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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江德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旺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建旺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行並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79年7 月16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9年偵字第1963號起訴,於79年8 月8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9年易字第637 號判處罰金3000元,嗣經確定並執行完畢。

㈡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4 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緝字第475 號起訴,於92年8 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2年9 月22日確定。

㈢曾因竊盜案件,於92年1 月7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第8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2年2 月14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92年3 月20日確定。

㈣嗣前開㈡、㈢2 項罪刑,於92年10月13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92年10月27日確定,並自92年7 月17日刑期起算,末於93年3 月16日期滿翌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㈤曾因護照條例等案件,於100 年11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緝字第400 號起訴,於101 年4 月1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865 號判處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1 年5 月17日確定,並自101 年5 月17日起算刑期,末於101 年10月24日羈押折抵84日101 年10月24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建旺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李建旺與共犯龔順國、綽號「木瓜」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建旺及共犯間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其行為之犯罪時間、空間均極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是其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李建旺所犯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間,可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李建旺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虛設行號之公司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仍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申請設立虛設行號之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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