證稱:伊曾在駿川公司工作,擔任助理,被告還欠伊薪水,大概是2 個月的薪水,現在還沒有還,被告跑路的時間伊不是很確定,那天的情形是正常上班時間8 點多,伊進公司,公司的電話就一直響,接到的電話都是找老闆即被告,對方都沒有說是誰,因為伊沒有看到老闆,伊就說老闆不在,伊覺得很奇怪,看到日誌白板上寫「sorry 」,覺得不對勁,就打電話給謝旨穎,請他來辦公室,她跟劉國寶有一起回來,當時有人來公司,但不知道是誰,他們二個就覺得不對勁,叫伊先離開公司,伊就先離開。伊聽謝旨穎和劉國寶講伊離開之後有很多人來等語(原審卷第168 至170 頁)。
⒋審酌劉國寶、謝旨穎、呂苑芬分別前係駿川公司之下包商或職員,其等就被告於99年3 月初某日跑路時,呂苑芬察覺有異,通知謝旨穎回辦公室,劉國寶、謝旨穎回辦公室後,地下錢莊即至公司討債等過程,均詳細證述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有被告於99年3 月5 日搭機出境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可佐(原審卷第18頁)。而劉國寶、謝旨穎所證地下錢莊於辦公室內搜刮搬東西,及謝旨穎進一步證述地下錢莊有將被告抽屜內之發票本帶走之情節,亦與被告所辯其跑路時,其將駿川公司之發票留在公司座位之抽屜內,可能因此遭地下錢莊的人拿走等情相符。衡之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劉國寶、謝旨穎、呂苑芬工程款、借款或薪資,且其等已與被告無上下包往來或雇用關係,在原審均命其等具結以擔保所述屬實之情況下,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捏造前開情節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地下錢莊將駿川公司發票本取走,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發票並非其所開立等情,尚非無據。此外,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票確係被告所開立或交付他人所開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辯解可以採信。
(四)駿川公司於99年1 至2 月、3 至4 月之營業稅,難以排除係取得駿川公司發票之他人所申報:
⒈觀諸駿川公司99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86、87頁),可知99年1-2 月之營業稅係於99年3 月15日所申報,銷售額為115,037,418 元,稅額為5,751,871 元,另99年3-4 月之營業稅係99年5 月13日所申報,銷售額為187,710,800 元,稅額為9,385,540 元。
⒉證人即受被告委託替駿川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林菁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菁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駿川公司從設立開始即由伊記帳,被告將發票寄到事務所來,連同記帳費、營業稅匯款給伊,伊再幫他申報繳稅;伊係以網路申報方式幫被告申報營業稅,進去要輸入公司的統一編號及伊的密碼,卷附偵卷87、88頁駿川公司99年2 、4 月份401申報表並非伊所申報,伊從來沒有幫他報過這麼多錢;伊沒有把駿川公司網路申報營業稅之密碼告訴被告;被告從來沒有問伊該如何網路申報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62 頁),並據林菁華記帳士事務所職員何俊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偵卷87、88頁駿川公司99年2 、4 月份401 申報表並非伊所申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00 頁),可知被告多年來係委託林菁華記帳士事務所替駿川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林菁華則係透過網路方式申報營業稅,而前開駿川公司99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雖非林菁華所申報,惟其亦未將駿川公司網路申報之密碼及該如何網路申報告知被告。則被告既然長年委託林菁華之事務所申報駿川公司營業稅,則其是否有網路申報營業稅之能力與經驗,已非無疑。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前開駿川公司99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係書面申報或網路申報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依據上開2 期營業稅申報書檔所載,檔案編號之資料來源均為「A 網路申報」,此有該局106 年9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15857號函暨檢附之營業稅申報書檔查詢畫面及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可知上開駿川公司99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係透過網路方式申報。本院復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關於營業稅網路申報是否需要帳號或密碼或其他憑證晶片?如不知原密碼可否重新設定新密碼辦理網路申報營業稅?經該局函先後函覆意旨略以:「一營業稅網路申報作業系統規範,採網路申報者須使用身分憑證或簡化認證帳號密碼進行身分認證,認證方式使用憑證者,須先申請該公司行號之工商憑證,認證方式使用簡化認證者,須至網路報繳稅網站申請1 組密碼」、「不知原密碼可以重新設定新密碼辦理網路申報營業稅,重新申請密碼時,除輸入公司『統一編號』及負責人『身分證字號』外,另需輸入公司『稅籍編號』即可重新申請」,有該局106 年10月5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4556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密碼及變更密碼操作說明、106 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17125號函暨檢附之申請密碼及變更密碼操作說明(本院卷第124 至130 、278 、282 至286頁)。由上可知,他人僅需取得駿川公司『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即可重新設定網路申報密碼,透過網路方式申報駿川公司營業稅。準此,駿川公司之「統一編號」除可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統一發票上之駿川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亦有駿川公司之統一編號)外,地下錢莊亦本應知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苟地下錢莊於99年3 月5 日至駿川公司自行取走統一發票及公司相關文件,則其知悉駿川公司稅籍編號等資料顯非難事。從而,上開駿川公司99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非無可能係自地下錢莊取得駿川公司空白發票之人(如發票買賣業者)自行更改網路申報密碼而申報。
