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8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9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3日移送執行,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明異議人於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嗣抗告人於假釋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前開法務部核准假釋後,併與前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其刑期合計更定為3年2月,惟抗告人前開假釋業已於102年 5月1日期滿,而無庸重為假釋之核准,惟抗告人另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年10月21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2月 5日、101年12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是抗告人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是本件抗告人就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7月23日,並自99年12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插接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更準字第2863號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之有期徒刑5月5日,扣除累進處遇縮短刑期18日,刑期終結日為102年 5月1日,聲明異議人於101年5月31日因假釋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核其假釋殘餘刑期應為有期徒刑11月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824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96號卷宗確認無誤。至聲明異議人所稱其假釋殘刑應為有期徒刑5月5日云云,應係其前於98年間,因另案假釋遭撤銷之假釋殘刑(即前開自99年12月21日至100年5月25日插接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更準字第2863號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之有期徒刑5月5日),抗告人執此認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103年度執更字第 824號指揮書,有關其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11月之計算有誤,自屬無據。是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5月31日釋放出所,嗣伊於假釋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3年2月,伊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假釋因而撤銷,此部分所餘殘刑應為有期徒刑5月5日,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應執行11月,核屬不當,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分經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次)確定,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抗告人於99年7 月23日起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 10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假釋期間原訂於102年5月1日屆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另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該次竊盜犯行係在前揭⑴犯行判刑確定前所為,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所定應併合處罰之情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就前開 ⑴⑵⑶⑷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然抗告人前就⑴⑵⑶所示之刑之執行前已經假釋,並於102年 5月1日假釋期滿,經檢察官認縱加計⑷之宣告刑,仍符合假釋之規定,而無庸重為假釋之核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6日北檢治磨103執更296字第19950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參。
㈡惟抗告人另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年10月21日、101年11月 8日、101年12月 5日、101年12月14日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是抗告人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3年5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05267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
㈢是本件抗告人所犯前揭⑴⑵⑶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後,固於執行後假釋,假釋時尚有殘刑5月5日未經執行,然其後抗告人所犯前揭⑷之罪亦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而經與前揭⑴⑵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後,其假釋時殘餘刑期經重新計算為有期徒刑11月,自屬適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假釋時殘刑僅為有期徒刑5月5日,置前揭⑷之罪應與前揭⑴⑵⑶之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並致假釋時殘刑相應延長至有期徒刑11月之情於不顧,執意認僅得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而認前揭⑴⑵⑶⑷之宣告刑不得併合處罰,核與法律不合,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抗告人假釋而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