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銘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銘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實認自己之犯行罪有應得,已做好準備改過向善,以積極正面之態度服刑,亦會於服刑期間好好反省自己過往錯誤之觀念及行為。被告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無時無刻告誡自己如有機會交保或回歸社會後絕不再犯,被告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或法院認定之金額)、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請鈞院准予被告於服刑前交保,得以探望親人及處理家中安頓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一為認罪陳述,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茲審酌被告本案涉犯4次竊盜罪之犯案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1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同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約2個月期間內,先後為4次竊盜犯行,且被告在本案羈押前,另於105年4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本院105年上易字第255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等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佐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稱:其業已於警偵詢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實認自己之犯行罪有應得,已做好準備改過向善,以積極正面之態度服刑,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所稱請准於服刑前交保,使其得以探望親人及處理家中安頓事宜云云,核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