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睿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睿先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皆為竊盜案,均已賠償被害人適當之金額,再者審理期間亦向被害人道歉,此類行為偏差宜予矯治而非以刑罰待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9年6月猶嫌過重,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更定其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黃睿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因合乎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16年6月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判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以105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判決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9及20至31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8、32至36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為7月、7月、3月、6月、7月、3月、3月、9月、4月、8月,合計年11年11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原裁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原裁定已考量犯罪行為人本身人格特性,全盤檢視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前述36罪刑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核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更定其刑云云,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