⒋綜上,可知林菁華網路申報駿川公司營業稅系統雖設有密碼,但僅需取得駿川公司及被告相關資料,不需原密碼即可輕易更改密碼,自難排除取得駿川公司空白發票之人,以重新設定密碼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票列為銷項,透過網路申報駿川公司99年1-2 月、3-4 月之營業稅,俾讓取得上開發票之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得以扣抵銷項稅額。
(五)至起訴意旨引用桃園地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建旺,偵緝卷第14至19頁)、基隆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3 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蔡明達,偵緝卷20至23頁)、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4 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莊志強,偵緝卷24至29頁)、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該案被告為附表編號6 所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月盆,偵緝卷第32至36頁),主張附表所示之鑑旺實業有限公司、明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致強企業有限公司、竣詠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依桃園地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判決書(含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犯罪事實所載,僅提及該案被告李建旺取得駿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然並未認定本案被告陳燈川有虛開發票之行為;至基隆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 號、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決書內容則未見提及任何與駿川公司或本案被告有關之犯罪情節。另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判決就該案被告黃月盆被訴取得駿川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申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係為無罪之認定。是上開各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取得以駿川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發票,惟尚難執此遽認上開發票係被告所開立,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雖辯稱係跑路時被地下錢莊拿走並開立云云。惟地下錢莊並無開立虛偽發票之動機,就常情而言,開立虛偽發票係作為公司逃漏稅捐之用,地下錢莊亦無法透過虛開發票實際取得被告在外所積欠的款項云云。惟查,我國以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捐稽徵之交易憑證,公司如欲逃漏營業稅,則需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申報稅額,故市場上存有發票買賣業者(如不肖之記帳業者)收購、販賣統一發票之交易,甚至代為申報營業稅而幫助逃漏稅捐,此乃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準此,地下錢莊取得駿川公司之空白發票後,自可將上開發票賣給需要之營業人或發票買賣業者,藉以取得利益填補債務,自難謂地下錢莊業者無取走駿川公司空白統一發票之動機,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駿川公司在99年1 、2 月間申報銷項總額高達1 億1500多萬,同年3 、4 月間申報銷項總額高達1 億8700多萬,證人林菁華證稱自98年11至12月期之後,駿川公司即未再支付款項,相關憑證均是與被告聯繫。證人何駿益具結證述,統一發票是自己與被告一起去申請的,最後一次代理是在98年11、12月間幫忙申報營業稅業務,當時被告有打電話表示稅款繳不出來,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準備跑路,證人得知被告於98年11、12月間要跑路之後,有將相關資料送還到駿川公司登記地址,可見駿川公司自98年底、99年初即開始開立虛偽發票。惟查,林菁華及其事務所員工何駿益分別於中和稽徵所之談話紀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駿川公司於申報98年11-12 月期營業稅後,有幫被告購買發票,但被告遲未將駿川公司99年1-2 月、3-4 月期之發票寄給事務所申報,當時被告說欠地下錢莊的錢要跑路,後來就再也找不到被告,偵卷87、88頁之駿川公司99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該事務所所申報等語在卷(偵卷第74至75頁,偵緝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262 、299 至300 頁)。是依林菁華、何駿益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跑路,故未提供駿川公司統一發票委請林菁華事務所申報駿川公司99年1-2 月、3-4 月之營業稅,及證明偵卷87、88頁之駿川公司99年2 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並非林菁華記帳士事務所申報,惟尚難執此遽認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統一發票係被告所開立。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99年3 月15日僅為99年1 至2 月期發票之營業稅申請截止日,非謂駿川公司於99年1 至2 月期之發票必定係在被告跑路至大陸之3 月5 日當日至15日間開立,該期發票遭虛偽開立之發票日期,亦有相當多數係在被告出境前之日期,與被告辯稱於99年3 月5 日始跑路之說法互不相符。復觀諸駿川公司開立予致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致強公司)發票,銷售總金額高達2 億8646萬6218元,期間橫跨99年1 至2 月、3 至4 月。在無法確認附表編號1 至6 駿川公司99年1 至2 月間所有發票均為99年3 月5 日至3 月15日期間內開立之情形時,地下錢莊若真有於99年3 月5 日經駿川公司之發票取走,欲虛偽開立99年3 至4 月間之發票,當然係會重新找尋對象公司,焉有可能找上駿川公司前一期所開立發票之對象?