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張明田
- 選任辯護人
- 金玉瑩律師
陳姵君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明田(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於106年1月19日具狀稱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且願盡其所能繳回起訴書所列之利得,並對檢察官所指有勾串之虞之共犯、證人均不進行交互詰問,以消弭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等語。然被告僅聲明不爭執本案之客觀事實,並未承認犯罪;而所謂繳回起訴書所列之利得,其方式、金額多少均非明確;又對有勾串疑慮之共犯、證人不聲請交互詰問,僅係自願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對於共犯、證人恐因聲請人釋放在外而有串證之疑慮,並未因此消滅。縱被告所陳其高齡老母因罹癌症重病一節為真而殊值同情,然聲請人上開所陳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要屬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僅對起訴客觀事實不爭執,並未承認犯罪,原裁定將程序與實體審理混淆,實為不妥:依實務見解均明確指出,對羈押「犯罪嫌疑重大」之審理,僅著眼嫌疑是否重大,至於對羈押與否之審查,與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程度迥不相同,被告雖對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在證明積極地面對司法審判,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訴訟權,並明確表示不爭執起訴客觀事實,以佐證並無原羈押理由所謂指串證之誘因存在。而原裁定未細譯其意,逕認被告並非承犯罪云云,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有將「犯罪嫌疑重大」之關鍵誤解為「犯罪」重大之不當。況認罪與否,並非法院羈押審查事項之一,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被告既已於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狀內表達「對起訴客觀事實不予爭執」,顯示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甚至在狀內表達對接押處分內所指有疑慮之證人或共犯不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消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實質意議。然原裁定猶以「被告並未承認犯罪」作為駁回具保聲請之理由,不啻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實質施以同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二)次本案有需繳回犯罪利得,攸關共同被告等人是否仍爭執各該金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行使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無從加以干涉。況由起訴書可知,檢察官分別第11頁及13頁已明確載明為「1億8,234萬7,200元」及「7億1,029萬8,200元」,合計為8億9,327萬5,400元,業已明確。又果若起訴書所列金額為真,則繳回8億餘元高利得之方式,應以存匯款或開票方式較為合適、安全,並無不明確之處,原裁定謂「而所謂繳回起訴書所列之利得,其方式、金額多少均非明確」部分,理由不甚允當。(三)又本案經檢察官於106年1月10日起訴,其起訴書內容對於相關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調查及蒐集完整,並詳列於證據清單,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機會。若檢察官尚認有其他嫌疑人涉案,惟自106年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之新聞稿中,已有7人不起訴處分,更佐全案偵查已臻完備,此時,被告若勾串證人共同被告,其等已在偵查中均已具結供述,有特別可信性,則反招致另訴偽造罪嫌,甚至使本案有加重其刑之風險。況依通訊監察保障法規定,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使被告使用軟體或單純聊天寒暄之情勢遁形無阻,故非被告可片面影響共同被告或證人,並使案情有晦暗之虞。況若欲此行為,則應於檢察官104年啟動偵查後即為之,實無必要於105年11月15日聲請第一次羈押時便獲准並禁止接見通訊至今。此外,被告願擔保「縱使影響工作權,也願意留職停薪至停職」,亦不會進出公司與公司相關人員接觸,以確保本案實體真實之發現。(四)被告既已不爭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自承認永約公司為被告實質掌握中,實無透過羈押禁見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而依許宗力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對此,本席不禁感慨,只有自忖永遠不會面臨國家不當刑事追訴威脅的人們,才可能不慚地說:被告在羈押中防禦國家合法的暴力,不過是略為不便而已,而非干涉其防禦權。先不論並非所有的被告(尤其在偵查中)都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事實,辯護人的確擁有能幫助被告防禦的法律專業,但其對案件結果絕不如被告般切身利害,其所願意付出的時間精力跟被告願意付出未必相當,不能完全取代被告為爭取有利判決結果的努力:只有被告憑記憶所能取得的證物,可能只有被告能夠尋獲;難以尋訪的證人,可能只有被告願意窮盡一切地查訪、接觸、懇求,而當在國家機關傾其全力欲證明被告有罪時,被告卻不能傾其全力、地毯式地親身查訪證人、搜尋有利證據,豈可認為羈押對被告的防禦權沒有影響?」,已明確指出,被告與辯護人對於被訴事實而言,其利害關係並非相符,當不得以已有辯護人代其行使訴訟權而做為羈押禁見之處分。被告在面對本案卷證資料龐雜之外,目前尚有二案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及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9號審理當中,羈押中被告無法詳細閱讀卷證資料,亦不能與辯護人就卷證資料詳加討論,以面對冗長的訴訟程序,實已嚴重侵害訴訟上防禦權,而本件業經檢察官於104年間即開始偵查迄今,已完成起訴程序,證據之蒐集已完備,若僅臆測被告影響證人證言,即施以羈押禁止、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手段,已實質嚴重侵害防禦權。請酌考上情,以增提擔保金,或增加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次數,甚至限制被告不得接觸本案相關證人等種種方式,代替羈押禁見,以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3日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諭知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於106年1月19日具狀稱對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且願盡其所能繳回起訴書所列之利得,並對檢察官所指有勾串之虞之共犯、證人均不進行交互詰問,以消弭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云云,然被告僅陳明不爭執本案之客觀事實,並未承認犯罪,而所謂繳回起訴書所列之利得,其方式、金額多少均非明確;又對有勾串疑慮之共犯、證人不聲請交互詰問,僅係自願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對於共犯、證人恐因被告釋放在外而有串證之疑慮,並未因此消滅。而被告上開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與證人、共犯之關係緊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共犯之證述,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仍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難謂其不會有與相關證人串證,自難以本案業已起訴,即排除被告與證人之間相互勾串之可能,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增提擔保金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又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則被告並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理由綦詳(原裁定理由雖略有不足或漏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然不影響原裁定本旨,應予補充),核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已表達對起訴客觀事實不予爭執,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而否認犯行乙節,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三)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被告所稱其與高齡罹癌重病母親、欲共享天倫云云,則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應不構成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