此點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查,觀諸駿川企業有限公司之99年1 至4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進項查核名冊,可知附表編號4 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固橫跨99年1 至4 月(偵卷第104 至105 頁),惟該發票既然係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日期之記載當非真實,故發票開立日期橫跨1 至2 月、3 至4 月,或係地下錢莊(或買賣發票之業者)一次性開立,而分別填寫不同之開立日期供致強公司申報;或係致強公司先後向同一地下錢莊(或販賣發票之業者)購買上開發票,再持以申報,原因不一而足。從而,檢察官以致強公司開立發票日期橫跨數月,且有開票日係在被告跑路至大陸以前,推論該發票不可能係地下錢莊所取走云云,亦無足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本件即便地下錢莊確有取得駿川公司之發票,其欲找尋願意配合填製不實憑證虛偽申報之公司亦須一段時間,能夠在10日內(即99年3 月5 日地下錢莊取走發票日至同月15日營業稅申報繳納期限)找到願意配合虛列憑證進項之公司、再完成駿川公司憑證銷項申報程序之可能微乎其微,且收受發票之公司係將駿川公司之發票開立金額列為進項,駿川公司必須將此部分發票列為銷項,二者必須均申報核對無誤後,始得扣抵該期營業稅額。若非被告本人所開立並申報,地下錢莊焉有能力自行向稅務機關申報駿川公司銷項憑證?並在短短10日內找尋可開立1 億1500多萬進項憑證之公司且完成申報?云云。惟查,市場上存有發票買賣業者從事統一發票之收購、販賣,甚至協助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逃漏稅捐乙節,已如前述,是地下錢莊如於99年3 月5 日取得駿川公司之空白發票後,自可將發票賣給發票買賣業者,以該業者既有之交易管道、客戶,當可於99年1 、2 月份之營業稅申報日即99年3 月15日前之短時間內,再將發票賣給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供其等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再者,該業者僅需取得駿川公司及被告相關資料,不需原密碼即可自行更改網路申報密碼,以網路方式申報駿川公司99年1-2 月、3-4 月之營業稅,俾讓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得以扣抵銷項稅額,已如前述。則自地下錢莊取得駿川公司空白發票之發票買賣業者,於短時間內將發票供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營業人虛列憑證進項、完成駿川公司憑證銷項申報營業稅程序,尚與常理無悖。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相關犯行前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簡字第5 號判決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該二案即係被告以駿川公司、華源企業社之名義不實開立銷項發票。又本案證人劉國寶係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4號緩起訴處分之共同正犯,顯見被告早於本案發生前即經年累月有計畫性之開立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惟查,本件依劉國寶、謝旨穎、呂苑芬之上開證述,已足使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發票是否係被告本人或交付他人所開立產生合理懷疑,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案前,縱曾有虛偽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而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前曾有上開犯行,難認與本案有法律上之關聯性,自難執此遽論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進項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名細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名稱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玉眾實業有│1 │3萬5,000│1,750元 │ 1 │3萬5,000│1,750元 │ │ │限公司 │ │元 │ │ │元 │ │ ├──┼─────┼──┼────┼─────┼──┼────┼─────┤ │ 2 │鑑旺實業有│10 │4,474萬5│223萬7,268│ 10 │4,474萬 │223萬7,268│ │ │限公司 │ │,367元 │元 │ │5,367元 │元 │ ├──┼─────┼──┼────┼─────┼──┼────┼─────┤ │ 3 │明意國際實│3 │585萬2,0│29萬2,600 │ 3 │585萬2,0│29萬2,600 │ │ │業有限公司│ │00元(起 │元 │ │00元 │元 │ │ │ │ │訴書誤載│ │ │ │ │ │ │ │ │為582萬 │ │ │ │ │ │ │ │ │2,000元)│ │ │ │ │ ├──┼─────┼──┼────┼─────┼──┼────┼─────┤ │ 4 │致強企業有│38 │2億8,646│1,432萬3,3│ 38 │2 億8,64│1,432萬3,3│ │ │限公司 │ │萬6,218 │11元(起訴 │ │6 萬6,21│11元 │ │ │ │ │元 │書誤載為1,│ │8元 │ │ │ │ │ │ │423萬3,311│ │ │ │ │ │ │ │ │元) │ │ │ │ ├──┼─────┼──┼────┼─────┼──┼────┼─────┤ │ 5 │皇黓實業有│1 │180萬元 │9萬元 │ 1 │180萬元 │9萬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6 │竣詠實業有│8 │343萬元 │17萬1,500 │ 7 │308萬7,0│15萬4,350 │ │ │限公司 │ │ │元 │ │00元 │元 │ ├──┼─────┼──┼────┼─────┼──┼────┼─────┤ │ 7 │臺灣菸酒股│1 │43萬元 │2萬1,500 │ 1 │43萬元 │2萬1,500元│ │ │份有限公司│ │ │元 │ │ │ │ │ │善化啤酒廠│ │ │ │ │ │ │ ├──┼─────┼──┼────┼─────┼──┼────┼─────┤ │ 8 │臺灣菸酒股│5 │20萬8,03│1萬402元 │ 5 │20萬8,03│1萬402元 │ │ │份有限公司│ │8元 │ │ │8元 │ │ │ │竹南啤酒廠│ │ │ │ │ │ │ ├──┼─────┼──┼────┼─────┼──┼────┼─────┤ │合計│ │67 │3億4,296│1,714萬8,3│ 66 │3億4,262│1,713萬1,1│ │ │ │ │萬6,623 │31元 │ │萬3,623 │81元 │ │ │ │ │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